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对刑事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有明文规定,一是实体方面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二是程序方面违反公开审判、回避等制度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对同一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对刑诉法条文的理解似乎可以得出“发回重审次数不受限制”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也确是如此执行的。然而,同一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次数不受限制,在实践中执行的效果却不尽人意,其合理性也值得重新探讨。

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次数不受限制弊端较多,同一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应以一次为限,如再出现应发回重审情形的,应由上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不得第二次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主要理由如下:

一、发回重审次数不受限制,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也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公正与效率这两个辩证统一的基本价值,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主题,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和当事人都希望提高诉讼效率,使被告人尽快得到处理,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国家节约司法资源。而同一刑事案件多次发回重审,以前的审理程序前功尽弃,审理期限重新起算,文书移送、案卷审查、送达告知等一系列诉讼活动重又周而复始,案件在途时间也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案件审理的绝对期限大大延长,诉讼效率因此而降低,当事人也饱受诉讼拖累。实现实体真实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但同一刑事案件多次发回重审带来的另外不利后果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物证据渐渐流失,证人记忆慢慢减退,被告人狡辩理由逐步完善,案件事实的证明更为艰难和复杂,实体真实的实现将付出更大的代价。多次发回重审,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还容易产生心理抵触或障碍,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也会遭到控辩双方及社会的质疑。人们常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现实中并非完全如此,但姗姗来迟的公正判决,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确大打折扣。

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看,刑事被告人有及时获得审判结果的权利,司法机关也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这种权利的实现。但由于有些案件重审多次,长达数年,被告人及时获得审判结果的权利无从实现,有的被告人甚至被长期超期羁押,法院最终判其证据不足的无罪或与羁押时间大体相当的刑期,宣判后放人结案;被害人也可能因为审判的常年累月,或得不到赔偿,或事过境迁后赔偿已无实际意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难免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同一刑事案件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能有效地缩短诉讼时间,促进法院集中不间断审理案件,会在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独特而有益的作用。

二、发回重审次数不受限制,浪费司法资源,容易开启上级法院拖延和推诿之门

我国的审判工作80%在基层和中级法院,绝大部分一审刑事案件也在基层和中级法院审理。长期以来,尤其是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期间,刑事案件破案率、起诉率大幅上升,刑事法官人手少、任务重的矛盾比较突出,同一刑事案件多次发回重审,增加了法院刑事案件受案总数,加大了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并冲击初次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由于发回重审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实践中竟出现某案件多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官均参加过此案审理,因回避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窘况。被告人长期羁押,不断换押,还会加大看守所的监管压力。司法资源有限,多次发回重审,案件文来文往,人员舟车劳顿,司法机关压力重重,不仅使案件久拖不决,也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一刑事案件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可以节约重审案件的司法投入,减少原审法院以及相关部门工作负担,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强化审判力量,提高首次两审结案率和初次重审成功率,进而提高刑事审判的运行节奏和整体质量。

由于发回重审次数不受限制,上级法院可能以发回重审变相延长办案期限,规避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的限制;或者对一些事实敏感、当事人缠讼以及工作量较大的案件,有条件查清后改判,仍然发回重审。同一刑事案件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能够促使上级法院更加重视二审质量,及时客观地作出生效裁判,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谨慎使用发回重审权,从而较好地堵塞上级法院利用发回重审开启的拖延推诿之门。当然,也有不利方面的因素,如果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原审法院可能会在重审时空走程序,依懒上级法院在第二次二审时终结审判。但两害相权取其轻,通过建立案件质量保障和法官业绩考评机制,强化法官素质,落实个人责任,提高审判质量,运用法院内部制度制约原审法院重审时的敷衍,其效果比原审法院面临对同一刑事案件无限制的重审要好得多。

三、发回重审次数不受限制冲击两审终审制度,与刑诉法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不协调

两审终审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本意是要求审判程序开始后,经过两级法院一审及二审,对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进而终结审判程序转入执行程序。实践证明,两审终审能够在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讼累等方面,发挥积极的功效。然而发回重审次数不受限制,却与两审终审制度发生错位。一方面刑诉法要求两审终结审判,另一方面司法审判程序却面临不断的重新开启,有的刑事案件一而再、再而三地一审、二审,甚至经过四、五次的重审仍不能产生终审结果,诉讼过程一拖再拖,执行程序在望,却总是遥不可及,这与两审终审制度的本意相去甚远,并在一定意义上导致这一制度的名存实亡。

补充侦查和发回重审是我国刑诉法在审查起诉过程及审判阶段分别设置的诉讼救济程序,目的都是为了重新启动过去程序,对案件事实证据或程序加以完善或补正。我国刑诉法第140条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防止了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程序不断重新提起所导致的诉讼过程无限延长。然而,发回重审次数不受限制,与此规定却不协调,二者前堵后放,此消彼长,在次数和期限上,补充侦查惜时如今,只允许每次一月为限的两次补查,发回重审却挥金如土,次数没有限制,刑诉法为防止诉讼拖延设置“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的价值因此受到很大程度的丧失。同一刑事案件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不仅避免了与两审终审制度的错位,使其免受发回重审的不利冲击,也与刑诉法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协调和衔接,防止补充侦查价值的无谓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