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的消极影响及应对措施
作者:王丽 发布时间:2009-03-24 浏览次数:1150
离婚案件夫妻间一方或双方伪造证据,主张“虚假债务”的现象越来越多。一般来说是以伪造借条的情况居多,这类借条一般内容简单,债权债务人一般是近亲属,除借款金额以外无其他约定,借条注明的借款时间前后,当事人家庭并未发生重大必须借款事宜。而近来,更有不少当事人进行“虚假仲裁”或“虚假诉讼”,试图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来 “确认”虚假债务,虚假债务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愈演愈烈,应引起法院和整个社会的重视。
引起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我国目前《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缺陷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但这一现象的产生也有许多社会因素,例如一方当事人因对方提出离婚产生的报复心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很难做到实质上的“公平”,在家庭中不控制经济的一方离婚后不能平等共享夫妻共同创造的财富;“虚假债务”的违法成本与可能得到的利益相比不值一提,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社会诚信的缺失,经济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盛行等等。
“虚假债务”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屡见不鲜,其对法院工作、法治社会建设带来的影响不容小觑。
第一,“虚假债务”给离婚案件审理带来很多障碍。基层法院案件逐年增多,法官结案压力巨大,但为避免“错案”,当事人一旦提出有“共同债务”并提供证据,法官还是要对所谓的“共同债务”进行调查、质证,而“假证据”、“假证人”严重干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阻碍案件审理进程,影响案件的调解,对于现在要求法官“又好又快”审结案件与“案结事了”更是设置了障碍,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虚假债务”有损司法权威。在制造“虚假债务”的当事人眼中法院不再是追求真实正义的地方而是获得一己私利的工具,不惜利用违法手段获得不正当的司法保护,而不幸的是由于立法的不足、审判制度的缺陷,法院确实在某些情况下沦为这样的“工具。
第三,“虚假债务”有损社会诚信。离婚案件当事人本是患难与共的夫妻,却为谋取利益,编造虚假事实,相互恶意串通,如果法院以“虚假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就会导致“夫债妻还”或一人之债务共同偿还的现象出现;而“虚假债务”的增多使得法官在实践中不得不小心翼翼,对于另一方不认可的债务另案处理,在“真实债务”的情况下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损害了社会诚信。
“虚假债务”现象的增多给不仅仅影响到法院案件审理,更加有损社会诚信的建立,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以抵制这一现象。
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立法。我国的婚姻法暂未建立起完善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规定正是诱发“虚假债务”频生的制度缺陷;并且该条规定还将免责举证责任加于不知情的,没有参加债权债务关系的另一方,有违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发现是近乎苛求、难以实现的。实践以及理论界对此都颇有微词,也提出了许多改善建议,例如有学者建议可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夫或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经确认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①,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比现有法律规定更符合法理与实际。
其次,离婚诉讼中,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更为积极的发挥主导作用。由于离婚案件说到底是处理夫妻间的家务事,在感情事实方面确实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仅仅通过一次庭审很难分辨孰是孰非,但是一旦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法律适用性、操作性较强的问题时,对这些问题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法官应该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阐明法律,一旦发现有“虚假债务”现象,应严厉指出其证据漏洞,警告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当事人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后果。
最后,重视社会舆论的宣传教导作用。“虚假债务”反映了社会诚信缺失,想消除这一现象必要全社会的关注与努力。目前地方各类媒体的法制节目很多,法院可以积极配合,加大法制宣传,将典型案例通过媒体向大众公开,呼吁群众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试图钻“法律漏洞”的侥幸心理,树立法院的权威性。
①参见《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几点认识》,陈仁光,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