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和谐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构建诉讼新秩序、创造司法新环境的目标,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方向。所谓司法和谐,是指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程序与诉讼气氛下,以诚实和文明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1]。民事领域中司法和谐的内涵应包括以下内容:以人为本,和谐诉讼;诉审协调,和而不同;诚信尽责,协同推进;扶弱济困,实质平等;繁简得当,方便高效;调判结合,胜败皆明;公正权威,案结事了,纵横规范,多元衔接;社会正义,回归和谐。司法和谐的主体涉及各个诉讼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诉讼主体在构建司法和谐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但是共同维系、促进和延续诉讼的进行以达和谐;司法和谐的动因是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人民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当事人对于法律的期待都应该合法合理,法律的各种价值在具体个案中能得到充分的博弈和准确的张扬;司法和谐的态度是诚实文明,当事人要诚信诉讼,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义务的主张都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司法和谐的保障是良好的司法环境,法院之间、法院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做到权力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当事人之间都能为构建司法秩序而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和谐司法的目的是定纷止争,结案事了,最大程度保障双方利益。司法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和谐应当贯穿于司法过程。正如中央党校卓泽渊教授所言,和谐是司法的目标,司法是和谐的现实路径。

当前社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利益冲突日渐突出,诸多矛盾纠纷不断出现,其中相当数量的矛盾都发生在基层,涉及到基层老百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些老百姓之间利益和心理上的碰撞,在民事诉讼领域呈现出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化解难度大等特点,这些矛盾能都得到解决关系到社区的稳定和谐。基层法院作为民事审判的前沿,承担着全国近80%案件的审判工作,是化解这些矛盾的主力军。如何发挥基层法院近民的地缘优势,充分调动其便民的审判理念,从而达到其利民的和谐效果,把绝大部分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是基层法院义不容辞的任务。基层法院必须发挥好审判先锋的作用,切实充当维护社会正义的屏障,搞好民事审判为群众解决纠纷,以具体的司法行为彰显民事审判的公正与高效。不但要实现个案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而且要为推动社会法治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而努力。

一、和谐司法需要做到人文司法

社会制度需要一定的理念支撑,司法制度无疑也需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司法理念作为理性的坐标。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动态的系统,本身是不断发展的。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司法理念指导不同的司法实践,催生迥异的司法效果。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引礼入法“,整个时代的司法理念渗透着封建伦理的精神。西周奴隶社会周公“保民”理念催生的“三纵”制度、“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孔子“仁”的理念催生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等,都是不同司法理念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司法理念应该能体现时代精神,引领时代发展。当今社会,以人为本,要求我们在司法领域也树立人文司法理念。“现代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思想体系和价值观,其核心就是对人之为人的尊崇和尊重,它荷载的是人的终极存在价值的至崇至尊地位的确立与确认,强调的是给予人以生存意义的终极关怀和眷注的情怀:对人性的信任,对人的永恒价值观如自由、平等、人权等崇奉。” [2]要把人文关怀作为贯穿司法工作的主线,体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真正做到依法司法、公正司法。法律不仅是修复已经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工具,是维护国家统治的工具,法庭也不仅是当事人展现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他们都是维护老百姓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整个诉讼过程和结果不仅仅要使强势群体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正义,更要能给社会弱势群体带来一片光明的公正与平等。作为基层工作者,应该在审判的过程中有一颗理解之心、宽容之心、爱人之心做到和当事人换位思考。正如全国优秀法官吴庆欢说的一样:“案件没有什么复杂难办呀,什么简单好办呀,标的也没有大小,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只要你有一颗公正的心,老百姓就认的说的理,只要做到公心评判是非,就能达到断一案息一讼的目的。” [3]

树立人文司法理念,基层法院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首先,法院审判案件应该强化民本意思,弱化职权意思,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裁判者,司法机关应该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平衡和中立的立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应该得到体现,在法律范围之内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也应该得到尊重和理解。人民法院应该始终恪守“不告不理”的原则,秉承中立立场,客观公正的为当事人裁决纠纷。而不能总是迷恋“大盖帽”的威严而去主动干涉当事人的权益。一方面要能够做到超然于案件之外,站在不偏不倚的角度断案,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双方当事人的立场和角度进行理性思考。在诉讼领域,特别是民事诉讼领域,法律是允许当事人“法不禁止皆自由”的,人民法院不允许主动动用职权去干涉当事人的私生活,即便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让与或者抛弃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只要不是违法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都不得直接干涉或变更。

