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引起争议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落下帷幕。因肇事车所投交强险逾期十天未续保,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个人赔偿原告薛某5万余元,并由肇事车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行路段撞了车

 

2009112130分左右,王某在海安境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新204国道设有施工期间禁行公告标志的禁行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薛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吉某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处。会车时,双方均未减速靠右行驶,两车相撞后,王某所驾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心隔离栏相碰撞,薛某、吉某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隔离栏、绿化受损。

 

200922,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薛某均驾驶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路段,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均有过错,应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吉某无责任。

 

交强险断交十天

 

事故发生次日凌晨,薛某被送往南通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经多次多种手术,于2009227出院。薛某已花去住院医疗费9万余元。

 

另查明,王某为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所驾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就挂靠在材料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为材料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20071222,王某以材料公司名义为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1223零时起至20081222日二十四时止。20081222日后,该交强险未再续保。

 

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薛某将王某、材料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现场图修正之争

 

 

原告薛某诉称,王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击我的摩托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我右下肢、右手严重毁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至今,两被告未赔偿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薛某已发生的医疗费9万余元。

 

被告材料公司、王某辩称,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完全错误。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薛某属酒后驾车,而事故后,交警部门未对原告薛某抽血提取尿样进行酒精度的测试;其次,事故中,是薛某驾驶摩托车快速逆向下坡,撞上王某上坡靠右侧行驶客车后,自行摔倒在客车正常行驶车道上的;最后,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后一个月,交警部门私自将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上“D.右轮刹车印”改成“D.左轮刹车印”,纯属承办警官让王某承担责任私自所作的改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薛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应没有任何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针对被告方辩称,法院进一步核查发现,本起事故发生后,当天夜里,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内容包括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汽车灯罩碎片、摩托车倒地痕迹、刹车印、伤者血迹等各种物体、痕迹的位置与相对距离,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次日,交警部门又派员对现场进行复查,经过对照片、现场遗留痕迹、现场图等综合认定,将现场图上标注错误的“D.右轮刹车印”改成“D.左轮刹车印”。

 

判决详解是与非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薛某、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路段,且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所发生,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造成原告薛某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隔离栏、绿化受损,双方均有过错,且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因素。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某、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较为适当,予以采信,并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有关被告方所提未对原告薛某进行酒精测试问题。办案警官在事故现场,并未发现当事人有饮酒迹象,故没有要求当事人进行酒精测试。王某到事发次日才提出对薛某进行酒精测试,此时薛某因伤势严重已从当地医院连夜转院至南通医院治疗,客观上没有测试时间,错过了有效时机。故上诉人以警方仅对其进行酒精测试,而对薛某未进行测试为由,主张薛某系酒后驾车,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薛某是否系自行摔倒问题。被告方主张事故中原告自行摔倒在被告王某所驾客车正常行驶车道上,但这一主张与现场勘验认定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方忽略了被告王某与原告薛某均属违法驶进禁行地段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交警修改现场图是否系取证违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首次勘验取证后至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交警部门按照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形、现场照片、机械原理、承办警官和领导到现场谨慎复核后,将交通事故现场图上“D.右轮刹车印”修正为“D.左轮刹车印”,属于交警部门的正常工作,被告方主张系承办警官私自修改与事实不符,也显然不能成立,难以采信。

 

本案肇事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至20081222日二十四时期满后,两被告未能继续投保交强险,相关本案赔偿应由被告王某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与原告薛某按照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同等过错责任比例各自分担50%;被告材料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后答疑法与理

 

法官评析: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交警修正事故现场图的行为如何定性;2、酒精测试是否为必经程序和必须手段问题。

 

关于修正现场图问题,实质上关系证据真实性问题。证据有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实性。它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间发生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这些事实以及它们同案件事实的联系都是客观的。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人员收集到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

 

从认识论讲,一个案件发生后,它在客观外界的遗留物,必须被人们反映,但反映主体通过语言、文字陈述和描述出来的事实,都属于经验事实。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由于反映过程的复杂性和主客观因素的复杂性,人们的认识并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存在。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过去的认识发生错误,通过对客观情况的再认识,将表述证据的语言、文字陈述甚至构图重新调整,使其更趋近客观事实,法律不仅不应禁止,而且应当欢迎。

 

本案交警首次勘验取证后至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交警部门按照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形、现场照片、机械原理、承办警官和领导到现场谨慎复核后,将交通事故现场图上“D.右轮刹车印”修正为“D.左轮刹车印”,属于认识的再调整,并不违反认识论原理。加之,本案事故发生时天较黑,发生一定的认识错误难以绝对避免。当然,交警在加大工作力度、减少失误上,也可进一步总结,以避免不必要的猜疑。

 

需要说明的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是交警部门根据整个现场情况、当事人陈述、目击者陈述等等,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认定的,并非现场图中某一种痕迹的记载单独可以决定。故被告方关于现场图中小客车“左”或“右”轮刹车印的修改导致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酒精测试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主要是: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2、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3、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4、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从上述规定来看,酒精度测试属于收集证据的手段,对于认定是否酒后驾车十分有效,但法律并未将其直接规定进条文之中,因而其并非法律必经程序和必须手段。事实上,多数情况下,是否酒驾凭现场观察便可知悉。

 

从本案情况看,现场并未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酒后驾车迹象,王某提出对薛某测试时,薛某因严重受伤正在外地医院抢救之中,此时再抽血检测也不符合人道,故而王某提出酒驾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发生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对于交强险自己应及时“年检”,避免因续保不及时,带来不必要的大麻烦。交通事故猛于虎,不少时候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不是个人意志完全能够决定的,不能有任何一丝侥幸心理。本案被告肇事交强险过十天未续保的教训,值得人们记取。

 

立法建议:酒精度测试对查清交通事故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不少案件的当事人都因为交警未作酒精度测试而对责任认定提出疑异。为减少不必要争议,增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公正性,我们建议将酒精度测试规定为责任认定的必经程序,特殊情形下不宜或不能测试的除外。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