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京讯:为了回顾总结全市法院依法维护民权的情况和进一步推动司法为民的工作实践,200711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3年至2007年五年来的案件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梳理,从中评出了10件有影响力有代表性的关注民生、维护民权的案件。

10件案件维权类型多样。从劳动争议到医患纠纷,从知情权到继承权,从人身损害赔偿到名誉权等,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涵盖了公民日常维权的主要类型;这10起案件的审理,有的体现了法官很高的法律水平,将法律精神与政策规定相结合,促进了国家相关政策的落实;有的体现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创新意识,通过法律原则和法学原理的阐述,解决了丰富的生产生活实践与立法滞后的矛盾,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与缺失,创造了新的裁判方法,成为裁判范例。

通过这10起案件的审理,彰显出南京两级法院关注社会稳定和关注民生并举的积极的司法实践。

■案例一:出国务工身亡保险金求偿案

案情:2000年,南通市海门县农民秦永兵劳务输出到以色列,后不幸身亡。依据以色列法律,保险的法定受益人是其遗孀及未成年子女。2003年,秦永兵的父母将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分公司、儿媳诉至南京中院,要求平分其媳妇及孙女名下的每月3000元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从法律上而言是缺乏依据的,但考虑到秦永兵父母年迈且无人抚养,生活无着,而且劳务输入国的保险赔偿金在国内足以维持一个家庭的基本生活,承办法官与相关部门一起做当事人和组织劳务输出单位的工作,最终以调解结案。

结案后,南京中院向主管劳务输出的省建设工程局、省外经贸厅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其在组织劳务输出的时候,通过与外方用工企业签订书面协议的方法,约定受益人的范围,将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纳入受偿范围。

点评:由于国情的差异,一些发达国家早已将养老问题归为国家责任,子女无赡养老人的义务。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尤其在输出劳务主要来源地的广大农村,老人在年老体迈丧失劳动能力之际,主要依靠成年子女的赡养维持生活,如这种情况不断发生,势必影响社会稳定。针对这个共性问题,南京中院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为出国务工人员的父母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案例二:试药者知情权不可“忽悠”

案情:20059月,患有糖尿病的原告郭某因血糖波动到南京某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他用胰岛素治疗。经医生推荐,郭某被安排为徐州某药厂试药,双方签订了《患者须知和知情同意书》。郭某按规定完成13周的新药试验后,出现了身体不适、下肢无力等情况,经检查被诊断为“Ⅱ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郭某将医院及药厂诉至鼓楼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糖尿病肾病是糖尿病常见的慢性并发症之一,从试验治疗前后检查结果对比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按照药物试验的“自愿性”原则,试药期间,医院有义务根据受试者的具体情况向其作出说明或建议,由受试者据此“专业意见”决定是否退出试验,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充分向原告作出说明,医院对此存在过失。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药厂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承办法官认为,新药发明在试验时,应优先考虑试验对象的健康幸福,其次才是科学价值及对社会的利益。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年申报新药上万种,经国家药监局批准,有大约800种新药获准研发上市,参与试药的正常人及患者有50万之众,但他们的知情权、健康权应如何保护?作为第一个支持人体试药者“知情权”的判决,本案对规范试药行为将起到示范作用。

■案例三: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合同条款被否决

案情:200441,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职业介绍所与南京圣韩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西善职业介绍所向圣韩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合同载有:“甲方(圣韩公司)根据实际用工人数,按每月800/人付给乙方劳务费”,“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的疾病、工伤等意外事故或其它纠纷,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其他责任。”

200411月,王某经西善职业介绍所被安排至圣韩公司工作。2005424,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因费用问题,王某诉至法院。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西善职业介绍所的主管单位是西善桥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系事业法人单位。王某工伤后,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西善职业介绍所和圣韩公司的约定,不能满足劳动者的劳动力成本需要(工资、保险、疾病、工伤事故等),漠视了劳动者权益,因此法院认定圣韩公司与西善桥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应对王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西善桥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支付王某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256.60元,10日内安排王某适当工作岗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则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776.30元。圣韩公司对以上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劳务派遣用工是近几年来自发兴起的新型劳动用工形式,越来越多地受到实际用工单位的青睐。因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在劳动者出现工伤后,互相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本案中,承办法官否决了双方的约定,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劳务派遣单位完善用工制度起到了规范作用,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95名业主获赔逾期交付违约金200多万元

