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是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难点中的难点,虽然法院也为此作出了种种努力、穷尽了执行措施,但是收效甚微。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发现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很多不规范问题,导致执行不能,使当事人对执行工作不理解,造成缠诉上访,笔者结合近期执行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引发一些思考。

案情

申请人潘敬慧等四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某(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江苏滨海某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103日下午,被执行人杨某驾驶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城将四申请人亲属刘某撞成重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安徽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07101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杨某赔偿申请人潘敬慧等4人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410749元,被执行人滨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事故车辆在上海崇明县公安局停车场日晒雨淋、腐蚀严重,再扣除停车费用后,已无评估、拍卖价值。本院于20088月受安徽颍上县法院委托执行滨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执行该公司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周某已73岁,下落不明,该公司无固定经营场所,也无法寻找到其住所,更无财产可供执行。

存在的问题

1、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都是驾驶员个人购买汽车搞营运,和公司订立挂靠协议,不是公司的财产,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挂靠车辆,不能作为公司(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则必然引起新的矛盾,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无固定办公场所。此类运输公司大部分是租一间或两间门市房,有些公司一年变换几个经营场所,甚至无办公场所,本案的滨海某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寻找到其住所地。

3、无人管理。利用国家对这类公司的税收和有关费用的减免政策,为了收取每辆车1000元左右的挂靠管理费,几个人就可立即组建这样的公司,利用各自的社会关系,逢车必拉挂靠,误导驾驶员,而公司负责人长年在外做自己的生意,根本不问公司车辆安全和经营状况,雇一个人应付日常事务。

4、无事可做的人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类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多都超过70周岁,规避法律,这些人对自己的头衔及担当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一无所知。按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但超过70周岁的公民,各地公安行政拘留所不予看管,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被动。

5、无健全的财务帐册,此类运输公司为了完成某些地方政府的税费任务,大额资金在公司银行帐户上流动,法院冻结或划拨其帐户上的资金时,第三人即提出执行异议,使法院“真假李逵”难分。

针对运输有限公司存在的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对策:

1、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在运输有限公司的审批过程中要严格把关,特别要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如实申报,实行动态管理,不能使年检流于形式,如果法院执法部门都无法寻找到某个公司的住所,工商管理机关还允许其继续合法经营,社会危害后患无穷。工商管理机关还允许其继续合法经营,社会危害后患无穷。

2、运输有限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帐户存款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范围,不需进行异议审查,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当事人案外人只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措施时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当行为的,才进行审查。

3、通过立法或制定法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对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和年龄界限必须从严审批,年龄超过70周岁的公民,在公司注册登记、更换法定代表人时不予批准,和公安、法院的有关法规、司法解释相协调,便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4、对登记在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或车辆,不应规定限制性条款,应严格按法律程序执行,即使挂靠车辆的其他车主抵触情绪大,也应强制执行,只有这条硬性措施的实施,才能规范个体车主不随便挂靠,增强运输公司负责人和驾驶员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观念,直至此类运输公司无生存之地,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中消失,净化运输有限公司的生存环境,使更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经济上得到赔偿,并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