其次,人民法院应该在司法中灌输人文关怀,不要教条式的为了去迎合法条而违背当事人意志和意愿,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事情也不是法律所追求的。我们国家的法系基本偏属于大陆法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为准绳,法官没有自由裁量、随意释法的权利。特别是基层法院,承担的更加是定息止讼的任务,没有司法解释权。但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法制进程时间较短的国家,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不能不兼顾道德、传统文化等对法律运行起着很大影响作用的因素。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办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需要遵守国家政策,没有相关政策的必须参照社会道德、公序良俗、移风易俗等因素,因为这些因素渗透并支配着基层当事人的言行,成为他们的信仰。孟德斯鸠在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探讨了政治宗教、习俗礼仪、风土人情、地理气候等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影响,导引了人类法律认识转向“对法律的文化层面的注意”。[4]

规范社会人行为准则的教条在引导其进步的同时也要符合其当前的心理,法院在司法的过程中要因势利导,不能过于刚性。比如农村生活中基于一些风俗、历史遗留因素导致的有关婚姻。基层等问题不能完全武断地运用法律去干涉。

第三,当事人利益无小事。法律作为一种手段,本身承担着恢复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不同的个案可能体现不同的价值追求,但是其最终目标还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利益。法的价值实现正是以人为最终归属的,只有在法的价值转化为主体的现实满足,甚至属性(如自由、平等、人的全面发展)之后,法的价值才能说真正实现了。[5]比如有些案件小,法院受理该案可能从司法资源的使用上来讲是得不偿失,但是这些案件可能承载着某些价值目标的实现的使命。案件本身有大小,标的额有高低,但是具体个案承载的价值之间是不分大小的。法院面对这类案件时不应该拒绝,而是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和利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比如笔者所在的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曾经就受理过标的额为60元的诉讼。当事人在超市购买价值60元的商品,商家拒绝出具发票。消费者根据消法起诉维权。这种案件本身虽小,但是具有代表性,对于弘扬法治的维护自身权益有很大的宣传作用,基层法院不应该拒绝弘扬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第二,和谐司法需要做到公正司法。

公正不仅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和强烈期待,更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目标和准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公正。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当事人而言,通过诉讼,能够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良性期待;对于社会而言,老百姓能形成对法律实现正义的信任;对人民法院而言,通过个案实现的公正也是树立法律权威的重要途径。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处理很多关乎老百姓日常生活的小事,如何通过具体每一次的诉讼在老百姓心目中树立起对于法律正义的信仰,也是值得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坚持的工作思路。正如培根说的: “一次不公平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6]

要做到公正司法,基层法院必须做到案件内外都能保障公正。

从案件本身而言,一要做到审判程序公正。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要给予当事人同等的对待。对于原告的诉请要重视和辩证地看待,对于被告也不能在诉讼中戴着“有色眼镜”看待。不能先入为主,要做到“兼听则明”。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给予充分保障,原告申请和解,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和解、反诉、最后陈述的权利都不能剥夺。这些当事人主张自身权利的现实路径也是诉讼公平进行的保障。二是做到案件实体公正。法官不能僵化地看待法条,机械地理解和运用,也不能完全限制于现有的证据,而是应该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权利。比如我院审判人员受理过较多的赌债案件,这些案件债权人手持债务人签字的欠条前来法院主张权利,欠条所载只有欠款数额和当事人签字。从表面来看,债权人不但主张合法,而且有证据佐证。但是揭开案件的面纱,该债权是赌债,债权数额里面包含本金和大数额的即使合法也不能为法律所保护的利息。法官碰到这种情况,不能直接看法条的规定或者听信当事人的说辞,应该深入了解,还原案件原貌。否则,在这里公正就被颠覆。

