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泰州讯:从公司领取16万元现金支票外出采购,进货回来却称只领到8万元,采购员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起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蔡某返还被告单位人民币79992.8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系被告单位物资供应人员。2007829下午,原告从被告财务人员处领取金额为160000元的现金支票1张。在银行领款时,恰遇本单位现金会计在柜台上办事,蔡某遂将现金支票及预先自备的包交于会计代为领取,会计将160000元现金装入包内,随后交至原告手中,两人一并离开银行回单位。次日,原告前往南京为单位采购物资,并在南京电话告知被告包内只有80000元。原告从南京为被告采购物资支出现金51207.12元,退单位28800元,余款79992.88元没有退还被告。被告多次向蔡某索要未果申请仲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蔡某返还被告单位8万元货款。

原告不服,起诉称20078月其按照被告安排,将1张支票给付本单位会计提款,后两人将款项护送到单位。其领取货款是在公司发生、也仅是交付了80000元货款,被告认为其领取160000元货款缺乏证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仲裁申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物资供应人员,从被告单位领取160000元现金支票后,具有为被告单位购进物资的劳动义务,亦同时负有及时与单位结清160000元现金支票的使用支出、退回多余款项的劳动义务。原告辩称支票系现金会计在银行领取。经查,现金支票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根据本案情况是原告到银行取款时,单位现金会计也在银行办事,排队靠前,原告让其代取货款符合情理。从银行录像资料也可以看出现金会计代领款后全数放在原告提供的包里,并将包交还了原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嗣后将包中的一部分款项交给他人,原告辩解只领取了80000元货款依法不成立。法院遂依法判决原告蔡某返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