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虎丘法院首次裁定设定抵押的生活必需的居住住房进入拍卖
发布时间:2006-01-23 浏览次数:1270
本网苏州讯:如果只有一套住房,即使欠下债务,法院也不能强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一说法已经成为老黄历了。按照最高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家住东港新村的徐刚夫妇成为本市第一个被法院裁定强制拍卖住房的当事人。
低保户徐强因欠下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本息86635.17元而被告上法院,以自家东港新村的住宅为他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弟弟徐强夫妇也因此成了共同被告。虎丘法院判决徐强归还借款,如徐强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徐刚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05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经调查发现53岁的徐强仅有每月600元的收入,根本没有还债能力,而徐刚亦表示无力代还借款,并且他所抵押的住房是仅有的一套自己全家居住的房子,按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这房子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是不能拍卖、变卖和抵债的。此案因此陷入僵局而银行的债权也无法兑现。
2005年12月21日,该案的执行出现转机,是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明确“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执行法官立即再次通知徐强兄弟俩履行债务,然而两人还是没有行动。1月19日,虎丘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依法裁定对徐刚设定抵押的住房进行拍卖,并于同日通知其在六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在宽限期届满后如仍未迁出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出台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银行的强烈反应,从长远看,如果设定抵押的房屋也不能执行,不利于维护银行房贷债权,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影响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信贷业务,不利于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同时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各地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房贷权益,纷纷采取措施提高房贷门槛,致使许多原本可以获得银行住房贷款的人无法贷款买房,最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该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是针对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当如何执行所作的规定,属于特殊情形,并不是对《查封规定》第六条的修改。
低保户徐强因欠下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本息86635.17元而被告上法院,以自家东港新村的住宅为他提供了抵押担保的弟弟徐强夫妇也因此成了共同被告。虎丘法院判决徐强归还借款,如徐强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徐刚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05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经调查发现53岁的徐强仅有每月600元的收入,根本没有还债能力,而徐刚亦表示无力代还借款,并且他所抵押的住房是仅有的一套自己全家居住的房子,按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这房子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是不能拍卖、变卖和抵债的。此案因此陷入僵局而银行的债权也无法兑现。
2005年12月21日,该案的执行出现转机,是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明确“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执行法官立即再次通知徐强兄弟俩履行债务,然而两人还是没有行动。1月19日,虎丘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依法裁定对徐刚设定抵押的住房进行拍卖,并于同日通知其在六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在宽限期届满后如仍未迁出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出台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银行的强烈反应,从长远看,如果设定抵押的房屋也不能执行,不利于维护银行房贷债权,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影响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信贷业务,不利于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同时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各地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房贷权益,纷纷采取措施提高房贷门槛,致使许多原本可以获得银行住房贷款的人无法贷款买房,最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该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是针对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当如何执行所作的规定,属于特殊情形,并不是对《查封规定》第六条的修改。
因此《查封规定》第六条仍继续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是:与没有权利负担的房屋相比,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确有其特殊性,不仅居住者没有取得完全的所有权,而且该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功用明确,被执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利益,尽量减小由于强制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只有六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才能强制迁出。其次,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应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再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法院不得强制迁出。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的出台,体现了我国法律在加强对债权保护的力度方面又迈出了重要一步,有助于对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和金融风险的防范。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的出台,体现了我国法律在加强对债权保护的力度方面又迈出了重要一步,有助于对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和金融风险的防范。
文章出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徐文杰、孙榕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