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法》中关于地役权的规定
作者:禹珲 发布时间:2007-11-28 浏览次数:1406
一、《物权法》规定地役权的根据
地役权是一种全新的制度,《物权法》第十四章从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地役权制度,该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其权利内容,这似乎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其实不然。物权法定的实质在于两点:其一,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其二,强行规定与违反的法律效果。地役权是物权体系下用益物权之一,物权法定在此指的是法律明确将地役权规定为物权之一。当事人所约定创设的权利内容都是属于地役权的范畴。法律要求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强行规定,否则无效。因此,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地役权之具体内容并不与物权法定相矛,相反,此种规定可以使物权法更加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使物权法更具灵活性。
二、地役权的内容、法律特征
地役权是一种全新的制度,《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根据该条规定,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一)地役权在内容上包括:其一,以供役地供其使用,如通行、汲水、排水地役权;其二,以供役地为收益者,如从供役地取得材料用以作需役地建筑之原料的地役权;其三,为排除相邻关系规定所产生的任意性限制而设定者,比如设定需役地的竹木枝根可以越过边界伸至供役地,这在相邻关系中是不允许的,但双方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的方式来解决;其四,禁止或者限制供役地为某种使用者,比如限制供役地建筑高楼的高度,以免妨碍需役地的采光或眺望等。
(二)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物权性
地役权是物权、他物权、用益物权。地役权一经登记,可以对抗任何人,为物权;地役权为在他人土地上的权利,因此为他物权;地役权以利用他人土地为内容,为用益物权。
2.、约定性
设立地役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地役权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具有对世的效力。
3、经济性
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为其内容的,地役权大都为有偿。
4、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从物权。
5、不可分性
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
三、地役权的取得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对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利益作一般性阐述。地役权的前题是要有合意的合同。另外,地役权也可因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而取得,例如取得时效、继承。地役权合同是指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之间所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的合同。地役权合同是双务的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的方式签订。地役权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地役权合同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性质上是一个民事合同。因此,地役权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设立地役权后,是否需要登记,则取决于双方意思。我国《物权法》一般鼓励当事人就已设立的地役权进行登记,但并不强制要求登记。但不经登记的地役权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四、地役权人、地役人的权利和义务供役地权利人承担容忍义务,称为地役人,需役地权利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
(一)地役人的义务、权利
1、地役人容忍的义务主要是
(1)保证地役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对供役地的使用权。
(2)允许地役权人为实现地役权设立的目的,在供役地为必要的附随行为。
(3)允许地役权人设置附属设施,并取得该设施的所有权。
2、地役人的权利
(1)附属设施使用权
(2)对价支付请求权
(3)利用场所变更请求权
(二)地役权人的义务、权利
1、物权法第160条规定了地役权人的义务
(1)正当使用义务
(2)维持设置义务
(3)支付费用的义务。
(4)在不影响地役权人使用的前提下,地役权人有允许地役人使用附属设施的义务。
(5)公序良俗义务
2、地役权人的权利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2)实施附属行为的权利
(3)基于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
五、地役权的期限及消灭
《物权法》第161条规定了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是指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上设立地役权的持续时间。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并且是定限物权,其存续期间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来进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应该认定有效。这种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