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系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6月5日13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撞到道路南侧障碍物,造成史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所在地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出具“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史某的亲属胡某等人认为史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下班途中,且无证据证明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该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能够证实史某的死亡系单方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胡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等人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有证人陈述,在事发路段见一辆二轮摩托车(系史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时,在身后一辆蓝色三轮汽车超车后倒在路边。该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系三轮汽车超车造成,因三轮汽车车主驾车逃逸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认定逃逸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申请新的目击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陈述其在事发现场见一辆蓝色三轮汽车超越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行驶不稳,发生事故。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人社部局以单方事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交警部门出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庭审中新出现的证人证言效力如何采信,能否作为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情形的主要证据。

  人社局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权,对新出现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如何采信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人社部门如直接认定该证人的效力,则超越了法定职权。交警部门认为,原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新的目击证人出庭情况比较普遍,有些受害人及其家属为了获取保险金,存在与证人串通的可能性,本案事发地段没有监控,交警部门尽到了查证职责,不能据此改变原事故证明的效力。

  评析

  史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直接影响其能否认定工伤的结果,本案中对新出现的证人证言如何处理是案件走向的关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解决:1、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调查,依据调查结果确定是否撤销原交通事故证明。2、人社部门有权对新出现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综合判定史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并据此决定是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法院对于新出现的证人证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据认证规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据审查结果判定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并依法作出裁判。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性质仅为证据的一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全国人大法工委[2005]1号批复、《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书是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情况及责任分担的一种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当事人对判定结论或复核结论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不予受理复核、终止复核等情形,据此,当事人一旦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对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书的审核判断权即转由司法机关行使。因此,该认定书或证明书的性质仅为证据的一种,司法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基于上述考虑,事故证明在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仅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种类之一,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新的证据,人社部门应将其置于事故证明平等的证明标准予以审查,依照工伤保险案件的性质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作出判断。至于交警部门对出现的新证据是否予以重新考量,并据此作出其他结论,不影响人社部门对工伤行政案件的判定,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次是人社部门对工伤认定案件具有法定的调查职权。人社部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主动履行调查取证职责,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最大限度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但源于人员不足、执法措施单一等因素,人社部门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工作开展较少,特别是对是否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的理解把握尺度宽泛,随意性较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该条规定的通常理解是:是否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尚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是否鉴定为职业病尚未完毕的;是否受到暴力伤害需要司法机关作出初步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等结论性意见尚未作出的;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等因素未确定的。对该条文的理解应遵循严格证据标准原则,不能随意将所有难以认定或有争议的证据均纳入适用范围。人社部门对交警部门作出结论后出现的新证据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作出判定,不宜依据该《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交警部门重新对事故作出认定。

  再次是关于法院对新证据的采信标准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对证人马某的证言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审核,并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证明时马某并未作为证人出现,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该案全部证据的审核判断从行政机关的认定权转变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评判的一种方式,在有限证据下未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而能否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进一步查明是处理本案的焦点,法院在审理中核查的重点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身,而应在证人马某出现后结合事故证明中其他证人证言、物证、勘验笔录等原始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最终查明人社部门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并依此作出判决。法院不能以其无权对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的判定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