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因具有设立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公司治理简单、灵活等优点,而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法律所认可,我国的新《公司法》亦顺应潮流,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建立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特别是要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随着一人公司的设立,刑法学界关于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论也在增加。肯定论学者的主要观点为:(1)不能把单一股东犯罪意志与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简单等同。从主观上来看,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就具备独立性。(2)从客观上来看,一人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效果归属于法人本身。单一股东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人公司犯罪行的一部分。(3)一般来说,公司都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多个股东组成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场合,其最后利益也是归属股东个人的,仅仅是人数上与一人公司有所区别。否定论学者的主要观点为:(1)一人公司犯罪中,公司意志其实就是股东个人的意志。单一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绝对控制权,公司目的无法具备异化的可能性,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实质上单一股东犯罪意志支配下的股东个人行为。(2)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一人公司犯罪谋取的非法利益完全归属于单一股东个人。一人公司只存单一股东,单一股东是公司经济上的唯一所有者,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是高度重合的,一人公司无法形成区别于股东个人利益的公司利益。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一、一人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要件

一是一人公司具备合法性要件。一人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而设立的。二是一人公司具备组织性要件。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应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企业组织结构形式,其是独立于股东的商事主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进行独立的核算。三是一人公司具备独立性要件。一人公司有相对独立的决策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是从法律上规定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意志上升单位意志的形式。所以从主观上来看,一人公司犯罪中,只要单一股东将犯意采用书面形式表达出来,并由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就自此形成,且独立于单一股东而存在,不能因是一人作出而否认其意志的单位属性,否认其独立性。而且即使是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根据单位主体内部的构造不同,单位意志形成的方式是各种各样的,既可以是单位最高领导者的个人决定,也可以是少数领导成员的决定,还可以是全体单位成员的共同决定。有时候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员的意志就是单位的整体意志,无须决策机构的批准。四是一人公司具备财产要件。《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第2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上述二个法条的对比不难发现,一人公司的财产并不当然的少于其他公司,其在法定最低注册金上甚至远远高于其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公司法》第64条还对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作了严苛的规定,从法律上较好地保证了一人公司具有独立支配的资产或资金,并能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具备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二、一人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要件

一人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法人人格的单位,具备刑法人格。一人公司的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及不低于10万元的财产,使其具备了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即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最后利益归属于一人,并不能成为否认一人公司成立单位犯罪的理由,从理论上讲,公司不具有自然人的情感等因素,其意志是理智的,不管是一人公司还是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都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目标。在多数股东组成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场合,其最后利益也是归属于股东个人的,仅仅是在人数多寡上和一人公司有区别。我们很难做出解释一个人的最后利益与二个人或者三个人的最后利益有何本质区别,那么以此为理由否定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也是没有道理的。

三、完全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符合刑事立法政策

为了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订创设了一人公司制度,赋予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及独立的法人人格,同时因公司人格的不稳定性,《公司法》又对其进行了严格规制。从第59条到第64条,《公司法》针对一人公司设置了相较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苛制度。而刑事立法政策在选择将特定行为犯罪化时,在遵循犯罪化的道德制约的同时,更应当受犯罪化的第一次法制约。简单地说,刑法文本对于民法文本能够有效调整、规制和制裁的民事不法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不得予以犯罪化。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已经建立了比较到位、比较可行、也是比较严厉的风险防范制度。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就应隐身于《公司法》之后,只有在《公司法》难以调整的情形下,才现身于台上。且刑法本身并不创设新的义务,而只是对在其他法律分支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以更有力的认可或制裁。所以,应先承认一人公司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在一人公司有严重的法人格滥用和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形下,才否认公司人格,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笔者甚至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如此严苛,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刑法是为了惩罚严重的犯罪行为,二者适用的基点不同,刑法应更宽松,更为容忍,如在依据《公司法》第64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否定其公司法人格时,刑法还可以更限缩,如采用一般举证责任来否定公司犯罪主体资格。反之,在刑法上轻易否定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会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会影响一人公司在民商事领域内法人人格的认可。此外,根据单位犯罪的追诉范围,若一人公司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一人公司内部参与单位犯罪的除直接责任人员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无需负刑事责任的。但若完全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则除直接责任人员以外的其他自然人都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这部分人可能仅是将该犯罪行为作为上级交办的众多工作中一项正常业务加以完成,难以判断何为正常业务何为犯罪行为,且其与一人公司有身份上的隶属性,使其难以拒绝上级交办的工作。所以,如不加以区分的完全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资格,可能会不当的扩大刑事打击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