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公司将线路经营权发包他人 被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作者:龚思红 发布时间:2007-10-31 浏览次数:1274
本网徐州讯:公路公司发包的线路承包经营人自行招用驾驶员,该驾驶员与公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日前,徐州市泉山法院对此作出认定。
苏C**572号大客车系严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徐州某公路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徐州某公路公司,严某以该车承包睢宁至无锡客运线路,高海系其聘用的驾驶员,工资报酬为每趟(次)100元。
法院认为,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判决徐州某公路公司与高海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徐州某公路公司应承担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