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三类也可以作如下划分:第一类为绝对自诉,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为相对自诉,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为公诉转自诉,即被害人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刑事自诉制度的本意和价值取向应该出自于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保障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有利于被害人通过自诉途径尽快地获得补偿,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案件复杂多样性,再加上刑诉法对刑事自诉制度也只是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自诉制度理解上的不同,以及法律规定的一些不明确和弊端,导致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自诉制度在运行机制上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

(一)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缺陷

1.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应的并非同一证明对象和同一程序要求。

2.自诉制度证据规则的缺乏问题。刑事自诉案件专门的证据规则的缺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被害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而对于处于刑事诉讼体系中的自诉人能否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则未有所考虑和救济。

3.自诉案件受害人举证难的现状问题。自诉案件受害人通常缺乏足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再加上缺乏公诉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手段和技术,难以固定证据,而作为公民个人,被害人若想调查取证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二)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

1.对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规定的相对自诉类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该规定存在的模糊性,使得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理解不同,极易导致损害对被害人的保护。

2.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将其中证据不足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移送立案侦查的自诉案件,法律未有进一步明确。

3.对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类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实践中,检察院不出示书面决定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权利反而无法得到保证。

4.刑诉法对于公诉与自诉运行程序的规定有失协调统一。

(三)自诉案件中法院调查存在的问题

1.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法院调查缺乏条件、范围、程序的规定,存在随意性,实践中很难把握,有的法官采取基本不参与调查的方式,将证据的取得完全依赖于被害人的提供,有的法院则过多参与到调查中,造成法院替代公安机关、检察院成为自诉案件中的侦查机关,导致为了一个自诉案件,法官疲于调查取证的现象。

2.自诉制度在公诉为主的刑事诉讼体系中的特殊性,使得法院侦查证据的行为,事实上已经违背了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理论上讲,“除非为获取少量不需侦查手段,被害人自己难以取得,同时对定案又有重要作用的证据”[1]时,人民法院方可进行调查。

(四)自诉配套制度的缺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应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由此可看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存在管辖交叉的情形。

由于法律对于自诉案件范围规定的模糊和扩大化,公、检、法三机关存在对法律理解上的不同,导致自诉案件被害人救济途径和救济程度的受损。因此,自诉制度配套制度的建立,是刑事自诉制度真正发挥其立法本意的重要保障。

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

1.重新审查自诉案件的范围,缩小自诉案件的范围,坚持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诉讼制度。

2.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在自诉案件上的管辖衔接制度,明晰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界限,对于公诉与自诉的程序交叉作出明确规定,从制度上杜绝三机关因对法律理解不统一而产生的互相推诿现象,根除其导致的对被害人自诉权的损害。

3.赋予自诉案件受害人实现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对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控告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得以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为由加以拒绝。

4.建立自诉转公诉制度。为了平衡个人追诉与国家追诉之间的关系,更好地维护国家、社会和被害人利益,应建立相应的自诉转公诉制度。此制度对于自诉案件中需要公权力帮助和保护的被害人意义尤为重大。

5.建立正规的庭前审查程序。对于自诉案件,审查的内容也应主要局限于程序方面,以避免就有关实体问题产生庭前预断,同时也是对被害人自诉权在进入实体审判之前的一种保护,避免简单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操作。

6.自诉案件的程序性规范还需进一步加强。在立法上建立符合自诉案件性质的一系列自诉专门程序、证据规则,提高被害人实现自诉救济的可行性,真正做到自诉与公诉互相补充、平衡,共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