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人民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城南桥南堍路段时,在避让前方非机动车道内一处凹凸不平的路面(其间有积水)时向左偏驶过程中,车辆与同向后方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姚某(15岁)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认定。事发地点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人民路城南桥南堍,西侧非机动车道有一处南北长约10厘米、东西宽约29厘米的路面凸起,该道路为双向四车道,非机动车道宽2.2米,机动车行驶车道、超车道分别宽4.4米、3.5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无隔离带。该路段经太仓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太政法(2011)114号文件规定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后三方对碰撞责任划分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姚某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期间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车避让积水处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充分管理养护职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面不及时进行修缮,致使刘某为避让该路面而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驾驶电动车避让非机动车道内积水处向左偏驶时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他人安全行驶的情况下进行变道,导致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充分管理养护职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路面未及时进行修缮,致使刘某为避让该路面而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姚某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未注意观察,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

  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姚某、刘某、道路管理部门在事故中无疑都存在过错,问题在于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可取,理由是:

  第一,本案中刘某与姚某驾驶的均为电动自行车,车速相对较慢,而且事发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鉴于非机动车道较为狭窄的道路状况,在两个非为熟悉人员驾驶车辆过程中,通常不会平行行驶,也不存在第二种观点所认为的变道一说。本案情况也是如此,即刘某在先,姚某在后,是否发生事故除刘某自身的注意义务之外,往往更多地取决于后方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

  第二,事发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并无栏杆隔离,路面凹凸不平处有一滩明显积水,但积水均在非机动车道内,根据现场照片及刘某在事后的陈述,其避让积水时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如果处在后方的姚某与刘某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即便刘某在前方有避让动作,姚某也完全能采取措施进行必要避让以防止发生碰撞。而事实是姚某根本没有能够避让并从后方碰撞前方的刘某,显然其正在超车的可能性极大。从安全行驶的基本要求考虑,作为超车的一方,当然具有更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

  第三,姚某未到法定年龄驾驶车辆是违法行为,该行为表面看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实则不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所以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是考虑到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驾驶技能、判断能力以及突发情况的处置等许多方面均不具备与成年人相同的能力,可能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因而加以限制。而本案发生的事故,很大程度上恰恰正是因为姚某在判断、驾驶技能以及突发情况的处置上出现了问题以致避让不及而引发事故。因此,本案中姚某未到法定年龄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