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后不能不管下岗职工
作者:晏祥龙 发布时间:2007-10-16 浏览次数:1136
1970年9月,沭阳县沭城镇居民项明,男,现年57岁,到县水泥厂工作,为亦工亦农性质。1973年改为全民固定工,1984年调入县砖瓦厂(又名为沭阳县建筑材料厂)工作。
沭阳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原沭阳县建筑材料厂改制时,作为该厂职工的被告已被原告接收,有职工档案移交表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对被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06年12月得知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后在60日内申请仲裁未过法定时效,对原告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有关法律,今年5月,沭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并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65930.97元(不含被告个人补缴的17554.26元)。
一审宣判后,沭阳县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宿迁中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是否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原沭阳县建筑材料厂改制时,作为该厂职工的被上诉人已被上诉人接收,此事实有职工档案移交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未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仍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得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在60日内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本案是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