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现代法治国家,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对舆论工具的严格控制,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一直保持着高度的统一和口径一致。随着文化多元化趋势的加强和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今日说法》、《现在开庭》、《法眼观察》等等各式各样的法制广播、电视节目、法制报刊、杂志纷涌而出,他们一方面普及法律、宣传法制改革,另一方面也揭露了不少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正逐渐承担起监督司法活动的社会责任,因此而引起了法律界、新闻界和社会公众的广泛注意。
  一、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对我国司法的现实影响
  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热情关注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加强公民法治观念、促进司法改革,但是由于我国新闻媒体的特殊地位和我国的司法现状,新闻媒体监督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却非完全尽如人意,积极作用显而易见,消极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方面,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司法具有促进作用。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司法的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不妨举一个例说明:1998年轰动全国的“41.65元长话费纠纷案“。虽然导致纠纷的事情很小,但是案件的发生却引起了新闻媒体的极大关注。一审、二审均是消费者邓成和败诉,但是在新闻媒体的广泛参与下,包括《焦点访谈》、《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20多家新闻媒体在内,对该案给予了披露和追踪报道。①最终,高院再审时终于纠正了原来的错误判决,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直接导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仅就这一案例而言,新闻媒体有力的监督不仅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终保护,而且纠正了司法错案,对部分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了行政处分,转变了部分法院的工作作风。而且,十分有意义的是,最终使得司法机关作出了新闻发言,这就为在司法改革中确立司法机关的新闻发言制度开了先河。
  可以说,新闻媒体的监督提高了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减少了司法腐败的机会,使审判真正成为了“阳光下的作业”;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力地促使司法机关检讨自身工作的缺点和疏忽,改善自身的工作作风,使司法活动也变得日益文明和规范。实践中,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表现得最为明显和突出的作用是:通过对瑕疵裁判、冤假错案的无情批判,使司法机关不得不有错必纠,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最终使个案的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的维护。
  另一方面,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司法具有消极影响。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司法的消极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不少新闻媒体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情感是否会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新闻媒体的情况。例如,直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罪犯,把控方的指控当作是案件事实,无所顾忌地使用煽情的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②等等。在舆论一片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领导“高度重视,限期解决”的批示之下,法庭审判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当事人公正审判的保障,法律的天平已经发生了倾斜。
  如果舆论已经对司法造成了强大的压力,愤怒的情绪淹没了理性的思考,道德的判断代替了法律的分析,惩罚的愿望压倒了正当程序的要求。③那么,司法人员的判断显然已经受到“民意”的左右而不再是依法裁判的,此时,司法人员更注重的是审判形式问题而不再是案件的实质问题。然而,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更多地依赖于对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对法律的理性分析。舆论是可以揭露司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的,但是对于案情的倾向性报道和未审先断的评论却可能产生这样的弊病:一是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使法官对于案情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偏差;二是造成法官屈从于舆论压力、由民愤左右司法的结果;三是引起领导超越法律的干预。这些都是法律界所不愿看到的。
  就司法机关而言,在现行的体制下还没有真正达到司法独立,法院在人、财、物诸方面仍然依赖于同级政府,如果法院在司法中丝毫不领会社会舆论,而是一味地严格依法办事,则不仅仅是会影响公众对自己的社会评价,还很有可能会开罪政府部门或者是其他权力机构,造成对司法裁判不利的后果。在法院没有真正实现独立时,法官不得不在某些情况下屈从于权势,听命于新闻媒体了。一旦法官为社会舆论左右,也就导致了某些案件的不公正裁判。
  二、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活动能合理并存
  尽管新闻媒体监督对司法工作的推进存在着推进和阻碍两个方面的作用,但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工作是可以合理并存的,在我国的司法状况下尤其如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确立以司法的理性为前提,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也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和社会的监督,这是新闻媒体监督能够与司法独立并存的理论依据。④在维护社会公正与正义、推进司法改革进程、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上,二者更是完全一致的。二者只要在保护和防范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在新闻监督权和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之间找到适当的度,就能够建立一个理想的新闻监督模式。
