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超时效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调解
作者:董正远 夏玉珍 发布时间:2008-07-11 浏览次数:1544
我国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即使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主张权利,他丧失的也可能只是胜诉权,而不是诉权。权利人具有诉权,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就可以依法受理。
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法院不论是在开庭前、庭审中还是在开庭后均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调解也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的,它设立的目的也是为了能够更便捷和谐地处理纠纷。如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即审理后确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则法官可行使释明权,由义务人进行选择是否愿意调解,这也是义务人是否愿意自愿履行的一种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同意将其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交由法院以调解的方式予以确定,这不仅可以快速地解决纠纷也可以防止义务人的反复,节约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不失为解决纠纷的好办法。而后一种意见理解的自愿履行的“自愿”是出自良知的自愿,未免限于狭隘,良知的自愿既可是平常生活认识中的良知,也可是在法官说理对法律认识中的良知。因为对超时效案件进行调解并不是对不受保护的权利变相进行保护,同时也没有违反平等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对超时效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这不仅能及时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大有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