从案件外部来看,我国一直致力于构建良好的司法环境,但是受体制和国情影响,当前的司法环境之中也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这些因素本身存在于案件之外,但是对于案件的审理却起着一定的干扰作用。比如法官和当事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当事人对于案件和承办法官的态度都可能对于案件的判决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有些法官接手案件之后,当事人会通过托人打招呼、送礼等方式,意图影响审判。审判人员要能够超脱,经受得住这种考验,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外来因素的不良影响,独立、公正断案。

要保证司法公正,还应该秉承司法公开,做到阳光司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以外,应该公开审理,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群众监督可以杜绝在司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公平现象。基层法院面临的一些老百姓,本身不懂法或者文化层次较低,所以通过审判公开,一方面接受群众监督,另一方面可以起到宣传法治的作用。此外,做到判前审后释法,使老百姓打一个明明白白的官司。

第三,和谐司法需要为民司法。

实现人民的新要求新期待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衡量标准,法院应该做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不能脱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大环境,一方面它要严格依照法律、适用法律,不断提高自身的司法能力,另一方面,更需要关注“司法为民”的指导原则和司法效果,最大限度地保证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这才是司法的最根本目的,是司法工作的宗旨性要求。[7]胜诉方通过诉讼,权利得以救济是“为民”,败诉方通过诉讼,其不正当的利益被剥夺,通过体会诉讼使其对以后参与民事活动行为的做出有了理性认识也是“为民”。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基层人民法院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树立司法亲民的思想。传统上中国人是“惧讼”的,古语云“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封建社会留给老百姓的是对于诉讼和司法机关的畏惧。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加快,中国百姓的法律意识得以启蒙和张扬。但是由于法治意识不强和司法资源稀缺等原因,今天对于的很多老百姓而言打一次官司仍然是很奢侈的事情。高昂的诉讼费、漫长的诉讼过程、对于法律的朦胧理解带来的对于判决结果的不确定等都使得中国百姓面对法院望而却步。作为人民法院应该打破老百姓的这种顾虑,做到柔性司法,并创造各种便利措施为当事人诉讼服务,使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树立维护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尊重其人格和尊严、体恤其正当需求、顾及其感受和反应,让当事人在领略法律威严和神圣的同时,也享受到法律所固有的“温情”和“体恤”,实现“让当事人打一个公平、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

其次践行司法为民的举措。审判人员在办案的各个环节都需要体现出便民利民。比如在立案环节,应该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诉讼程序,使当事人的司法行为能够理性进行,避免不离要的损失;立案阶段也可以进行第一步调解,因为基层法院所面对的很多诉讼都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些细小纠纷,甚至只是心理上情绪的短暂对抗导致一时气愤难忍而起诉。在这个阶段做好疏导工作,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必要的扩大,使当事人节约成本,安心从事生产生活;江苏省的一些地方法院采取立案前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免收诉讼费的举措,值得我们学习。审查诉状时告知当事人诉状的书写应该规范,诉状中的谩骂和人生攻击之词则应该力劝当事人修改,避免送达计划矛盾而不利于案件解决;在送达阶段,要做到态度热情、关心、尊重,语言随和;在制作笔录阶段要注意及时耐心向当事人解释制作该笔录的意义、内容和签字的法律后果,避免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在调解阶段要做到耐心,多做当事人思想工作,多解释说明,避免当事人产生被威逼、欺骗等抵触情绪;在财产保全阶段,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应该做到细致审查必要性和可行性,裁定同意保全后要注意及时、全面落实,尽量最大限度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在执行阶段,要做到态度温和,争取当事人主动配合,对于当事人的困难在法律程序范围之内给予便利。在案件的进度上,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保证权利行使的前提下尽量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讼时间,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案件判决后采取判后释法的办法,告知当事人本次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和判决依据,使当事人产生胜诉服判,败诉服气的效果。

在具体操作上,建议基层法院可以将简易程序的操作更加细化,并且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具有程序便捷、周期较短、审判方式灵活等优点,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相对平和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选择除了根据诉讼标的和社会影响等确定外,在副本送达被告之后被告对于诉讼的态度也可以参考。否则本能够快速解决的民事纠纷也会因为需要迎合诉讼程序的而扩大诉讼成本。另外也需要发挥基层法院身处基层的调解优势。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代理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第四,和谐司法需要诚信司法。

