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火车也是机动车 女工被撞亡算工伤
作者:沈高轩 发布时间:2010-04-07 浏览次数:2055
火车是不是机动车?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许多市民用“秒杀”的速度就能做出肯定回答。然而,就这么一个简单问题,却让南京女职工吕明英的工伤认定一波三折——
事件回放 下班抄近路被火车撞死
吕明英原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班,是一名有着25年铁路工龄的日勤制女工。由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相隔比较远,平时下班,她和其他同事一样,均乘坐该机务段的上下班班车——57106次铁路交通列车。
事发后,吕家人申请工伤认定。不料,南京市劳动保障局(现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京市劳保局”)认定,吕明英之死非因工伤。吕家不服,向省劳动保障厅(现为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后者做出决定,认为她是被火车撞击受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心有不甘的吕家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诉讼。白下区法院一审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吕明英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驳回了吕家的诉讼请求。吕家又提起上诉。南京市中院二审判决,认为吕明英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被撞死的,缺乏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判决上诉,维持原判。就在南京中院二审判决生效期间,吕家向江苏省高院提请再审,得到省高院核准。
争议焦点 火车到底算不算“机动车”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火车算不算机动车,一个是吕明英算不算上下班途中。由于这两个焦点直指当前工伤认定中最模糊最受非议的角落,因而备受关注。当天,不少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邀到庭旁听。
庭上,南京市劳保局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处负责人
吕家则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未作解释,因此应按生活中普遍意义的“机动车”来理解,“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吕家还当场翻出《现代汉语词典》第581页,“这里对机动车的解释是,利用机器开动的就是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规定,只适用于该法及配套法规,不能简单挪用到这儿。南京市劳保局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是站不住脚的。
最终判决 机动车应包括火车、地铁等
负责该案审理的省高院审监一庭经过合议,认为原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并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南京市中院和白下区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南京市劳保局的工伤认定;责令南京市劳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该案宣判后,审判长臧静解释了宣判依据。她表示,关于火车是否在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119条第三项对“机动车”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实际是根据该法的调整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因而这个定义只适用于该法及其配套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
各方反响 判决打破工伤认定惯例
终于等来胜诉的判决,吕母喜极而泣,激动得好久说不出话来。在旁听席上的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也对该判决表示赞赏,按普通人理解,火车就是“机动车”,但在《工伤保险条例》未作出修订之前,省高院作出这样标志性的判决,需要很大勇气,体现了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
省政协委员、汇业律师事务所主任魏青松表示,当前,国内只有极少数工伤案例认定火车是“机动车”。这次判决是在省高院这个层面做出,具有指向性意义,对地方法院遇到此类案子的判决,是极有价值的参照。他进一步指出,该案改判再次表明,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性。只是,这么一个简单的案子,前后经过五年多,两次行政认定,两次司法判决,最终由省高院来纠正,正义来的是不是晚了些,代价也大了些,如果行政、司法理念早有突破,也许,不会再有七旬老人为女儿上省级法院争一个工伤认定。
不过,相对吕家和旁听人士对该案判决的肯定,部分行政部门却有不同的看法。在场的南京市劳保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省高院的判决只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也仅将其作为个案回去执行省高院的判决。只是,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的判决不能推广到其他类似的案子上,在《工伤认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未把火车等纳入“机动车”前,遇到类似吕明英这样的案子,还会做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该案主审法官刘刚表示,在国家法律法规未能完善修订之前,司法理念应当先行,以人为本,保护企业、职工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随着类似的判决越来越多,相信对今后立法和行政如何更好地以人为本,也会提供借鉴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