  第一,新闻媒体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建议的权利: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民可以借助新闻媒体发表对司法事务的看法,来实现这两项宪法权利。而源于公民的宪法权利,我们可以从中引申出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不过,这只是在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的情况之下无奈的选择,新闻自由并不能与言论自由简单的等同。新闻媒体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所必须借助的工具之一,新闻自由权作为一种工具性的基本权利,应该能够为新闻媒体提供言论自由保障之外的特别保障,这也是现代社会结构所支持并必需的⑤。可以说,新闻媒体是民众的传声筒,根植于民众的理性呼声,新闻媒体监督的根源在于民众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
  第二,新闻媒体监督的功能依据。
  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的机理在于:首先,新闻媒体通过影响社会公众而间接影响司法机构,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体现,很大程度上需要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同。正是基于司法与社会公众的这层关系,新闻媒体一方面以社会公众代言人的身份表达对司法行为的认识,另一方面又以这种认识去影响和引导社会公众,进而对司法形成一种舆论压力,推动司法向符合这种认识的方向发展,特别是促进司法机关做出与这种认识一致的裁判。其次,新闻媒体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即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是出于对社会公众情感倾向的考虑,新闻媒体的话语霸权和舆论影响也是无法忽视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自身社会形象的顾及,对自身社会威望的维护决定了他们对新闻媒体保持着一定程度的依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怯于新闻媒体对自己不当行为的张扬,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去曲意迎合新闻媒体。⑥在实践中,面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慎重考虑自己所做出的司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必须考虑新闻媒体的报道可能产生的社会舆论和影响。最终,他们常常在法律提供的自由斟酌的幅度中选择基本符合新闻媒体认识的处置方式,既保证了依法裁判,又尊重了新闻媒体监督。
  三、对新闻媒体的保护
  我国的新闻媒体承担着过多的管制,这些负担使新闻媒体直接依附于相应的部门或行业,受形形色色的本位主义、地方主义、部门主义的影响。新闻管制不应当限制新闻自由,而应当是更好地实现新闻自由,因此有必要为新闻媒体卸去不必要的负担,使他们能够真正成为群众的喉舌。
  第一,用登记制代替审批制,降低新闻业的行业门槛。新闻媒体商业化的发展,要求尽量摆脱新闻媒体所不应当具有的特殊地位和政治色彩,使人们的不同意见和观念能够自由公平地表达。中国新闻媒体监督目前处在这样一种尴尬的局面:一方面,从总体上新闻媒体监督力度不够、干预面窄,受到来自官方的种种管制也多,为此人们呼吁新闻媒体从政府权力的不当控制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尤其是某些重要的全国性报刊或电子媒体,在某些时候的影响力又大得很,不但可以左右舆论,还可以向政府施加很大的压力,这显然是更多的基于这些新闻媒体的官方性质,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些新闻媒体的立场意味着官方的态度。新闻媒体的某些过于亢奋的监督如“媒体审判”,并不是新闻媒体角色的恰当定位,而是新闻媒体角色的另一种形式的扭曲。因此,降低行业门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新闻媒体官方色彩。
  第二,加强新闻媒体内部专业人员的自主性、独立性和专业性。新闻媒体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舆论监督权的非强制性、民间性,认识到自己安身立命之所在,坚守住自己的阵地,保证新闻人员的独立自主性,不受官方意见的影响,这样方能真正树立权威性,提升新闻媒体的整体监督能力。同时,应当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参与对司法活动的论说和评价中去,为新闻报道把好关,不至于发生常识性的法律错误,提高新闻媒体监督的公信力。
  第三,加强新闻媒体自身职业道德建设。新闻媒体职业伦理的加强对保障媒体的自主性和公信力至为重要。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新闻界都制定有相应的伦理规则,供新闻界自省和自律。我国新闻媒体正处在急剧的社会转型的风口浪尖上,记者丧失新闻良知,受权势、金钱的威逼利诱,搞假新闻的现象已不鲜见。对假新闻、有偿新闻这些社会丑恶现象的遏制,除了法律手段外,加强职业伦理建设和行业自律是非常必要的。
  第四,明确记者的免于作证权及其权利限度。为消息来源保密是新闻媒体和记者基本的职业伦理之一,与此相应的法律权利是记者的免于法庭作证权和言论者的匿名言论权。如果记者在法庭上被迫作证,说出消息提供者和记者所收集到的消息,这就损害了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但是另一方面,记者拒绝作证又可能使法院得不到某些必须的证据,又会妨碍司法的公平审判。因而,在明确记者的免于作证权的同时,必须对这项权利加以法律上的限制:如记者或新闻媒体可就哪一类信息享有免于作证权;记者在何种情况下才必须提供消息来源和相关消息;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记者的免于作证程度有什么具体差异等⑦。
  第五,确立新闻侵权责任的豁免。关于状告新闻媒体侵权的案件经常见诸于报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作为受社会监督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以更宽容的态度对待被监督的事实。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美国在司法判例中就确立了“实际恶意”原则,对公共人物和官员做出严格的限制;公共官员和公共人物要提出名誉侵权之诉,就必须证明新闻媒体在报道中有实际的恶意。但是,这种证明在实践中是相当困难的,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官员权利的抑制,对新闻媒体的适当保护。以1996年发生的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犯其名誉权一案为例,福田法院没有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其上级法院提起了诉讼。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很可能会发生有利于原告的诉讼结果。如果对此加以改进,由一般管辖法院审理,可以在当地消除不良的舆论影响,缓解法院的舆论压力。
