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办同意转让国有股非行政行为 通州一股东状告国资办侵权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6-01-18 浏览次数:3489
本网南通讯:企业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的行政部门,虽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其在对国有资产的出售、转让中作出的有关批复并非履行行政职权,而是履行其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的监管职能。通州一股东戴某认为通州市企业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同意出售企业国有股的批复侵犯了他的优先购买权,将通州市企业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告上了法庭,通州法院一审驳回了他的起诉,其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6年1月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戴某与通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均系通州市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通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在通州市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占有10%的股份,属国有法人股。2005年3月1日,通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拟将其所持的该10%的股份转让。2005年6月1日,通州市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代表公司98.1%股权的股东表示同意。因该股份属国有资产,2005年6月2日,通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向通州市企业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请示报告,要求将其所持的法人股向社会公开转让。通州市企业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6月3日作出了通企公资办[2005]12号《关于同意通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要求将投资企业法人股权转让请示的批复》,同意将该法人股向社会公开转让。原告认为被告通州市企业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所作的通企公资办[2005]12号批复与公司法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在通州市威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10%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此类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对此类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是基于资产所有权而产生,而非行使行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通州市企业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通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股权转让的要求作出同意的批复,系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戴某起诉通州市企业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所作出的批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戴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