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誉权的若干问题思考
作者:缪臻 发布时间:2006-06-13 浏览次数:3536
一、研究名誉权保护的法律意义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历来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即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宪法》早在1982年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1条同样对名誉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人身权不受侵犯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审理名誉权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范围作了一些规定。
在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四权当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权案件明显排在首位。因此,研究如何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即如何对受害人实施法律救济,对建立健全我国名誉权保护法律制度有着深远而现实的意义。
二、设计方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广大学者对分割名誉权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当中,对分割名誉权案件中所涉及热点、难点的法律问题很多: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问题是一个缺乏深入研究、尚无定论的问题;造成损害后果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救济、侵害人如何承当民事责任难以确定;涉及到损害赔偿,赔偿数额难以掌握以及关于造成精神损害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是什么,等等这些,需要我们进行研究和思考。
本文笔者将着重对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救济方式及精神损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三、对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法学分析和研究
(一)对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几种法律救济方式的正确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如何正确适用几种救济方式,司法实践当中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里,笔者对法律规定的几种侵害名誉权的救济方式作出粗浅的分析。
1、停止侵害
当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这处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一般而言,这处方式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方面的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尤其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史尚宽先生指出:“名誉回复之方法,或令于报纸刊登谢罪广告,或令于法庭当面谢罪,或令提出谢罪文状。其不法由社团被除名者,令其为除名之撤销,或令关系人为撤销之通知,或令于一定场合为撤销公告之回复之方法及范围,依被害人之申请及法院之裁量而定。”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应当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涉及到个案,受害人也不能提出无理的要求。
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诸于众,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公告、登报的费用由加害人承担。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与赔礼道歉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的,该民事责任方式还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加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该民事责任方式还应当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既是对受害人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也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3、赔礼道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得请求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
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赔礼道歉是否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呢?有人认为应当采取公开方式,但是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赔礼道歉无须以公开进行为必要条件,这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重要区别。侵权行为人可以以公开的方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也可以不以公开的方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是否以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方式进行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当事人的合意来决定。有时不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可能会比公开的方式效果更好,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
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赔礼道歉应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此外,赔礼道歉还可以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适用。在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而且为受害人接受、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应当将这一情节明确载入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书中。赔礼道歉主要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补救,但是如果是以公开方式进行,它就不仅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也是对受害人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4、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多以侵权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但是不限于金钱,以某种能为受害人所接受的实物作为赔偿也是可以的。赔偿的数额主要又是由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之大小等决定。
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侵权行为人只应赔偿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二是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就是民事主体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1]论精神损害及其赔偿的范围周利民相关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就是从侵害名誉权开始的。审理案件时,普遍感到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当事人所受的精神伤害远远大于物质损失,但真正在判决时,却难于寻找到合适的法律条文促使其精神伤害赔偿大于其物质损失的赔偿,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们往往谨慎地适用类推、调解方式处理此类案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相对成熟的阶段。
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之势。在法院审理的相当一部分侵权赔偿案件中,特别是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在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大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数额从“一元钱”的象征性赔偿到数百万元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法人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名誉权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解释》还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同时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在考虑这些综合因素的时候,应针对不同的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1、侵权人的过错。一般说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的怨恨深,精神损害严重;普通或轻微过失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小一些,而且也较容易达成宽恕或谅解。民事过错不是单纯指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
2、侵权情节。侵权的具体情节一般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及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侵权情节的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3、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一般说来,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都应视其营利情况而增大其损害赔偿额。在其他情况下,主要是考察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良好,可以判令多赔;反之就要酌情减少赔偿额。另外,一般认为法人比自然人的经济承担能力要强,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区别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4、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有些情况下,尽管侵权行为人的动机较为险恶,情节也较为恶劣,但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看,并不十分严重,这时,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就不能仅依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本身加以判定。
5、受害人情况。在这方面所要考虑的主要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及社会地位往往和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密切相关。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越高,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受害人的性别、年龄等因素则主要是从心理学角度考察的。尽管在考察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时,并不以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为标准,但在确定受害人是否遭受精神痛苦以及遭受何种程度的精神痛苦时,受害人的年龄和性别作为认定标准之一还是有一定意义的。至于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则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直接必须参考的因素。
6、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越高的,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赔偿数额就越小。
总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而且还在以较快的速度进一步发展。因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况而且还要看到可能的发展,从动态的角度考虑可行的方案。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们发展中国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侵权的具体情况,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包括精神损害导致的痛苦程度和其名誉评价的降低程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三个因素。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也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还会带来负作用,固然是不可取的;但是,如果赔偿数额过底,也起不到在一定程度上惩戒加害人的作用,无以抚慰受害人,而且可能破坏司法的严肃性。
以上是笔者对侵害名誉权的法律救济方式的理论探讨,并着重对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数额、标准等进行分析。
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国家从法律上保证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其中包括名誉权。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仅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所必需,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内容;不仅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迫切要求,也是建设精神文明不可缺少的部分。总之,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侵害,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现实的和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