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尽管中国和匈牙利两个国家在法律性质、法律制度、法制建设上有很大差异,各个主要部门法的设置和区分也有着各自的差异,具体到刑法方面,尽管在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分子的实体法上的项目设置和实际操作程序上也有区别,但是在设置刑法条文时都无一例外的选择了在刑法具体条文之前设置总则的立法体例,总括纲要条理清晰。

 

关键词:中国和匈牙利,刑法,概述,比较

 

引言:匈牙利的法律体系受罗马法的影响。匈牙利第一部成文法是由Stephen Werboczy1514年编纂的,他将不成文法和习惯修订制成这部法律。这个法典被称为Tripartitum,在接下来的几个世纪也是一直不断被修订完善,但是作为一个成文正式的法典直到1878年才被官方正式对外公布。这个公布成为制定1950年刑法典的基础,但是许多条款直到整部法典在1961年再次被公布都没有变动,这不得不说刑法的制定过程是比较缓慢谨慎的,当然也与国内的政党更替、社会动乱有关。

 

匈牙利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令出现于1972年,法典和法令反应了对于国家法律体系的主次,并且严酷的惩罚是针对侵犯国家或国家财产的犯罪实施的,而不是针对侵犯人民或是私人财产实施的。刑法典在1978年末经过修改,1989年再次修改。最新的修改,废除了侵犯国家应判的死刑,在1989年得到了国民大会的同意。

 

匈牙利刑法站在两种特色的制度下,它的特殊性和优异的地方应当值得中国刑法去学习借鉴,在此将中匈两国的刑法总则做对比、分析、总结,以及两国刑法对于国家社会所发挥的作用,分析归纳如下:

 

一、 刑法总则的作用

 

尽管中国和匈牙利两个国家在法律性质、法律制度、法制建设上有很大差异,各个主要部门法的设置和区分也有着各自的差异,但是具体到刑法,尽管在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分子的实体法上的项目设置和实际操作程序上也有区别,但是在设置刑法条文时都无一例外的选择了在刑法具体条文分则之前设置总则的立法体例,总括纲要条理清晰。

 

匈牙利是特殊的一个西方国家,它在一些方面与中国有着极其相似的经历。匈牙利是民主共和国,新宪法所建立的国家政治制度是配合西欧国家宪法的理念,以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议会民主,并尊重与维护人权。1989年是匈牙利一个特殊的转折点,匈牙利结束了社会主义制度,回归议会共和政体。然而匈牙利曾经被帝国主义列强侵略过多次,政权曾经被德国夺取,后来在苏联的帮助下脱离魔掌,但是却被强制进入了社会主义阵列,制度与国情的不相适应,导致最终转向了资本主义制度,但是依然残留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影响与痕迹。

 

特别是在法律方面,匈牙利的法律体系属于罗马法,绝大多数法律是受到临近的德国法的巨大影响,加上原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因素,与苏联的法律又有着一些相似之处。在参考了匈牙利刑法总则条文和相关解释说理的书籍后,以及经过与中国刑法的比较,选择了从刑法总则这个角度去阐述。总则在法律条文中对分则起着很大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概括作用。形形色色的具体犯罪虽然各具特殊性,但特殊性中蕴含着共性。如果仅就具体犯罪而论以具体犯罪,就难以从宏观上把握具体犯罪的实质。刑法总则可以对刑法分则阐述的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问题进行科学的抽象和概括,提炼出有关的原理,原则和共性知识,从而使我们对具体犯罪问题获得更高层面的认识。

 

2、指导作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抽象、概括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理论,因而,也就具有了指导对各种具体犯罪问题研究的作用,有助于正确而深入地开拓对罪刑分则进行的研究,对正确解决具体犯罪的有关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3、制约作用。刑法总则对罪行分则的研究也具有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例如,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构成的原理认为,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因此,罪刑分则在研究任何具体犯罪时,都必须坚持犯罪构成主观与客观要件统一的原理,不得违反。不得阐述出缺少主观要件或者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或者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抵触的犯罪构成。

 

除了对分则的作用外,刑法总则的设置不外乎又有以下几方面作用:

 

(一)确定刑法的适用范围

 

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需要适用刑法,也不是所有人的犯罪行为都可以适用刑法,同时在时间上刑法的适用也是有限的。为了明确刑法的适用对象、适用时间以及空间以及针对哪些行为等问题,刑法有必要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果将这些适用范围方面的问题具体规定在每一个条文中的话,刑法就会显得赘余。

 

刑法总则除了在时间、空间、对象上设置了适用范围,同时在对处理总则和分则的关系上、分则如何适用于实际的刑事审判的操作中、法官等法律人对刑法分则的认识上都起到了一个很大的积极作用,可以说是一个解释说明的作用,特别是体现在定罪量刑上。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往往超过法律条文规范的范围,没有那个法律事无巨细的对所有案件的定罪量刑都做出了明细的规定,这是无法实现的,而裁量权掌握在法官的手里,那么总则其实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了一定的限制和参照作用。

 

