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

法于员式的予代理须代理人的承诺,即可成立。但原告江苏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一案。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2000年间,被告在原告公司任销售员,双方多次签订了年度销售经济责任制合同。营销人员经济责任制合同的约定:被告确保年度完成可生产的销售合同1000万元。原告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行签订的合同。被告签订的合同必须争取预付款,开关柜不低于合同总额的30%、母线不低于20%、桥架不低于10%,并在交货前的45天到账。无预付款的被告应积极筹借到合同生产成本的20%,否则应承担不足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原告产品发出后,被告应负责货款及时到。自发货之日60天应到90%,逾期不到,被告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同时下浮业务费结算比例0.5%每月。货款到90%,被告可结算业务费,并可将尾款转入个人往来。被告完成销售额200万元以上,原告发放工资12000元、报销差旅费15000元;不足200万元,工资、差旅费按实际销售额的0.5%发放。被告需要借款可向原告申请,经销售公司分管处长核实工程情况并签字,报分管财务的副总批准借款,并承担同期的银行利息。供销员业务费的结算标准为:钢制桥架、地面插盒为利润的80%、母线槽为利润的75%、开关柜利润的70%等。19972月,双方订有借、还款协议。对被告借款责任约定为:(1)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的同期银行利息;(2)原告决定被告调离销售岗位或其他原因离开公司销售岗位的,被告应在调离前还清借款及利息。自1992年至2000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300元(最后一笔借款为2000118),并赊欠样本及邮寄费、招待费、用车费、车费计7701.30元。在1992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提供6笔业务及其增补,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应得业务费(含工资、差旅费、医药费、劳保费等)1246112.88元。其中No.96033035合同尚有75745.13元,No.99072057合同尚有34008.23元货款未收回,如这部分货款收回,被告应得业务费分别为24974.52元、10937.88元,合计35912.40元。对该审计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则认为96033035号合同阻燃内板成本价格审计有误,应依销售合同规定的260/平方米计算;审计报告应将被告个人所得税在其业务费中直接予以扣缴。因双方意见不一,法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从表面上看我们可以分两部分来处理本案:一是供销员借企业多少?二是企业应给供销员多少?两者相抵即可。然而,事实并不这么简单。首先,必须解决经济责任制的性质问题,是劳动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因为这不仅是不是要仲裁前置的程序问题,还涉及法律适用是劳动法还是适用合同法的问题。

经济合同责任制下供销员和企业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普通的民事合同?

二、供销员与企业是否为劳动关系

劳动法是起源于私法(民法)、又最终从私法分离出来的独立法律部门。从法律属性来说,它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并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关系相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有了自己的法律特征。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性

1)劳动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三个方面: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1。从人格上的从属性来说,基于明示、默示或依劳动之本质,在相当期间内,对自己的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一般可以归纳为以下具体内容:(a)服从雇主组织中的工作规则,比如工作日、工作时间的起止等;(b)服从指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雇主有指示的权利,劳动者有服从的义务;(c)接受监督、检查义务,以确定是否遵守工作规则或雇主的指示;(d)接受制裁义务:劳动者应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负责,雇主有权对其进行一定的制裁,制裁方式可以从口头训诫到开除解雇。2从经济上的从属性一般系指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劳动者,必须受雇于人从事工作以谋取生活状态而言。劳动者不是为自己的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为他人的经营目的劳动。3组织上的从属性则指在现代企业形态下,劳动者提供劳务大多非独自提供即达到劳动合同的目的,雇主需求的个别劳动力,必须编入其生产组织内,遵循一定的生产秩序,同时与其他劳动者共同成为有机的组织体。由于雇主对生产组织、工具和原材料都享有所有权,因此,风险发生时,劳动者不承担责任,而是有雇主承担责任。

而供销员长期出差在外,对自己的时间有着自由的安排,对工作场所也有自己决定;企业对供销员无指示命令权,企业也不可能指示供销员到某一单位、某一项目推销自己的产品;对推销产品的进展情况,企业也无法对供销员的工作进行检查;供销员能不能提供合同定单,企业对供销员无任何的约束。因此,供销员不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要求,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是为他人的目的而劳动,生产经营的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既不是以自己的生产工具从事劳动,亦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加以影响。供销员不能完成销售目标自己只是不能获得相应的业务分层;自己对推销工作必须有自己的工作思路和方法,供销员在外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责任必须自己承担。组织上的从属性内容为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在组织上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等。企业对供销员的销售计划都是由供销员自己提出设想,企业据此提出是一些鼓励、理想化的计划,供销员何时到何地去推销产品,企业并不能强加要求。根据供销员经济责任制合同,企业对供销员并无约束性的强制手段,供销员不能完成销售任务,企业不能对供销员进行制裁;相反,当供销员获得定单时,企业往往是立即接受。