  第六,真正落实司法公开制度。使新闻媒体能够在履行了相关手续后不受阻碍地查阅司法机关可公开的司法文书。司法公开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也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我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应当得到进一步的落实;首先,建立裁判文书的公开查询制度;其次,最大限度地对现行的大量内部司法文件予以公开;再次,进一步推行审判的公开化,进一步推进庭审公开,严格做到除依法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当庭举证,当庭质证认证,当庭宣判,完善旁听制度,为自由旁听提供便利等。司法公开的文书范围应当包括: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除外);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死刑复核裁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人民检察院按照二审程序提出的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出的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等。
  四、对新闻媒体的限制
  当然,由于我国新闻媒体在发展中存在着缺限,加之新闻媒体本身的侵犯性,必须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做必要的限制。
  第一,严格限制新闻媒体评论仍处于诉讼中的案件。新闻媒体不恰当的评论倾向可能会误导公众,一旦媒体煽动公众情绪,自行对法庭审判的事项预先定罪,将会影响司法机关对该案的裁判,毫无疑问将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因而许多国家都对新闻媒体的司法评价做了严格的限制,新闻媒体所做的放肆或误导的评论都会视为藐视法庭,法庭可以限制媒体的报道和评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阶段,新闻媒体对案情发表的评论应当主要限于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而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则不应当发表任何评论。对于处于审判阶段的案件,也不能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更不能对案件的处理随意下结论。
  第二,记者的法庭报道和采访要经法院同意。司法报道与公民旁听虽同样是监督司法的形式但毕竟不同,记者的法庭报道如现场录音、摄像、转播、采访等,可能损及法庭秩序和法庭的肃穆气氛,对诉讼参加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另外,虽然对法庭判决的现场直播被作为司法公开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对法庭直播在事实上能够起到的作用却值得严肃认真地考虑,这种做法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利弊,尚不能够完全定论。因此,对电视直播庭审实况采取比较保守和谨慎的态度比较恰当,以确保直播活动不会对庭审造成干扰,并且由主审法官享有对法庭直播予以决定的主动权。至于法官是否同意报道申请,应当慎重从事,需要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如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影响力、民众的知情权、涉案人的隐私、报道对证人和陪审员的影响、法庭的秩序和威严等。
  第三,新闻媒体的法庭报道和其他采访应充分考虑和尊重对采访对象的意愿。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应谨慎行使,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对未成年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应注意用匿名报道;要尊重对采访对象的意愿,不能以非法方式和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和收集新闻素材;不能随意以与公共官员、公共人物、公共利益、公共兴趣相关为借口而谋求采访报道的特权等等。
  第四,在任何的情况之下,即使是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确有违法违纪行为,新闻媒体都不可以对司法机关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不可以播出或刊发任何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人身侮辱和人身攻击内容的报道和评论,只能就事实说话,要维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否则,新闻媒体的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第五、新闻媒体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从事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工作,尤其是评论方面,应当由专门的法律人员执笔。这样,一方面可以便于与司法机关沟通,避免对司法活动的重大误解,有利于监督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可以对即将播出或刊发的报道和评论进行审查,确保新闻报道中没有明显的诱导和倾向性的内容,防止可能造成的错误舆论压力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

 

 

 

  注 释:
  ①刘桂明 主编:《雄辩之魅??中国名律师办案实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
  ②刘智峰 主编:《走向司法公正》,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页。
  ③侯 键:《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④郭志媛:《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
  ⑤孙国华 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3页。
  ⑥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⑦孙国华 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94页。

 

 

 

                                     (责任编辑:王政勇)

文章出处:海安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缪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