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次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是作为衡量借贷的利率是否超标的标准,因此规定中的“银行的利率”的具体确定就十分关键。在实际适用中由于对“银行的利率”的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尺度不一,导致同样的情况在不同法院间处理的结果差异甚大。

实践当中有以下几种具体做法。第一是将规定中的银行狭义解释为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的利率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第二是以某一个商业银行的利率作为规定中的银行利率。第三是将本地区内的商业银行的平均或普遍的同类贷款利率作为标准。

在此,本文基本同意第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虽然有利于适法标准的统一,但是却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在我国现有体制内,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货币金融的主管机关,它不直接从事市场中商业贷款业务,定期发布商业贷款的一个基准利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上下限内(一般上浮20%)分别确定各自适用的贷款利率。没有任何一家商业银行将基准利率作为其贷款利率的,也就是说如果将该规定中的银行利率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则任何人都无法按照这个利率获得商业贷款。也就不需要多此一举的规定“民间贷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第二种做法以偏概全,仅仅以某一个商业银行的利率作为标准,没有任何参照价值,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三种做法就是在贷款市场中就贷款利率取一个平均值。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一则是给予民间借贷法律上的承认,二则是对民间借贷从利息计算上给予规范,防止高利贷的出现。考虑到民间借贷对于商业银行贷款的补充功能方面的意义,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限制过死,再加上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易行,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都会高于一般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但是,高于一定的比例就会导致乘人之危而显失公平,于是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将这个界线定为不得高于四倍。这个四倍的基础应该是市场主体能够在市场中实际获得贷款的利率,即商业银行贷款的普遍利率。

那么从可行性方面来看,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都是发生在法院所在地,法院对于所辖区域内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完全可以逐个查清查实,因此法院有能力查清所在区域的所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将此作为一个举证的内容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以在此基础上将所有的贷款利率取平均值,就得出一个中间的银行贷款利率。然后就此判断民间借款的利率是否超四倍而违规是实际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