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参与度是否应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作者:杨宽永 发布时间:2009-07-15 浏览次数:1582
原告的近亲属受害人甲系晚期恶性肿瘤病患,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得出如下结论:“被鉴定人(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系晚期恶性肿瘤,是决定性的因素,外伤作为相关因素与恶性肿瘤及其合并症共同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加速死亡。按司法鉴定理论及实践,分析外伤与死亡的合理参与度以12.5%为宜”。
原告认为其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所产生的上述损失均系由于其近亲属遭受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却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系晚期恶性肿瘤,是决定性的因素,外伤作为相关因素与恶性肿瘤及其合并症共同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加速死亡。按司法鉴定理论及实践,分析外伤与死亡的合理参与度以12.5%为宜”的鉴定意见,被告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按12.5%的司法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处理上,产生了两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仅应对受害人甲死亡造成的损失按照12.5%的司法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应认定被告在12.5%以上的一定比例上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尽管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但由于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系晚期恶性肿瘤,是决定性的因素,外伤作为相关因素与恶性肿瘤及其合并症共同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加速死亡。因此原告应对其近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因近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也有悖于法律精神。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司法参与度作为衡量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数字化的表述,目的就是让司法参与度作为法院判决的一个尺度,因此,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结论科学的前提下,法院审理案件时,应该完全按照司法参与度确定的比例进行判决。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司法公平与正义的理念精神。类似这样的案件,都是由于内在原因和外在原因结合导致一定的后果。在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晚期恶性肿瘤,但外在的原因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具有加速的作用。因此,在司法参与度以上确定一个赔偿标准,显然更符合司法公平与争议的理念。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证审查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毕竟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的确系由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加速所致,认定受害人外伤与死亡的合理参与度为20%,即被告应对受害人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调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按12.5%的司法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有违公平和正义,合议庭未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