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职工以公司名义签订撤销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329,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维持一审判令城建公司返还通乐公司购房款59万余元。

2004413,通乐公司向城建公司购买映山华庭1号房一、二层的房屋,并签订一份购房协议。此后,通乐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50万元,另外向银行贷款196万元,此款由银行支付给了城建公司。2005511,城建公司职工朱某某以公司名义与通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撤销此前双方的购房协议,协议所涉房屋由城建公司另行出售;通乐公司贷款196万元,由城建公司负责归还余款;通乐公司已偿还的9万余元贷款,由城建公司归还通乐公司;城建公司在原购房协议所涉房屋出售之日归还通乐公司人民币59万余元。

随后,城建公司职工朱某某收回了通乐公司196万元贷款的还贷手续,并由城建公司实际负责归还了贷款余额。20055月,城建公司没有将双方购房协议所涉房屋出售但已将房屋出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城建公司职工朱某某签订解除购房协议后,按协议将还款凭证收回,并实际由城建公司代为履行还款,因此应当认定朱某某系按城建公司授权与通乐公司签订解除购房协议。该协议并不损害城建公司利益,对城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建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此,法院判令城建公司返还通乐公司59万余元。

城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称其公司没有和通乐公司达成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即使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因涉及房屋现未能出售,按照协议其并无立即付款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朱某某以城建公司名义与通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房屋以及通乐公司196万元的购房贷款由城建公司出售和还清。从法庭调查看,城建公司确实代通乐公司偿还了贷款。同时,城建公司出租了协议涉及的房屋。可以看出,城建公司知道职工朱某某以公司名义订立协议并且也已经履行了协议中所涉及到的事项。即使订立协议时朱某某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城建公司也已通过履行协议的方式对该职工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朱某某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由其签订的协议对城建公司有约束力。

按照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应积极将房屋再行销售,以尽早退还通乐公司已付房款。但城建公司并没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积极措施再行销售房屋,而是将房屋出租,妨碍了退款条件的成就。现房屋虽未出售,但城建公司每年可收取的租金高达140万元,远远超过了应退房款。据此,法院判令城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通乐公司购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