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问题
作者:孙小清 冯友林 发布时间:2009-06-02 浏览次数:1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罚金。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据此条款,可以看出财产刑案件的执行从时效上完全有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同时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债权人,而应当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即我们通常理解的权利主体。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财产。随着“涉财”案件的不断增多,“涉财”数额也呈上升趋势,如何确保财产刑案件的顺利执行,确保国家权益得以实现,这不仅事关生效法律文书应有的严肃性,同时更是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
据某县级市法院数字统计:2008年共判决并处或单处罚金刑及没收财产案件227件,涉案人数383人,实际履行罚金到位218人(均系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亲属帮助被告人预缴),仅占全年案件的56.9%,罚金执行到位率仅达18%。由于大量案件执行难度大且不能及时转入执行程序,尤其是以被告人被判处实刑案件为甚。人民法院如何在此类案件的审理、执行中以特具的双重身份扮演好双重角色,笔者试就下列现象进行肤浅的探析。
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
一、法院刑事审判庭除可以直接暂收被告人及其亲属预缴罚金外,无更多人力和精力采取强制缴纳措施,而专门从事执行工作的职能庭(局),又因繁重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角度,往往偏重民商事案件的执行投入。
二、缺必要的监督机制。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从未涉及财产刑案件的执行监督一说。因此,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一直处于既无外部监督的压力,又无内部的指标考核要求,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导致国家财产的流失。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此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究竟由谁,通过何种程序认定犯罪分子所负债务的合法性,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
四、对被羁押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罚金的,可以强制缴纳,强制缴纳的前提应是明确被执行人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和查明属于个人的财产线索。当财产权属不能明确时。如家庭共有财产或投资(股)财物,又该如何界定和划分,由谁启动程序加以明析。这就从制度规定上禁锢了执行措施的有效实施。
针对以上,我们认为,财产刑案件的执行应以制度保障为前提,过于原则、笼统的规定,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实际操作,执法尺度的不统一,亦为犯罪分子逃避财产刑的执行开通了方便之门。虽然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刊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应当判处财产刑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些措施并不能满足法院对罚金执行的需要,人民法院面对罚金执行感到困惑,变得无所适从。
为此,我们以为要想有效遏制此类情况的发生,必须建立健全通畅的财产刑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监督机制,完善审理过程中的执行移送、实施、终结的管理、审查渠道。
一、对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建议立法机关对刑诉法应当增补侦查机关除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外,还应当对其个人财产一并进行调查、甄别,对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依法进行扣押或冻结;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侦查案件及财产刑执行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有可能判处财产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没有依法调查或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有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
二、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除一审人民法院从被告人及其亲属暂收的预缴罚金中能足额用于抵算,作为自动履行外,对其余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案件应一律移送犯罪分子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部门立案执行。
三、对犯罪分子财产刑案件的追缴、执行,由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权益。
四、对犯罪分子犯罪前所负合法债务以及其本人应履行的赡养、扶养、抚育义务的认定,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由相应的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予以认定。
五、对犯罪分子与案外人的共有财产的明析界定,可由地方国资管理部门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启动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遏制国有资产的流失,让“涉财”案件的犯罪分子得不到经济上的便宜,亦有效威慑此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