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符合约定标准的水泥;乙公司必须保证甲公司每日正常生产的水泥供应,如计划方量大需提前24小时通知甲公司;乙公司以不垫资的方式供应,甲公司应根据情况及时付款,先款后货,如因甲公司资金不到位,乙公司在所供货款达到30万元后,以书面形式向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在甲公司基本保证货款支付的情况下,乙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供货脱节,如甲公司在收到书面申请7日内未给予说明,乙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乙公司承诺以20万元为水泥保供的保证金(20万元在甲公司付乙公司第一次水泥款中扣除)甲公司保证在乙公司保供的情况下,不更改供应商,否则支付乙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18年10月8日,乙公司以甲公司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水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保证金)20万元。甲公司辩称其并无违约行为,且合同中也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供保证金,合同约定在乙公司保供情况下,甲公司不得更改供应商,否则支付乙方保证金(20万元),即为甲公司在退还20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乙公司20万元。现甲公司从其他供货商处采购水泥,属于违约,应当双倍返还乙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支付2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保供保证金”,法律并无有关“保供保证金”收取方违约时应承担双倍返还责任的规定,合同违约责任部分也未约定以双倍返还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起诉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返还定金。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这是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中,乙公司在第一次收取的甲公司货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保供保证金”,该保证金的目的是乙公司保证其有相应的水泥供应能力,以获得甲公司长期从其处采购水泥的结果,其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而法律并未规定履约保证金收取方违约时应承担双倍返还责任的规定。

第二、《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第2款约定,乙公司承诺以20万元为水泥保供的保证金(20万元在甲公司付乙公司第一次水泥款中扣除)甲公司保证在乙公司保供的情况下,不更改供应商,否则支付乙公司保证金(20万元),现甲、乙公司对该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首先从合同条款本身进行文义解释,该条款前后两处的“保证金”应为同一含义,乙公司将后一个保证金理解为应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缺乏依据。

从合同的上下文来看,上述条款位于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部分,合同第六条另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无双倍返还的意思表示,第四条主要约定了结算、支付和催告方式等,双方将“支付乙公司保证金(20万元)”列入了该结算方式条款;从合同的目的来看,该条款主要是乙公司对自己供货能力的保证,是为了长期与甲公司合作,并非是为规制甲公司出现违约情形而作出的惩罚性的约定;因此,将“支付乙公司保证金(20万元)”理解为保证金的退还约定更为合理。

综上,在甲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退还乙公司2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再支付20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