诚实信用是民事领域的帝王条款,也是社会生活中每个人行事准则。所谓“诚信”,讲求“内诚于心,外信于人”,是指人说话办事内外一致。在民事领域,诚信原则是贯穿着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分别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而得不到保障。民事诉讼领域的不讲诚信当然也不能得到保障。司法领域的不讲诚信现象包括很多方面,比如当事人滥用起诉权、拖延诉讼,律师虚假代理、提供虚假证据等。从人民法院的立场看,要做到诚信司法,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立案时要表明诚信。当前存在一些当事人在主张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无形的损失时,往往狮子大开口,提出一些不切实际的诉讼主张。进入诉讼阶段,当事人这方面的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对于损害赔偿的内容和数额都有严格的限制,导致当事人的主张无法满足。由于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按照诉讼标的收费,一些法院为了片面追求诉讼费并不对当事人言明后果。等到当事人的诉讼期待得不到实现时,又会采取上诉、信访等措施,带来新的矛盾。故笔者认为在受理类似案件时,审判人员应该根据提交的证据如实告知当事人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所持证据的证明力度,告知其不能得到保障的权利,使当事人的诉讼期待合理化,以便达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诉讼中要把握诚信。在诉讼中,案件的必备的进程给了一些不讲诚信的当事人可乘之机。审判人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程序上加强对于整个案件过程进行监控,避免不讲诚信的现象出现,保证双方当事人诚信诉讼。我院曾经受理的一场民事诉讼,审判人员在进行证据核对时发现授权委托书上当事人的签字和其它字迹不符,经过询问当事人并经过鉴定后发现是虚假代理。虽然案情较简单,但是审判人员还是按照法律程序取消代理人资格并进行法律处罚。审判人员在此弘扬了诉讼的诚信价值。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当事人为了争取本地法院管辖权人为制造“连接点”,使得案件能在本人所在行政区域法院受理。比如曾经有原告起诉被告播放未经其授权播放的音像制品侵犯自身知识产权,由于被告以及侵权行为地都在外地,原告为了制造管辖的连接点,竟然同时起诉电视机制造厂商。原告和后者之间何来侵权事实?还有一些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而去启动上诉。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滥用诉讼权的行为,审判人员在案件受理时应该自习审查,同时将扩大的诉讼成本,包括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遭到的扩大损失都判决该方承担,并对相关部门提出进行处罚的司法建议。

第三,调解时要坚守诚信。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比较热衷于调解。调解作为审判人员结案的一种首选方式,有着比诉讼更为简单、迅捷,解决纠纷彻底且成本小等优点,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一剂良药。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实行调解自愿和一调终局的制度,对于审判人员也不存在上诉改判的风险,执行起来也方便得多,以至于很多法院把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作为衡量审判成效的一把尺子。为了促使调解成功,一方面审判人员会在当事人之间和稀泥,和双方律师磋商,提出折衷方案并让骗取当事人签字,另一方面审判人员会采取多种方式,动员多种力量迫使当事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等到当事人发现调解内容于己不利,甚至根本就是以损害自身利益为代价的时候,上诉无门,只能去申诉或信访,这种诉讼后遗症会导致新的纠纷产生。对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做到能调就调,不能调要及时判决。避免为调解而调解,这样产生的后果是不但纠纷没解决,还反致当事人产生逆反心理,损害法律权威。另外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达成调解协议自签字这段时间,有些当事人会食言,建议法院在判决时对这些出尔反尔的当事人加大处罚力度。

 

 

参考文献:

[1]周启明、冷宝阳:《法治论坛:和谐司法的内涵、价值目标与实现方式》,载中国法院网20071111

[2]杜晏林:《法律人文主义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9页。

[3]“一心为民的好法官---记全国人民法庭优秀法官吴庆欢”,载《江西日报》2006328

[4] []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M]强世功,王宇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3

[5]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7月版,第555页;

[6]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7]李少波:《提高司法能力 体现司法为民》,摘自中国法院网2005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