公民的姓名权及其民法保护浅谈
作者:姜海军 发布时间:2007-11-21 浏览次数:1541
笔者碰到这样的案例:原、被告曾为同事,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后在某刊物上利用原告的真实姓名刊登征婚广告,并注明原告的真实联系地址。随后原告接连收到数十封求爱信,此事在单位造成很大影响。同事认为原告用情不专,游戏爱情。原告也很痛苦,茶饭不思,精神恍惚,也动摇了其在单位的威信,严重影响了开展正常工作。原告获知实情后,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起诉。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的直接指向是原告的姓名,是冒用原告的姓名刊登征婚广告,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侵害姓名权,行为构成侵害姓名权。这样更符合公民具体人格权的民法上的全面保护原则。本文试对此作一些进一步的阐述。
一姓名和姓名权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公民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称谓。姓名的组合,才构成一个公民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因而姓名是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和标记,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其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使某一个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便于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
姓名亦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姓名即本名。广义的姓名包括姓名本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等等区别公民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在我国大陆地区,公民的字、号已很少见,但别名、笔名、艺名的使用,则很普遍,且为多数人熟知,乃甚于本名,如鲁迅、茅盾、红线女等。这些本名之外的别名,在某些活动中有比本名更为重要的意义。
姓名权,就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具体内容是:
1.自我命名权。即公民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公民的姓,原则上无选择权。《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公民的名,一般都是公民出生时其父母给起的,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公民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名字。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公民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给自己确定本名之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亦不得干涉。
2.、姓名使用权。即公民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公民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公民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人不得强迫公民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使用权,某公民使用某姓名,原则上其他公民不得使用同一姓名,但重名不在其内,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者,谓之姓名之平行,如有数人俱名李大民即是。在此情形,各人使用同一姓名,而个人均系行使权利。固属正常。
3、改名权。即公民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变称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公依单方意思表示即为已足,唯其表示,须经公示,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是为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员的艺名可以提高票房价值。但是,在具体人格权中,公民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不仅与法人、商号的名称权相差仍其悬殊,而且与公民的其他具体人格权如肖像权等,变有较大的差距。姓名权的精神利益是其最基本、最主要的利益,也包含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很微弱,在姓名权的利益中并不十分明显。
姓名权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学说上已有定论。近有学者主张姓名权有双重性,既为人格权,又为身份权,并称:“在这种双重关系中,人格关系与财产没有关系,但身份关系却与财产关系有联系,如身份权中的扶养权、赡养权、继承权等与财产都江堰市有关系。”姓名之姓,是表明一定的家庭血缘关系,但名并非如此。扶养、赡养、继承均依身份关系发生,但并非是因为叫了什么姓名。姓名公表明的是人格,并不是表明身份,如果将这两者混淆起来,在理念上将造成很大的麻烦。
二、分割姓名权的行为
分割姓名权的行为应当分为以下四种: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姓名乃正当之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之姓名。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是为侵权。这种侵权行为的行人,是负有使用他人姓名的义务人。负有使用义务而不使用,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主要包括:
(1)该标表而不标表。例如使用他人作品时,未予标表作者姓名,或者标表有误。而不能认为是原作者。
(2)应称呼姓名而未称呼。指明某人时,应使用某人之姓名,否则其人之姓名权即受侵害。
(3)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例如将他人姓名以滑稽发音,呼朱伯建为猪八戒者,即因不使用而分割他人姓名权。
2、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99条特别强调禁止他人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权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他人对公民行使姓名权的命名权、使用权、改名权的无理干预,阻碍公民对其姓名权的行使。换言之,干涉命名权、使用权、改名权,都构成分割姓名权行为。
(1)干涉命名权。这种行为要指干涉公民给自己命名。公民的正式姓名即本名,一般由公民的父母在出生时给起,自己没有本名命名的行为能力。但当公民成年以后,自我命名别名、笔名、艺名、化名,均须允许。不准公民起别名、笔名、艺名、化名等,为分割姓名权,值得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其父母依法有权决定其随父姓或随母姓,以及叫什么名字,这与干涉他人命名权有原则的区别。对此,主张分割姓名权的,为无理由。
(2)干涉使用权。姓名的使用,为姓名权人专有,他人不得干涉。干涉姓名使用权,主要表现为不准某公民使用其姓名,或者强迫某公民使用某姓名。
(3)干涉改名权。姓名的变更,应由姓名权人自主决定,他人无权干预。强迫公民变更姓名,或者强迫公民不得变更姓名,为侵权行为。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这两种行为的相同点是:都是行为人在受侵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一定的目的,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都违反法律。不同之处是:
