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涟水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为“死亡”调解协议引起的纠纷。村民陈某(女)与邻居胡某(女)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陈某一时想不开自缢身亡。陈某家人一气之下将陈某的遗体抬到胡某家中,要求胡某赔偿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胡某家人见事态不妙,迅速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该纠纷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内容为:“一,陈某死亡主要是其自身心里承受能力较差,一时想不开自缢身亡。二、胡某在处理邻里矛盾上,方式不当,对陈某的自缢身亡存在一定的秀发因素、三、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胡某一次性承担死者陈某死亡丧葬费等伍万元。此事就此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再起事端。四、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协议签订以后,陈某家人要求胡某履行协议,胡某以该协议是在陈某一家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为由,拒绝履行该协议。双方因此发生新的纠纷,陈某丈夫将胡某告上法庭,要求胡某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补偿款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是可撤销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胡某是在陈某家人将陈某遗体抬到胡家中闹事的前提下,被胁迫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是胡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应该是可以撤销的协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胡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因为该协议是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之下,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已近具备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在该协议中也写明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行生效。陈某家人要求胡某履行协议的请求是合法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可变更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分析该份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而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理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派出所见证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和一般调解协议的区别。有人认为前一种调解协议的效力要高于后一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协议的效力高低应该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而不是由参与主体的地位决定的。派出所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是否高于一般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其次,派出所的职能范围有法律的明确的规定,其承担的是行政执法的功能,而这种调解协议显然是民事法律所规范的范畴,派出所充其量角色也只是程序主持者,而不是实体参与者。第三,派出所参与调解,往往也是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而不是其依职权主动参与其中。并且派出所对于该协议也是不承担任何的权利和义务的。总之,派出所主持之下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其和一般的民事协议应该是具有同等的效力的。但是,在本案中该协议经过了派出所的主持调解,基于对派出所作为国家权利机构的身份的考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至少可以确认双方是在非胁迫的情况签订的协议。第二,该协议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胡某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笔者认为胡某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陈某家人将陈某遗体抬到胡某家中,但是,该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胁迫。对于陈某家人的行为,胡某是可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来寻找解决途径的。同时对于陈某家人的行为,胡某不是不得不屈服的,胡某可以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寻求国家公权力的保护。第三,该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胡某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胡某应该举出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笔者认为,该协议可以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面,是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该份协议。另一方面,胡某在该协议中也是承认陈某的死亡与其发生争吵还是联系的,其在处理邻里矛盾上方式不当,对陈某的自缢身亡存在一定诱发因素。

 

综合对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该份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本起纠纷的解决,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以及有利于妥善处理邻里关系的原则。胡某可以请求法院变更该份的协议而不是撤销该份协议,更加对其有利。因为在该份协议不可撤销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变更该份协议内容,适当减少胡某履行赔偿协议的数额。此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将有利于赔偿协议的履行,有利于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也是符合当今和谐司法理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