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必须尊重人的价值,以人为本,才能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对于近亲婚姻的规定欠缺人性化,无法保护无过错方、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极易导致法院审判结果缺乏社会认同感。所以,应对此进行反思。

 

关键词:无效婚姻  近亲婚姻  无过错方

 

案情:王某与仇某系表兄妹关系,两人从小一起长大,互有好感,成年后于1984年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登记结婚,于1985年生一女孩,又于1987年生一男孩。一双儿女均很健康。王某与仇某夫妻感情极为融洽,但是自1998年开始由于王某外出打工,两人之间的沟通交流减少,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9年11月,王某以其与仇某之间存在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仇某的婚姻无效。在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王某经亲友劝说回心转意,提出了撤诉申请。

 

由上述案例引发出两个问题:

 

1、法院应当准许王某撤诉还是宣告该桩婚姻无效?

 

2、如果法院宣告该类婚姻为无效婚姻,那么婚姻无过错方、弱势方的利益应当如何保护?

 

在回答这两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禁止近亲婚姻的立法目的以及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选择。

 

一、禁止近亲婚姻的立法目的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除了伦理道德方面的考虑,法律禁止近亲婚姻最主要的原因无非是从国民的健康出发,担心近亲婚姻所产生的子女患上遗传疾病,影响国民素质的提高。这点也无可厚非,近亲婚姻的弊端确实得到了科学的验证,因此大部分国家也都明文禁止的。近亲婚姻,尤其是中表婚在我国古代长期盛行,其存在有着相当的民俗基础,以致在现代社会仍然不能完全禁止。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特别是婚姻法,与一国长期的习惯、风俗密切相关,更需注重法律的本土化。因此,立法对于存在近亲关系的当事人与其说是”禁婚”不如界定为”禁生”,即法律禁止近亲结婚的根本目的应当在于防止二者生育出不良后代。如果结婚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在双方确保不生育子女的情形下(通过现代科技很容易实现),笔者认为,法律不妨为他们开通一条绿色通道,允许其结婚。对于已经成立的近亲婚姻,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生育子女且无生育子女的可能,或者虽然已经生育了子女,但是子女健康状况良好的,法律也应当从宽容和人性化的角度出发,准许这类无效婚姻转正成为合法婚姻,赋予当事人合法婚姻的各项权利义务。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保护。

 

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侧重于制裁,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互相没有抚养义务。这无疑不利于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权益保护。因为无效婚姻中,难免存在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欺诈、胁迫等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婚姻责任,实际上让恶意方可推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笔者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当兼顾制裁和保护,并以保护为重,充分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权益。

 

问题一:法院应当准许王某撤诉还是宣告该桩婚姻无效?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单纯从依法审判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不准予原告王某撤诉,而直接宣告其婚姻无效(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做法即是如此)。但是既然王某与仇某所生子女健康状况良好,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受到相关社会领域的普遍认可,并未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基于前文的讨论,如果法院准许王某撤回起诉,似乎更加人性化、更加宽容,也更加符合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相反,如果不准予撤诉,王某和仇某维持了二十几年的婚姻就此无效,反而容易导致群众的无所适从,不利于婚姻家庭以及社会的稳定。

 

问题二:如果法院宣告该类婚姻为无效婚姻,那么婚姻无过错方、弱势方的利益应当如何保护?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但其保护力度十分有限,它没有考虑到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损害赔偿以及生活困难的救济措施等。如果婚姻被宣告无效,双方同居期间没有或者只有较少的共同共有财产,无过错方就无法取得财产补偿或者较少的财产补偿,法律”照顾”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无过错方的利益保护也就成为了空谈。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近亲婚姻无效的结果渐渐趋同于离婚的结果,以强调对善意的已尽配偶义务的无过错方、弱势方作为配偶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向恶意对方追偿的权利。美国学者哈里.D.格劳斯也认为:”当代法律的这一趋势,由《统一结婚离婚法》直接推动。它不但正在加速模糊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界限,也使它们与有效婚的界限变得不清了,使得不管建立在何种基础上的婚姻与近似婚姻的同居关系的最终法律后果相等同。”[1]具体来说,可以参照离婚的标准赋予无过错方、弱势方获得住房帮助等经济补偿的权利,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也应倾向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

 

 

 


[1] 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2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