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作者:徐方 发布时间:2008-01-11 浏览次数:1200
行政诉讼作为独立的法律制度,形成于19世纪70年代的欧洲。发源地是法国。法国行政诉讼制度从最初的行政官员受理行政诉讼,发展成为由相对独立的行政法官受理行政诉讼,从行政审判机关处于依附行政机关的地位,发展成为行政审判机关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法院组织。
法国大革命之后,资产阶级走上了政治舞台,建立了政权。但封建势力的政治代表仍然占据着一些政府机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被代表保守势力的法院否决,阻挠行政改革。法国资产阶级为了自身的安全,同时深受孟德斯鸠“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为保持行政独立,厉行行政与司法分权的原则, 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规定,每一个公共团体都须制定章程以便分权和保障各种权利。并颁布了迄今仍然有效的两个法令:一是1790年8月的《司法组织法》,该法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 违者以渎职罪论”。二是1796年9月的一项法令:“严格禁止法院审理任何行政活动。”
1791年,普鲁士国王和奥地利皇帝联合发表宣言,要帮助路易十六复辟。这就需要有一个强有力和高效能的政府。因此制宪会议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10年没有建立行政法院来受理行政诉讼,主要依靠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纷。在法国行政诉讼史上,这10年被称为“行政官吏法官制”。
1799年,拿破仑第一设立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 前身)作为国家元首的咨询机关,除起草和审查法律、法规之外,另外一个重要职务就是受理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申诉的案件。它本身没有独立的权力,只以国家元首的名义作出裁决,行使国家元首保留的审判权。被称为“保留审判权时期”。此后,国家参事院被撤销。
法国的政府总理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定院长,最高法院内部分设行政组和诉讼组,前者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法案。法国的行政诉讼分为四类:法官可以行使全部审判权力,有权全部或部分地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也可以判决行政机关损害赔偿;当事人请求行政法院撤销损害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法官只能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变更或重新决定行政机关的决定,也不能判决行政机关损害赔偿;解释 行政决定的意义及审查其合法性;行政法官具有处罚权力,这是例外的行政诉讼,范围很小,只限于破坏公共不动产保管规则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