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认定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相关法律解释

  什么样的犯罪团伙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今天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出四个特征界定。

  这一法律解释指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对于这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几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活动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有不同认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对此作出法律解释的。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具体法律解释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今天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有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具体的法律解释。解释指出,只要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就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审议这一法律解释时,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于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从中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规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单位集体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中谋利的,是一种受贿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或者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以个人名义或者自己从中牟利作为犯罪界限,认识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就刑法这一条款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法律解释的。   

文章出处:转载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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