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对举证期限作出专门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答辩期间即15日内;受诉法院作出移送管辖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后,当事人不服向二审上诉的期限为10日内;二审法院在受理上诉后,规定审结的时间为三十日内。由于上述几个法定期限的总和已为55日,加上因案件卷宗上下移送等其他需耗用的时间,一件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从当事人提出异议,到一审裁定、二审终审裁定,最起码要55天左右。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不少于30日。我们如果进行比较,就不难看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所需耗用的时间,是大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笔者发现,对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案件,许多受诉法院在确定举证期限的做法上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生效后,不再给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有的法院在裁定书生效后,另外重新给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仍是30日或30日以上。在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怎样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这是民事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为了统一执法尺度,本文结合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现对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案件举证期限的确定,谈些浅见。

一、虽然举证期限具有程序不可逆性和时限性,但在举证期限内,因管辖权异议能引起审限中断,举证期限亦应随之中断。

 “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①举证期限制度亦称举证时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在当事人双方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举证将丧失要求法院接受证据、或丧失请求法院在审理时组织质证权利的一种诉讼期间制度。由于举证期限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程序制度,所以,确定举证期限的程序一经启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期间、时间的确定即受程序不可逆性和时限性的约束。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法定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工作。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确定后,在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期间,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否可因管辖异议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引起举证期限的中断?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立法原则,是可以的。即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因受诉法院已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出现审限中断,那么举证期限应当随之中断。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案件的期间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因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无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受诉法院对案件停止审理断期间,当事人无法向受诉法院履行举证义务。由于在举证期限内,审限出现了中断,举证期限就不应连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64条中对审限作了专门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所以,依照民诉法的立法原则,在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出现审限中断后,如果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准中断,是不符合民诉法的立法本意的。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确实需要耗用一定的时间,且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他在该诉讼阶段中所负的举证义务,只是提交程序上能够证明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证据,而不是实体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证据。因此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诉法院仍有管辖权案件确定举证期限时,应比照《意见》第164条规定,将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举证期限内。

二、为了更好体现程序公正价值和程序效益价值,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结后,受诉法院应当合理确定举证期限。

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诉法院仍然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属举证期限未届满而发生管辖权异议、引起举证期限中断的,在“中断”的情况消失后,不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欠妥的,应当依法给当事人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这样做,可以较好地体现举证期限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举证期间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其核心是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平等行使举证权,在诉讼中能有一定的机会围绕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相应的证据,竭力促使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终结后,我们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举证权,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举证制度上真正保证当事人在举证程序中平等参与,使诉讼程序合法、公正、有序。当然,对已审结的管辖权案件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时,也不能随意定得过长,应当科学、合理。注意程序效益价值。“效益,通常指成本与收益。追求诉讼程序的效益,必然要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 ②诉讼成本不但包括诉讼过程中的物化消耗,而且还包括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如果我们对已审结的管辖权案件确定的举证期限不合理,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定得过长,就会拉长案件的审结时间,增加诉讼成本。因此,我们在对已审结的管辖权案件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时,必须注意把握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益,以使所审理的案件取得诉讼成本低,办案周期短,法律效果好和社会效果好的效益。对已审结的管辖权案件确定举证期限,怎样才能做到较好地体现程序公正价值和程序效益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意见》,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做法:

1、当事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因受诉法院仍然对案件有管辖权,在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的裁定书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先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新的举证期限”的意见。如果当事人表示不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及时开庭审理案件,让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这样可以极大地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度效率,体现程序效益价值。

2、人民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过程中,如果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科学计算新的举证期限。具体计算方法为:第一步,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次日为举证期限的“起点日”;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之日的次日为举证期限“中断日”。如原告在2006年3月1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于3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那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从3月3日开始起算。如果被告在3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从3月3日至13日这段期间应为已经经过的举证期限。从3月14日开始,作为举证期限的“中断”日。也就是说从3月3日至3月13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受程序的不可逆性和时间性约束。我们可将这阶段的期间定名为“已发生的举证期限”。在这段期间内,无论时间长短,根据《规定》精神和程序不可逆性和时限性的要求,这阶段的期间都应作为已经“过去”的举证期限。第二步,从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的裁定书生效之日开始,作为举证期限“中断”后新的起算日。假设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生效时间是4月14日,那么从3月14日至4月14日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4月14日”就是举证期限新的起算日,我们应将3月14日至4月14日的期间作为“不应计算举证期限的时间”。假设我们按最高院《规定》,在受理案件后指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为30日,那么,在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诉法院计算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时,可采取以下计算方法:30日-已发生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结后尚剩的举证期限(即人民法院在管辖权案件审结后,对当事人确定的举证期限)。这样做,可以较好地体现程序公正价值。

 

 

 

注释:

①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淡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 1999年第5期。

②宋朝武“论举证时效制度设立”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