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宿迁讯:1015,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12年前下岗的原沭阳县砖瓦厂职工项明主张改制后企业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诉求成立,维持一审法院要改制后企业沭阳某材料有限公司为项明补缴养老保险费65930.97元。

19709月,沭阳县沭城镇居民项明,男,现年57岁,到县水泥厂工作,为亦工亦农性质。1973年改为全民固定工,1984年调入县砖瓦厂(又名为沭阳县建筑材料厂)工作。1995923,沭阳县建筑材料厂向项明发出通知,内容为“通知项明同志:根据上级指示精神,请你务于1010前来厂签订全员劳动合同,逾期不办,按自动离职处理。” 19983月沭阳县企业改革指挥部作出沭企政指[1998]17号文件,对沭阳县建筑材料厂进行改制,将沭阳县建筑材料厂产权向企业内部职工出售,改制为私营企业,在该文件的第三条第1项中确定“购买方必须接收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和退离休人员,要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统筹…。”改制后更名为沭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1998420改制后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职工档案移交表”上签名接收,在该职工档案移交表中有项明。自改制至今,项明未到单位上班,改制后企业也未通知项明上班,200612月项明得知改制后企业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后申请仲裁。至20073月经仲裁改制后企业共欠交项明养老保险费65930.97元。沭阳县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沭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沭阳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原沭阳县建筑材料厂改制时,作为该厂职工的被告已被原告接收,有职工档案移交表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对被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0612月得知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后在60日内申请仲裁未过法定时效,对原告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有关法律,今年5月,沭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并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65930.97元(不含被告个人补缴的17554.26元)。

一审宣判后,沭阳县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宿迁中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是否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原沭阳县建筑材料厂改制时,作为该厂职工的被上诉人已被上诉人接收,此事实有职工档案移交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未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仍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在200612月得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在60日内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本案是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