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邮寄送达,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的一种,专指邮局接受法院的委托,依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步骤和要求,向被送达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

但在审判实践中,邮寄送达还很不规范。不规范的送达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甚至给法院工作带来许多麻烦。因此,对邮寄送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确保邮寄送达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审判实践的需要。

一、邮寄送达的签收

1.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情形

1)向受送达人本人送达的,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签收以手工签名或捺印为准。目前很多邮局仍然要求受送达人以私章签章签收为准,但严格地说,以私章签章签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很不严肃,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以私章签章签收的同时兼以手工签名,或以私章签章签收的同时兼以捺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签章签收的仍为有效,但审判实践中常遇到一些麻烦,比如,受送达人用家中其它人私章签收,或受送达人家人用受送达人非同住成年家属的私章签收,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尚没有引起邮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足够的重视,一但受送达人缺席,能否认定送达有效?缺席审理是否合法?这些问题总会给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增添不必有的麻烦,所以无论人民法院还是邮政部门对以签章签收地应特别注意。

2)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同住指在一起共同生活,通俗地讲就是没有分家。共同生活的父母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同住夫妻之间都是同住成年家属。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只要是成年人,均属于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不能向受送达人非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即便是夫妻之间,比如夫在苏州工作、妻在扬州工作,应由夫签收的、实际由妻签收亦是不妥的,不符合法律要求。再如,受送达人与其父母已经分开居住,邮递员见受送达人家没人,便找到了受送达人父母,由受送达人父母签收,虽然受送达人父母愿意签收,但这样做也是不妥的。

由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同样以手工签名或捺印为准,签名要签自己的名字,不能签受送达人的名字。邮递员在备注栏要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如夫妻关系、母子关系、兄弟关系、叔嫂关系。注明关系这一点,不要省略、也不能省略。

向受送达人非同住成年家属送达或向受送达人非同住亲属送达的,不发生有效送达的法律效力。

3)受送达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不适用向受送达人本人送达,应该向受送达人监护人或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

由于监护人的情况比较复杂,邮寄送达碰到的也很罕见,本文不多阐述,只需掌握两点: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不适用邮寄送达,不能向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应记明情况,退回委托的人民法院。下落不明指不知去向,有一定时间没有消息。比如到张某家找张某送达,张妻称张某两个月前外出打工,地址不详,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由张妻签收,应记明情况,退回委托的人民法院。至于张某是不是真的下落不明,邮局无须进行过细审查,退回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5)邮局投递人员应对邮寄法律文书进行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受送达人签收邮寄法律文书,应由投递人员在送达时当场打开邮件,核对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记明情况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2.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

1)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签收以签名为原则,以捺印签收和签章(私章)签收为例外,但均为有效,邮递员应在备注栏注明其身份。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是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厂长、经理是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一般指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负责收件的人。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签收邮件以负责收件的人签名、签章、捺印为原则,以该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公章签章签收的,也应签名(具体收件人姓名),不愿签名的亦为有效,邮递员应在备注栏注明实际签收人姓名和签收人身份。

2)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副董事长、副厂长、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企业管理办公室送达均为有效,邮递员一定要在备注栏注明签收人身份。

3)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党的机构如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党委办公室负责收件的人送达亦为有效。

二、邮寄送达的留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邮寄送达可以留置,而是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被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邮局应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推定已经有效送达,由被送达人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留置送达制度相比推定送达做法更为科学,设计更为合理,效果更为显著,更显公平和公正。

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逃避诉讼。为此,法律规定了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另一种送达方式,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被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人民法院把诉讼文书留置在被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的法律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留置送达作了具体的说明,现分述如下:

1.向自然人送达的

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或受送达人监护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邮递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邮件(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如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亦拒绝签名,邮递员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把邮件(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亦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或受送达人监护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其邻居愿意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的,留置应该认为有效。

2.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邮递员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把邮件(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关于送达地点和留置地点

向自然人送达的,原则上在受送达人住所送达,在其他地点直接送达也为有效。但作为留置送达,法律明确规定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这一点尤为重要,送达过程中应特别注意。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而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的,应该到受送达人住所送达,在其他场合送达的,有关人员愿意签收的亦为有效。但在其他场合送达的,不适用留置。

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