案情:原告陈某等95户业主与被告南京两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两被告应于2005610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支付违约金。200568,被告向原告发出致歉函,告知将延期交付。617,被告通知原告于2005625办理入住手续。但不少业主到现场后,认为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拒绝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于同年8月,提起上诉。

雨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组织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四方验收,仅表明房屋本身质量合格,但被告出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证明其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具体时间。且两被告在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也未能履行书面通知原告收房的义务,亦没有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

法院判决:两被告按已收房款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交接义务。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经过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国家对建筑工程、建筑质量实行的是备案制度。但该备案制度不仅涉及到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还涉及到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强制性建设内容。此案的判决,一方面规范了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为更多的类似案件业主的维权指明了方向,同时促进了房地产开发行为、买卖行为的健康发展。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督办的特大制假、售假案

案情:20004月至20013月,被告人金陵、金企军违反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制定的《一九九六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一九九六年农用运输车申报目录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不具备生产、改装农用运输车条件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改装农用运输车。共计非法拼装、生产农用运输车370辆,其中364辆被冒用“跃进”、“宏运”、“富陶”等厂的产品合格证后,被销售至山东、安徽、河南、江苏等地,销售金额1400余万元。另外6辆被南京工商部门查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20031月,南京中院判决被告人金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金企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没人民币800万元;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点评:该案件是一起涉及面较广的重大制假、售假案件,是全国同类案件中数量最大的一起。因案情重大,立案后即成为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的挂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此案跟踪督办。

假冒伪劣产品,既损害了原生产单位的利益,也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当前,由于多种原因,我国打假维权工作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金陵、金企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宣判,体现了审判机关从严惩处制假、售假犯罪分子,积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审判力度。

■案例六:家装污染致病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200110月,南京市民粟明与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商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对粟明的住房进行装修。20021月,粟明一家住进新居。4月,粟明与其母亲身体出现不适,去医院就诊,两人同时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8月,该新装修房经南京市环境检测中心站检测,甲醛超标21倍,氨超标12.6倍,TVOC超标3.3倍。11月,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粟明所送的两块细木工板检测,结果甲醛释放量实测数据为13.9,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

玄武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彩公司的装修行为造成了原告居住环境的污染,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粟明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0065元,同时支付粟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点评:个人家庭居室内环境的污染,是否构成法律上的“环境污染”,玄武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从而在法律意义上拓展了环境污染侵权之诉的内涵和外延。

本案是全省首例室内装修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的审结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较好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20043月,该案例被提交在日本召开的第二届中日环境纠纷处理国际学术研讨会研讨,受到了与会代表的高度评价。

■案例七:化妆品标注开瓶使用期限获法院支持

案情:2004126,刘某在南京某商场购买由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一瓶,外包装盒底部标示“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明:“限用合格20071121

200438,刘雪娟诉至一审法院,以乐金公司和商场未在该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明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没有标明正确的使用方法,致使自己难以正确使用该化妆品等为由,要求乐金公司和某商场在其所购买的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明开瓶使用期限。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雪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上的“限用日期”的标注虽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但如不说明该标注日期系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或另标明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消费者的知情权便受到了侵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乐金化妆品公司和南京销售商于3个月内告知刘雪娟购买化妆品的“开瓶使用期限”。

点评:此案是一起主张知情权的公益诉讼案件,消费者以此主张知情权,在全国尚属首例。通过本案的判决,起到了以下社会效果,一是通过个案判决促进了整个行业的规范。在本案判决后,化妆品生产厂家即在说明书中对开瓶使用期限进行了说明;二是促进了消费者维护自身知情权意识的提高,提醒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对消费品的质量、安全、效果等要予以更多的关注。

