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能动司法?为什么要能动司法?
作者:袁祥、王逸吟 发布时间:2010-05-13 浏览次数:2187
编者按 “‘能动司法’回答了‘司法是什么’”和司法‘如何做’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著名法学家公丕祥在人民法院能动司法论坛上指出,“‘能动司法’决不是人民法院的应时性的口号,而是人民法院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司法理念。”
由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报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本报联合主办的人民法院能动司法论坛日前在江苏盐城市举行。论坛上,160多名法学界专家与司法实务界代表汇聚一堂,共同探讨能动司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能动司法的实践创新。
长期以来,是能动司法还是谨守司法克制,是积极司法还是消极司法,一直争议不断。正是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实践中,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中国特色的能动司法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把握。能动司法,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
2009年以来,本刊密切关注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先后发表了《金融危机下司法的责任和担当》、《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能动》、《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等文章和《“偏离人民性,司法就会陷入困境和险途”——首席大法官王胜俊对人民法院“人民性”的所思所想》的通讯,对推进能动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刊今天将本次论坛的研究成果摘要刊出,以期进一步促进能动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
公丕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
能动司法是对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进一步发展
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司法担当什么样的角色,承载什么样的责任,这不仅关系到司法自身的发展,也关系到法治发展的未来前景,是一个必须科学解答的重大命题。司法担当的角色,回答司法“是什么”的问题;司法承载的责任,回答司法“如何做”的问题。能动司法这一概念,回答了司法是什么以及如何进行司法的问题,亦即司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问题,从而构成了我国司法哲学的基本理念。
能动司法理念要求人民法院在坚持公正与效率的法治性的基础之上,更好地体现人民司法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因而,它与人民法院既往的司法理念是并行不悖、一以贯之的,是对人民法院司法理念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这一重要论断,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基本内涵。根据这一重要论断,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分析研判形势,回应社会需求,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
顾培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能动司法是对主流意识形态社会倡导的具体和应
近10年来,我国主流意识形态越来越趋近于人民大众的普遍性
社会理想和诉求,并且更加切合于社会公众的生存和生活体验。“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等反映人与社会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理想的话语,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主要社会倡导。能动司法的提出也与这种变化密切相关,并且体现着对这些社会倡导的具体和应。
司法的表象是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制裁违法犯罪,但实质上是调整和调节这些关系以及在建立相应规则过程中需要体现“和谐”、“人本”以及“科学发展”等理念时,司法的目标和方式便不能不产生一定的变化。具体表现在:司法的目标从对案件是非作出评判延伸至使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真正消除(以达至和谐);司法的重心从对个案事实的重视,进一步深入对所涉当事人以及由此而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生活状态的关注(以体现人文关怀);司法的依据从单一法律维度的考量扩展至对多重规则、多种价值的综合性权衡(以切合科学发展)。这些变化反映在具体活动上便是调解方式的广泛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提出、宽严相济原则的明确实施以及对司法行为社会效果的充分强调。而所有这些,都可以概括在能动司法这一主题之中,都是能动司法的实际形态。能动司法正是“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以及“科学发展观”等社会倡导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展示。
夏锦文(南京师范大学副校长、教授)
能动司法强调法院和法官积极履职主动顺势而为
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是在面对政治和社会问题案件时,法官通过对稳定的宪法进行创造性的“立法”解释而作出裁判,以适应社会变化,从而维护普遍价值和社会公平正义,其核心内涵是“法官造法”。当下中国的能动司法是指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回应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强调的是法院和法官如何积极履行职责,主动顺势而为,有所作为。能动司法实质上是一种“法内能动”,即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充分发挥法官主体的能动作用。美国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与司法克制主义相对应的司法哲学,与司法审查制度相伴而生。当下中国的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理念和司法方法,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司法立场和司法态度,是指在法官履行审判职能上的能动。
能动司法的提出,一方面是由于规则的漏洞、语言的模糊及社会转型期新兴权利的出现,使立法不足不可避免。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环节,发挥司法能动性填补法律空白,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和谐。另一方面能动司法有利于使司法机构获得民众的理解和信任,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的距离,使司法过程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匹配过程,而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中发挥能动司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使判决能够得到人民的信服,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高其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能动司法是当代中国司法进步完善的基础和起点
中国固有社会的特质为乡土性。虽然乡土社会一直是在蜕变当中,而且今天仍在变化之中,但是所有这些变化尚不足以使它消逝。
从这一角度认识,能动司法的提出是有社会基础的,与当代中国社会的发展阶段是一致的。中国司法孕育和根植于当代中国固有社会这一特定的土壤上,由职业化而又具大众化特征的法官解决纠纷、处理争端;在与当地民众长期互动的过程中,法官日积月累形成了司法经验和解纷智慧;司法吸收传统乡土社会司法中的有利因子,并使其与形式上的现代制度兼容,以便符合民众的心理和需求;在解决纠纷时,法院注重与纠纷当事人、纠纷相关人和社会的交互讨论,通过多种形式的沟通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官通过简便灵活的方式去亲近民众,方便民众,增强民众对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这与民众的司法期待和司法需求相契合,符合中国社会的具体发展状况。
