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都规定了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申请等。但对于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20021012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作了更详细的阐释,以指导司法实践。其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该条解释赋予了不同的商标被许可人不同的诉讼地位。对该解释给予普通许可人的诉讼地位,笔者借此发表一些浅薄的看法。

一、三类商标许可的目的及权利

商标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不导致商标权主体的改变,商标权仍由许可人自己拥有,商标许可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制度。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可以取得商标使用费,被许可人则取得按照约定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根据被许可人权力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商标许可分为三种情形:一、独占使用许可形式。在独占许可的情形下,许可人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全权授予一家被许可人,商标的注册人承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续期间和约定的区域内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标使用权,也就是说被许可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域内是唯一有权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人,不仅排除其他主体的使用权,同时也排出了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权。采取这种许可方式所付出的使用费用也是相当高的,被许可人主要是为了独占该领域的市场,以获得商标“垄断”所形成的商机。二、排他使用许可形式。该形式是指许可人承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续期间和规定区域内,许可人自己可以依法使用被许可商标,但是被许可商标的使用权仅授予一家被许可人使用,不得再许可给他人。与独占使用许可相比,被许可人所拥有的商标使用权不再具有“垄断”性,他与商标许可人竞争同一个市场。 三、普通使用许可形式。在普通使用许可中,许可人可以将被许可商标许可给多家使用,同时,许可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该商标,所以在同一市场内存在诸多竞争者。这种许可形式较为普遍,它的费用相对较低。

商标构成了现代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一个部分,拥有巨大的市场价值,通过商标许可,被许可人可以搭乘商标注册人构建的平台,减少商标宣传的投资,尽快占有市场,因此商标也是商机。对于上述的三种商标许可形式,被许可人获得的均是相同性质的权利,即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的商标使用权,区别的仅是所占市场的大小,潜在的商业利润的多少而已。

二、商标侵权的性质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包括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故意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等。” 这些行为的实施,不仅侵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侵权人假冒注册商标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使得所有合法使用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人的商品商誉受到损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商标侵权中,侵权人并不是想将该商标占为己有,而是想借该商标推销自己的商品,商标侵权的对象一般是在某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其目的是为了不支付高额的许可费用而获得该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它并不是想将该商标占为己有,所以侵害的客体并非商标的所有权,而是商标的使用权。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三类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都受到侵害,商标使用的环境产生了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人有义务使商标的使用市场恢复正常,维护被许可人的合法地位,被许可人也应该取得相应的诉讼权利以维护自己对商标的使用权。

最高院赋予不同的被许可人不同的诉讼地位可能更多地考虑是在损失方面,因为独占许可所拥有的是特定地区的整个市场,排他许可是在一定区域内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共同分享的市场,而普通许可拥有的是相对狭小的市场,更确切地说是一个有竞争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中,可能存在很多个普通许可人,权利主体众多,其中的商业利润自然有很大差异。

但是,笔者认为在商标使用权受到的侵犯上,普通许可与其他两种许可也没有性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权力大小上的不同,普通许可的个体更多些,商标的排它范围更小一些。我们不能以个体的多少和权利范围的大小为标准决定和区分相同性质权利的救济途径。

三、对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应然界定

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构成当事人的条件有三:“一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二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普通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受到侵权人的侵害,他应该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商标被许可人也当然的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旦侵权行为被确认,他的使用权受到影响的事实也就得到承认,当法院裁判不法侵权人给予赔偿时,普通商标的被许可人也应当成为接受赔偿的主体要求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失,当然这里显然要排除一些专属于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当然普通被许可人显然不享有也不可能要求一些专属于商标人的权利,即使是在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时,其不能要求,法院也不能判决侵权人向被许可人赔礼道歉。但是,不享有商标所有人的精神权利上,显然不能排除其享有的商标使用权上的能力,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完全满足民法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资格。

考虑诉讼主体问题,“决不仅仅是一个诉权和诉讼便利的问题,更主要的还是要考虑一个实体上的请求权问题。”( 所以法院在确定某一个案件究竟有哪些原告参加诉讼的原则时,不能单纯地考虑程序上的合理、可行等问题,还必须同时考虑到实体权利分享与实际落实等更为重要的问题进而实现实体与程序两种权利的平衡与统一。只有赋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同等的诉讼地位,才能使他们的商标使用权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诉讼法上的格言应当对商标侵权案件有所启示,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的使用权是基于商标注册人的赋予和合同的约定产生,但是诉讼权利应当是国家法律的赋予,而不是有条件的,如需要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方可行使,这对商标普通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的保护是不利的的。

笔者认为,在商标侵权中,商标的几类被许可人所受到侵害的权利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商标的使用权都受到了侵害,他们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即享有以自己名义的权利通过法律途径合法的要求恢复其对商标的合理使用权,对普通许可人也一样,不能因为其享有的权利与独占许可和排它许可人在权利大小上的区别而给予不同的诉讼地位,就像不能因为房子面积大小的不同而给予不同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救济上的不同一个道理。所以,对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不应当要求其只能在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对商标侵权人提起诉讼,获得诉讼地位,其享有的商标的使用权应当获得有效的保护,应该赋予商标普通被许可人在发现有商标侵权事实的时候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