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救助制度之建立
作者:黄素英 发布时间:2008-11-07 浏览次数:1297
刑事司法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相伴而生,过去,我们把过多的目光聚焦到了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上,而对被害人的保护和救济有所疏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点从单纯的被告人权利保障转移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等保护,这既是刑事法社会保护价值诉求的具体直接体现,也是和谐社会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笔者拟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粗浅的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刑事救助制度之现状及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各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虽然都是由国家代替加害人补偿犯罪行为对被害者造成的物质损失,但是由于各国法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规定的性质不同,因而救助的对象,救助的要件,以及救助的执行机关等也有所不同。刑事救助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不容乐观。
(一)制度上的空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仍然是空白,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赔偿制度,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还没有建立,在法律和制度上还是空白点。只有建立该制度,才能做到对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均衡保护。
(二)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大量存在。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受到犯罪侵害后,有权要求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负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常常无法实现。
(三)法院系统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积极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曾提出,要认真研究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难问题。 国内部分有条件地区的法院已经在近年开始试行地方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如青岛、广州等。这些地方法院自筹资金给拿着“法律白条”的被害人家属以适当救助的做法,具有极其进步的历史意义,体现着对被害人家属的保护和救济,为进一步建立更为健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做了铺垫。
二、建立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一)经济方面的可行性。30年改革发放之路,使得我国在经济实力方面有了明显的提高,综合国立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经济方面的支持是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要保障。
(二)人民群众素质的提高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可行性。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文化素养和知识结构也在发生着变化,人民的思维方式不断变化,人民在追求物质生活的同时,更多的追求精神生活,也就是对他人的帮助,为社会奉献爱心,人民思想的转化保障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
(三)实践的摸索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经验。虽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没有建立,但在处理一些特殊重大案件上,对被害人救助的渠道在不断扩大。青岛、广州等这些地方法院自筹资金给拿着“法律白条”的被害人家属以适当救助的做法,具有极其进步的历史意义,体现着对被害人家属的保护和救济,为进一步建立更为健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做了铺垫。
三、建立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制度设想
(一)救助的对象。救助的对象当然是刑事被害人,但是对刑事被害人的界定上需要注意,刑事被害人这一概念应当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被抚养人。广义的讲,应当包括见义勇为者。对于被害人本人及其被抚养人应当纳入其中毋庸置疑,见义勇为者,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时,亦应包括于内。
(二)救助机构的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具有救济性、社会补偿性、社会救助性,性质上不同于国家赔偿制度,被害人享有的申请救助权利,不同于在受到公权利行使时的直接侵害而产生的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所以,申请被害人救助不同于要求国家赔偿,不应向法院提出,不能走诉讼程序。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受理此项补偿申请,在一个地区设一个这样的机构,负责本地区的被害人补偿工作,结合各部门的工作分工,笔者认为这种机构设在市级司法局比较合适。
(三)救助标准和资金来源。为了使这种制度能够长期运行,使更多的被害人或死者受养人得到一定补偿,现阶段补偿标准不宜过高,应坚持有限性和一次性。不同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定立本地区的补偿标准,应设定几个档次。实践中,专门机构仅需审查不同案件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符合条件的属于什么档次,进行补偿。资金来源主要应为专项的财政拨款,其他如罚没的刑事案件赃款、罚金,强制罪犯劳动改造获得的收入、社会捐助的善款,也可以吸收进来,建立一个基金,专门管理,专款专用。
(四)申请救助期间及主管机关。申请救助期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对于国家救助的,通过诉讼的,由在诉讼阶段最终作出裁决或决定的司法机关决定;对于未侦破案件,由案发地的人民政府负责;对于社会救助的,有民政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