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人性化探讨
作者:邵成虎 发布时间:2008-12-22 浏览次数:1132
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此即谓强制执行权。执行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属于行政权。执行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执行工作是行政活动,执行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权属于司法权。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是裁判权的合理延伸,执行权应归属法院而只能由法官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三权合一的综合体。作出启动执行程序的决定,以及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或有关人员发出通知,作出决定是命令权。对裁决予以落实或完成是实施权。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事项、争议进行裁决或实施监督是司法权。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单向性、命令性、确定性和非终局性的特点,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特点。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执行机构行使的一种国家权力。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权,是司法强制力的最终体现。执行权是运用强制力实现请求给付内容的权能,其最终的实现则体现在通过实施强制执行权而对被执行人产生促动力,迫使其履行法律义务。现在运行的执行权中大部分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只有一小部分具有司法权的特点,例如执行中的裁判、监督事宜。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权中的裁判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实施行为则具有行政权的属性。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属于国家的公权力。
一般理论认为,强制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当事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实质是侵犯了国家保护的法益,是对人民法院所代表的国家的蔑视,其本质已超越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平等意志,从私权力上升到公权力。众所周知,我国公权力的行使是强制性,因此,当事人的意志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和轻视。
一、人性化执行体现了社会进步
在强制执行领域,古代法与现代法有着巨大差异。在古代,如果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将受严惩,债权人也有权处置债务人。这种情况即便在堪称现代私法原版的古罗马法中也不例外。例如,《十二表法》第三表规定:“债权人得把债务人押家中拘留,用皮带或脚镣栓住……得把债务人卖于悌伯河以外的外国或杀死之……如债权人有多数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我国的情况也大致相同,而且延续的时间远较其他国家要长。例如,史书曾有记载,汉朝一贵族(河阳侯)因“不偿人债过六个月”被免爵。唐律规定,如违反契约不还债,“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这些规定在现代人看来是太不人道的,但其实也并非全无道理,至少可以在无法收债时适当慰藉心理失衡的债权人;而且,造成事实上赖帐者比较少。但从人道主义出发,现代国家大多已取消了如此残酷的法律,债务人已不必再担心遭到债权人可怕的报复了。
现代司法理念认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采取措施,作为法院生效判决从书面到实际操作的一个延续,是司法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执行中的强制力不是没有边界的,也不是没有针对性的。法院的执行是针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具有法律规定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法院一定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但执行工作并不是要置被执行人于死地,执行工作要求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保证其基本的生存、生活权。
二、人性化执行的两难选择
谈及人性化执行,离不开人性化概念的厘定。什么是人性化呢?对此,理论界定不一。我们认为,“人性”是指人的本性,也即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情感和理性。人性有善恶美丑,人善于伪装,表现于外的是美善,隐藏于里的是丑恶。“化”在此处的意思是放在名词或形容词之后,表示转变成某种性质或状态。人性化的字面意思是转变成人本身所具有善恶美丑的状态,但是人的价值取向是发扬美善,抛弃丑恶,所以,我们所倡导的人性化应该是抛弃丑恶,发扬美善,转变成人所具有的美善的品质。
但必须承认,人性化执法是建立在强制性的基础上的,且较多的考虑到人的向善性。当前情况似乎在向另一个极端发展,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是一片“执行难”的呼声。在世界一些国家由于法律宽松导致赖帐的越来越多。例如,日本的学者目前已感到该国的法律在对付赖帐者方面软弱无力。纯粹从民间的角度看,则又有“欠债的是爷爷,要债的是孙子”的俗语。这话固然粗俗,但它所反映的问题绝非空穴来风,并且应是立法者所要认真思量的。我们的法律为什么从使债务人惧怕债权人,变成了使债务人在债权人面前有恃无恐?债权人常常对债务人无可奈何,甚至苦苦哀求,债务人则可以理直气壮地面对债权人。债权人虽名为债权人却极为被动,债务人虽名为债务人却处于主动地位。债权人更像义务人,债务人更像权利人。这就产生了一种双向异化现象??权利异化成了义务,义务异化成了权利。
司法救济是公民获得国家救济和帮助的最后一道关,而法院判决的执行程序又是司法救济的“收尾验收工程”,执行工作的好坏是判断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部门和执行人员的老大难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在潜意识中将债务人视为贫苦者而给予特别关照,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诚信缺失,许多实力雄厚的公司或个人时常负债经营,许多债权人也绝非黄世仁式的有钱人;我们常常担心强制执行危及社会稳定,却没有看到强制执行的一再拖延,一方面在向赖帐者示弱,一方面又使法律饱受欺凌,长此以往,法律就不再是法律,那种不稳定才更为可怕;我们常常把执行员苦口婆心做债务人思想工作当成先进典型宣传,却没有看到,债权人正受着漫长等待的煎熬,或许他的公司已在这种教育过程中破产了;我们当中还有人认为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能起到作用,却没看到法律在遭受蔑视时捍卫其尊严的主要的手段就是实施强制。凡此种种,都对人性化执行提出了质疑,事实上,此举使申请人对法院的怨气上升,满意度有所下降。这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如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任务摆在面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司法坚持以人为本更有特殊的意义。司法是关于人的事业,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而调整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共处,前提就是尊重人、关心人。因为和谐是人心的和谐,要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司法不仅要有力度,以规矩成方圆,更要有温度,以人性慰人心。司法只有处处以人为本,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尊重人,关心人,才能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处理好各方利益间的冲突,为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安定有序的关系,从而构建起和谐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