就能动司法的基本内涵而言,能动司法植根于中国固有社会的司法传统,对中国固有司法的伦理传统表达了某种程度的尊重。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司法;能动司法强调在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慎重平衡各方主体利益;能动司法要求通过审判、执行工作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将保障和改善民生贯穿于人民法院工作的全过程;能动司法强调继续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化解各类矛盾纠纷;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处理能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能动司法在司法的职能方面有一定延伸。能动司法在古今关联中继承了中国固有社会优秀的司法传统,汲取了一定的精神营养,总结出了某些规律性的认识。中国的法官立足国情、尊重传统,以解决社会问题为核心,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回应社会需求,务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及“情、理、法”的统一。这是当代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司法进步和完善的起点。
罗殿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
不能将人民法院作为机械司法、简单裁判的机器
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在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基础上,主动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通过积极作为,有效服务,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活动。能动司法是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的必然选择。
毫无疑问,司法的目的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也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所在。但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司法所要实现的社会公平正义,不是法官在简单法律思维下机械执行法条就可以自然获得的结果。在以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矛盾为主要矛盾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社会的发展,是社会最大的公平正义。因此,能动司法理念下的司法工作目标,就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积极主动的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的因素,通过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发展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无论是司法政策、措施的出台,还是个案的审理执行,都必须从社会发展的全局考虑,不能将人民法院作为机械司法、简单裁判的机器。如果经常出现裁判、执行一个案件,垮了一个企业,多了一群失业者的现象,这绝不是和谐社会所需要的司法!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案结事了”、“定分止争”为目标,正确处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以“能动司法”促社会和谐,这才是我们真正需要的司法。这就要求人民法官通过积极、主动、便捷的审判执行工作将社会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法院不能拘泥于“裁判”这个狭隘的职能分工
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是从司法的社会政治功能的角度来谈
“能动”的,即强调人民司法的人民性的特质,以及服从党的执政目标,把司法审判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能动司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能否把纠纷有效化解在基层、能否彻底消除纠纷隐患是社会评价司法的最高标准;二是司法应当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更加主动地发现、预防、解决纠纷,而不能满足于被动受理案件;三是法院不能拘泥于“裁判”这个狭隘的职能分工,只要是有助于预防、化解纠纷的工作,法院都要积极去做,包括积极开展调研、建立纠纷预警机制、提供司法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献计献策也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不能只做单纯适用规则的消极的裁判者,而要充当“社会工程师”角色。能动司法成为当前司法的社会政治功能的主要面相,陈燕萍们则是法官践行“能动司法”的模范。
周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
绝对意义上的司法中立、司法克制是不存在的
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为相应的政权和利益服务,古今中外,概莫如此。从本质上来讲,任何司法活动都有鲜明的政治烙印和政治立场,都是能动的,只不过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绝对意义上的司法中立、司法克制是不存在的。
能动司法这一命题的提出,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目前司法工作中确实存在违背能动司法要求的现象:一方面是大局意识、服务意识不强,就案办案,单纯业务观点,难以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是机械执法,把法律教条式,片面强调司法的被动和中立。无论哪一个方面,都会影响到司法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可以说,能动司法的提出,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要纠正这些错误的倾向,确保法院工作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更好地实现自身科学发展。
法律具有普遍性、规范性、稳定性等特点,正是因为这些特性,才使其成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基本手段。但法律并非十全十美,同样存在缺陷。首先,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活每时每刻都在发展变化,这就使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其次,法律规范只是一般调整而非个别调整,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其内容总是略显原则和抽象;最后,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等原因,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在所难免。这几个方面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深刻变革、地域辽阔、且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来说,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法律的这些局限性,当它作为裁判依据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时很可能产生不合情理的结果。强调能动司法,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弥补和克服法律的局限,使司法裁判更好得到社会的认可。
王立民(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
马锡五审判方式对推进能动司法有借鉴意义
诞生于陕甘宁地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今天仍然有它的价值,对于推进能动司法有借鉴意义。第一,能动司法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民众解决纠纷。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宗旨与今天倡导的能动司法很接近。它为根据地营造安定的环境、服务抗日战争这个大局。第二,马锡五审判方式一个基本的做法就是巡回审判,今天我们仍然在提倡巡回审判,在巡回审判中间体现能动司法。第三,马锡五审判方式通过便民、公正和效率,体现能动司法,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