■案例八:人工授精婴儿享有继承权

案情:原告李某与丈夫张某在婚后6年不育的情况下,协议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子。20045月,李某怀孕期间,张某患癌症去世。张某留下一份遗嘱,称“孩子是通过人工授精而生,不是本人精子,所以坚持不要孩子;现有的这套房产赠与父母,别人不得有异议。”丈夫去世5个月后,李某生下了孩子。但公婆却持该遗嘱要求李某和与他们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搬走,无奈李某将公婆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割丈夫留下的房产。

庭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供了有丈夫签名的“南京军区总医院有关不孕夫妇人工授精协议书”,以证明人工授精是双方同意的。而李某的婆婆则称应按“遗嘱继承”。

秦淮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遗嘱中一并处分了李某的份额,其中处分属于李某一半房产的部分无效。张某与李某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权利,享有法定继承权。虽然遗嘱优先继承,但是由于婴儿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该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房产的一半归李某,孩子继承另一半中的三分之一,李某的公婆继承另一半中的三分之二。

点评:本案因为涉及许多法律及伦理方面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本判决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并使女方怀孕后,男方又反悔,单方要求终止妊娠,是否合法的问题,判决明确认定,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女方生下子女,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剥夺该子女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判决认定遗嘱部分无效。本判决最终确认了无血缘关系的人工授精子女在法律上的继承权,填补了法律空白,社会反响很好,中央电视台、新华社等多家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七期刊用。

■案例九:“铁老大”未尽注意义务也要赔

案情:20041126,原告陈鹏放学回家,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附近沿铁道行走,后爬上等待进站的货车尾部玩耍,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左腿被轧伤,经二次手术治疗,左小腿被截肢,构成伤残六级。

事发后,陈鹏家人到当地铁路部门讨要说法,铁路部门只同意赔偿600元。陈鹏家人遂将南京东站、上海铁路局诉至栖霞区法院。

庭审中,两被告辩称:按照1979年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铁路法规定: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穿越等,属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铁路局南京东站未在出事地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以及护栏,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上海铁路局以及南京东站共同赔偿陈鹏各种损失20多万元。

   点评:本案中,法院首次明确了“如果铁路部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即使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铁路部门也不能免责”。不少法学专家认为,此案的判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运用,是对铁路人身伤亡事故案件审理禁区的突破,从此改写了“火车撞了白撞”的历史。

■案例十:夏淑琴诉日本右翼侵犯名誉权胜诉

案情:原告夏淑琴诉称,19371213,侵华日军占领南京。当日,多名日军闯入她的家中,杀害了她的外祖父母、父母、两个姐姐、一个妹妹共七口人。日军在杀害夏淑琴母亲及两个姐姐之前,还对她们进行了强奸。夏淑琴与其妹妹夏淑瑶(现名夏淑云)两人幸存。

日本作家松村俊夫在其撰写的《南京大屠杀大疑问》以及日本学者东中野修道在其撰写的《南京大屠杀的彻底检证》书中,将夏淑琴等人描述成了“假证人”,作者更指夏淑琴是“故意编造事实,欺世盗名”、“其证词是某个人在某个时间里想象出来的”,他们“只是被政府特意培育成那样的”。此两本书经展转社株式会社出版,使松村俊夫和东中野修道的言论广为传播。

原告夏淑琴认为,松村俊夫、东中野修道以及展转社株式会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她的名誉权,侮辱了她的人格,给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出版侵害原告夏淑琴名誉权的图书,并将已出版的书籍收回和销毁;在中日两国主要媒体的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万元人民币。

点评:本案具有深刻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从审理到判决,该案一直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是中国法院首次审理与二战期间南京大屠杀史实有关的对日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澄清历史,更是对日本右翼势力的有力反击。以往不管是南京大屠杀受害者还是中国劳工受害者在日本的诉讼中,大多以失败而告终,此次在中国国内的诉讼,冲破了法律判断的垄断,实现了对中日历史事件从法理可能到司法实践的转变,打开了二战中国受害者对日诉讼的新局面,为中国受害者维权寻求到了新的路径,被法学界称为“打开了国内对日诉讼的司法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