2)劳动合同的继续性

a)劳动合同的期限性(安定性)受重视。一般法律关系中交易的及时性,如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消灭都注重效率,但劳动合同则非常注重安定性。(b)附属义务多。劳动合同除主给付义务外,尚有一些附属给付义务,如在紧急情形或职业有特别习惯时, 不得拒绝所能给付之劳动。劳动者对雇主负有服从指示义务、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忠实义务;雇主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格保护义务、增进福利义务等。经济责任制合同显然没有给供销员带来任何的安定性,供销员不能向企业提供定单就无任何工作报酬可言,更谈不上所谓保护义务和增进福利了。

3)劳动合同内容的强制性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基准法以必备条款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当今,对劳动关系的国家干预成为主流,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放任劳动关系于自由设立和运行。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同时还通过其他相关法规及有关部门的司法解释做出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很显然,经济责任制合同对这些都没有明确的约定。常常是供销员提供的业务量大时,企业主动和供销员联系,解决其提出的要求,留在自己的企业;而当供销员长时间不能提供业务时,企业会催要借款,供销员也会以将有业务提供加以拖延,也就不会有所谓的工资待遇了。供销员完全是靠自己的业务定单维持着和企业的联系,离开了定单,供销员会变得一无所有,根本谈不上有何强制性的保障措施。

从以上可以看出供销员经济责任制合同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

三、经济责任制合同的法律定位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4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具体包括:缔约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的名称为标准合同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由于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内容丰富,交易活动日益复杂,立法有其相对的滞后性,当事人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订立法未规定的非典型合同系自然之事。经济责任制合同,笔者认为就是企业和供销员两者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通过自由的选择、协商而签订,是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其法律关系应依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确定。《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总则,当然有适用余地。在适用法律的规则上有的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24条),即类推适用。

在类推适用的过程中是根据两个或两类事物在某些属性上的相似性,从而推导出他们在另一些属性上也是相似的。在操作过程中最为基本和关键的是那些是关键的案情那些是相关的案情,另外还依赖两个标准:(1)类推的可接受性与被分析的情况的数量成正比。(2)可接受性依赖于正相似与负相似的数量。5这要求我们必须有开明的思想、全心全意的精神和负责任的态度。

经济责任制合同有着如下性质:外在特征上,供销员是为了企业推销产品,完成的是他人的事务。对外是以企业的名义,企业是出于对供销员的信任出具法人委托证明授权供销员在委托的权限之内,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确定的价格、服务项目等均应符合企业的要求,合同签订后,由企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承担法律后果。唯一不同的是委托合同要求的是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而经济责任制合同约定的是所有费用都由供销员承担,但受托事务完成后,供销员获得的不仅仅是委托事务的费用,而是业务销售利润的绝大部分的高额回报。这也是合同自由的体现。

目前,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并不一致,有作为劳动关系,法院要求仲裁前置的;有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直接进行审理的。但即使作为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判决结果却是限期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并告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财产案件交纳,这完全是按普通民事案件判决;6如按劳动争议解决,则被告应承担迟延给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关系的终止、解除等,诉讼费用也应当按劳动争议的收费标准。

综上,企业与供销员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存在,仍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无适用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的必要。

四、结语

扬中供销员经济模式下,供销员与企业之间可以为委托关系、劳动关系也可以为承揽关系,甚至为买卖关系,具体应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仅凭几个法律条文就能应对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中的所有问题,不是对立法的理想主义就是执法的机械化。真正提醒我们注意的,还是任意规范的体制功能,有关有名之债的定义规定当然不是任意规范,而是立法者对特定法律行为的强制命名。但强制并不等同于强行,当事人如果说不知道有名之债的规定,但实际上选择了进入此债权关系,则有名之债的规定可以发挥减省交易成本及提醒裁判依据的功能。当事人如果知道有名之债的规定,而不认同其内容,当然还可以选择不进入此债权关系,或明示排除某些规定,故立法者要避免的,不是违反学者对行为本质的认知,而是错把少数的交易方式当成典型,以致不知法者,或因无暇详细订定契约者,可能在发生争执时被法院依不符合其真意与利益的规定作成裁判。7采取类型化的手法,对以扬中为代表的供销员经济模式所各种不同类型作针对性的剖析,以求为供销员经济模式下之法律纠纷的解决才是一种更为合理的途径。

    

 

参考文献:

1 谢国伟、杨晓蓉主编:《劳动争议案件审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9月第1版,第164-165页。

2 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3 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4 崔建远、戴孟勇著:合同自由与法治(上),载高鸿均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页。

5 []鲁格罗?亚狄瑟著,唐欣伟译:《法律的逻辑》,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6 参见(2005)扬民一初字第385号、(2007)扬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7 苏永钦著:《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7月第1版 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