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车撞人谁埋单
作者:晏祥龙 发布时间:2007-12-10 浏览次数:1135
本网宿迁讯:没有驾驶执照,开别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肇事司机被判处有期徒刑,被伤害人医治等费用究竟由谁赔偿?为此,保险公司、登记车主、肇事司机、出售后实际控车车主再次走上法庭,众多法律关系,究竟由谁赔款,请看法院一二审如何判决。
无证驾车撞人被判刑
经过审理,2005年8月18日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鲍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克经济损失893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玲经济损失101088.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在10万元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鲍军、娄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娄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宿迁财产保险分公司于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被告王明青辩称,我不负有返还赔偿款的义务,因为该车已转让给娄明,娄明是实际车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明辩称,我不应该返还赔偿款,原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很明确,该赔偿款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不是垫付,该车投保的时间是
被告鲍军辩称,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宿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垫付责任,原告请求适用
由肇事司机和现车主赔偿
宿豫区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财产保险公司和王明青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属商业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包含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行使和履行。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鲍军作为成年人,对此应知晓,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而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按照前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探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而不是纵容机动车驾驶员的恣意违法行为。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了本案中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的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鲍军追偿。关于被告娄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鲍军陈述车钥匙是从娄明手里拿的,而娄明则陈述自己把车钥匙放在公司的柜台上,鲍军拿走钥匙未经其同意,这说明娄明作为车主并未尽到对车辆的妥善管理义务,发生事故应与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娄明亦应对鲍军所负债务向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明青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明青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娄明,虽车辆未过户,但被告王明青已不可支配该车,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明青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明青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娄明、鲍军所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今年8月,宿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公司已赔偿案外人吴玲、李克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娄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娄明、鲍军不服,向宿迁中院上诉称,鲍军所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因此不适用保险法中关于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原宿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垫付责任,本案不应适用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无权追偿。
宿迁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今年11月底,宿迁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这是一起看似很简单却涉及诸多法律关系的常见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其教训既深刻,又很值得众多人吸取。其一,当前二手车交易非常众多,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旦发生事故或纠纷的,原登记车主就要牵涉其中,有时还要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防止牵进官司,车主交易车辆后一定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其二,碍于情面,有些车主往往不好意思回绝无证亲朋要求试开车辆请求,这实质是在纵容亲朋违法,不仅害亲朋而且也害自己。本案车主娄明就是惨痛教训的实例。其三,有些年轻人,只是拿别人车开了一两回,就认为会开了,没有正式驾照也敢上路行驶。结果,十有八九会发生交通事故。不但把自己送进牢房,还给他人、亲朋带来难以磨灭的伤害。因此,没有驾驶执照的人,千万不能驾车上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