(1)盗用姓名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而假冒姓名是专指冒名顶替;
(2)盗用姓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行为人并未直接以受侵害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假冒姓名则是以姓名权人的身份直接进行活动;
(3)盗用姓名只是以他人的姓名进行民事活动,假冒姓名则不仅假冒他人姓名,还包括故意利用自己的姓名与被侵害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特点,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
盗用姓名与假冒姓名,并不限于使用他人本来之姓名,包括盗用或假冒他人的笔名、艺名、别名、化名。但盗用或假冒他人笔名、艺名等,一般应限于与该人笔名、艺名在同一使用范围内使用为侵权。如用“小丁”的笔名画漫画,用小白玉霜的艺名发行评剧录音带,均为假冒他人的笔名或艺名,构成侵权行为。
4、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
姓名的故意混同,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事实。这种行为同样是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或观念上相类似之姓名,例如变更拼音,变更字划、全然不变更文字而发音类似,以及虽有语单不同而观念上则原同一者,均成立姓名权之侵害。这是因为行为人利用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或观念上的与他人姓名相类似的特点,故意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混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利用重名即姓名之平等而故意混同,亦为侵害姓名权。姓名之平行如有具体的混同之危险时,则各人应于其姓名上附以特别之眉书,否则构成因不作为而分割他人姓名权。
应当注意的是,姓名使用的外观上纵有混同之危险,而事实上无虞者,不可认为姓名之侵害。姓名权侵害成立,不仅须有抽象的混同之危险,且须有具体的混同之危险。因此,异职同名者,或虽同职同名然而顾客应注意同名人之实质的差异者,仍非姓名权之侵害。
姓名权混同还有另一种情况,即故意对某物命名与他人的姓名混同,如乙将家养的狗称为某人的姓名,故意与某人的姓名混同。对这种情况,直接称之为客观上侵害姓名权,尚须斟酌,但可请求责令乙不得再使用混同的名称称呼其狗。
三、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构成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也应当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具体的构成要件,有以下特点:
1、侵害姓名权的主要要件应为故意。行为人在实施侵害姓名权行为的时候,应当明知行为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2、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可以是作为的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并非只限于作为一种方式。行为的种类如前文所列。这些行为均为违法行为,具体违法性的要件。
3、损害事实具有直观性的特点。如非法干预、非法使用的事实,即为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当进一步考察损害程度时,则为外界影响,受害人精神痛苦,受害人其他损失等等情况。这些损害程度关系到赔偿范围的大小,不涉及民事责任的有无。
4、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有明显性的特点,因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紧密相连,极易判断。
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方式,一般规定为除去侵害、赔偿损失和给付慰抚金。除去侵害的责任方式均作规定,赔偿损失一般也作规定。唯姓名权受分割时得否给付慰抚金,各国立法例不一致。从实务上看姓名权被侵害得请求给付慰抚金,已为一般趋势。德国最高法院
在我国,侵害姓名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均无异议。其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侵害姓名权责任一经成立,即应承担非财产的民事责任方式,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赔偿损失。唯有需要具备什么情节才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应深入研究的问题。
1、公民的姓名权,既与公民的名誉权不同,又与肖像权不同。
公民的名誉权,在通常情况下不具有经济利益。它只是社会对某一公民的评价。肖像权,由于肖像的美学价值而使肖像权具有相当的经济利益的内容。姓名权既不像名淮权那样毫无经济利益,又不象肖像权那样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譬如,冒充某名人的姓名去进行活动,往往会获得经济利益,而以自己的姓名去搞,就可能得不到这些利益。
2、根据姓名权的上述特点,确定侵害姓名权的赔偿责任,应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作为基本原则,应当在分割姓名权具有严重情节,造成后果较严重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损失。对于已经侵害姓名权但情节不甚严重,也应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般方法进行计算。
3、对于侵害姓名权有营利性质,可以适当参考损害肖像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即受害人有赔偿损失请求的,参考营利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但不宜过高。
四、如何处理侵害姓名权与侵害名誉权的竞合问题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此应当怎样处理呢?
这种情况一般应以分割姓名权起诉。这是因为:
1、同一行为在一个受害人身上产生两人以上的请求权,而其请求权的内容、目的又相等的,应当采取择一方式,受害人只能从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以后,另外的请求权即行消失。行为人实施的分割姓名权行为,同时又分割了姓名权人的名誉权,该受害人同时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目的、内容都是救济其精神利益的损害,因而只能择一行使。
2、请求权选择行使的原则,应从有利于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出发进行选择。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行使请求权。当两个请求权行使的后果没有差别的时候,应以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最突出的方面,确定案件的性质。就这两种请求权来比较,怎样选择,其后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进一步选择的原则应当是考虑行为的基本特征。这种行为的基本特征以侵害姓名权为明显。因此,应以侵害姓名权立案处理。
侵害姓名权同时又侵害名誉权的,确定赔偿责任时可否作为加重责任的情节考虑?回答是肯定的。侵害姓名权没有侵害名誉权的,与既侵害姓名权又侵害名誉权的相比,后者的情节、损害程度当然比前者重。确定赔偿责任的时候,把侵害名誉权作为侵害姓名权的损害结果考虑,选择比单纯侵害姓名权具有相同情节更高一些的赔偿数额,是既合法理又合情理的。
因此,对本案应以侵害姓名权确定被告行为的发生,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具体责任的数额时,应当吸取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后果,加重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