因而匈牙利和我国刑法在设置时都选择了在刑法总则中开篇就规定刑法适用范围的编制体例。

 

(二)对刑法中的专业名词、术语作出解释

 

刑法作为一个专业很强的法律,其条文不像民法、商法一般容易被普通大众所理解,其中很多名词是需要解释才能够被理解的。刑法总则的解释性作用在两国的刑法中体现都很明显。在中国刑法总则中,刑法对什么是“犯罪”、“犯罪的预备”、“犯罪的中止”、“犯罪的未遂”、“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等都以条文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这样在后面理解和适用刑法具体条文都更为方便了。匈牙利刑法总则也同样对“重罪”、“轻罪”、“共同犯罪”等作出了解释。总则的解释性作用在匈牙利刑法中的体现是相当明显的,该国刑法第九章就专门是解释条款,对公务员、公众职员等一些列名词、术语作了解释。纵观两国的刑法,其实就整个总则而言,无论是犯罪还是刑罚,还是刑罚的具体适用,都是首先对相关规定名词作出了解释,只是在详略和数目上有所差别,这在后面我们会介绍。

 

(三)对一些非刑法内容的技术性条款作出规定

 

除了对刑法条文的内容做出一些解释之外,刑法中还有一些技术性条款,这些条款并不规定具体的犯罪,也更不涉及刑罚,但是在刑法的认知和运用中又是必不可少的,这些条款也是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中国刑法第五章,至九十条至一百零一条就是一些技术条款的规定,内容涉及刑法的告诉才处理、刑法适用的变通等问题。匈牙利刑法不像中国刑法一样单独规定了“其他规定”一章,但是在刑法第九章137条中也同样作出了相关的技术性规定。

 

二、   中国和匈牙利刑法总则之概要

 

(一)   中国刑法总则概况

 

我国刑法的创制,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

 

早在建国初期,国家就先后制定并颁布了一些单行刑事法规,如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单行刑事法规在同危害国家安全、贪污、伪造国家货币等方面的犯罪斗争中起了重大作用,于此同时,国家也开始了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

 

刑法典最初的起草准备工作,是由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持进行的,法制委员会写出两个稿本。由于当时正在进行抗美援朝、改革土地制度、镇压反革命乃至“三反”、“五反”等运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注意力并灭有集中在立法工作上,所以两份书面材料保存下来,始终没有被提上立法程序,更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

 

1954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五部组织法,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极大的推动了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是随着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抬头,刑法草案没有公布,刑法起草工作完全停止。直到1062322日,毛泽东同志的“刑法、民法一定要搞”的指示,推动了刑法起草工作继续进行,后来因为“四清”“文革”等政治活动的冲击,最终没能公布。

 

1976年粉碎四人帮后,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关于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对刑法的起草工作起了有力的推动和重要的指导作用。1979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根据新经验、新情况和新问题,对草案作了较大的修改,提交审议,最后与197971日获得一致通过,76日正式公布,19801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诞生。

 

中国的刑法总则单独作为了刑法的第一编,共计五章。具体分为:第一章,刑法的基本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五章,其它规定。

 

(二)匈牙利刑法总则概况

 

匈牙利较早就进行了近代意义上的刑事立法活动,于1878年就颁布了该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刑法典,一直施行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在此期间未作大的修改。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经颁布过两部刑法典,第一部是1961年刑法典,第二部是1978年刑法典。1978年刑法典经过多次修正,至今仍被匈牙利共和国沿用,2005年进行了最后一次修正。修正的内容主要集中在2个方面:一是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二是按照建立宪政国家的要求进行的修改。

 

匈牙利刑法典总则共计九章。具体为:第一章,刑法的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人;第三章,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第四章,刑罚与处分措施;第五章,刑罚的适用;第六章,前科消灭;第七章,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第八章,关于军人的规定;第九章,解释性规定

 

就两国刑法总则的章节来看,两国的刑法总则有着较大的相似性,中国刑法总则第一章的“刑法基本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基本可以与匈牙利刑法的第一章“刑法适用范围相对应”;中国刑法第二章的“犯罪”以及第三章的“刑罚”与匈牙利刑法典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人”、“刑罚与处分措施”相对应。匈牙利刑法典将“刑事责任阻却事由”单独列为一章,其内容基本可以对应到中国刑法第二章“犯罪”的十八到二十一条的相关内容。因而中国的刑法总则的二、三章可以说是与匈牙利刑法典的二、三、四章相对应的。中国刑法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与匈牙利刑法的第五章“刑罚的适用”可以说是直接对应的关系。关于匈牙利刑法典第六章的“前科消灭”与中国刑法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八节“时效”内容相交,可以看做是中国刑法第四章的对应章节。中国刑法第五章的“其他规定”的内容与匈牙利刑法典的第九章“解释性规定”对应。匈牙利刑法将未成年人还有军人的相关规定独立成章了。在中国刑法总则中,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规定在第二章“犯罪”下第十六条。对于军人犯罪的相关规定中国在总则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是在分则中以“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了独立规定。

 

三、   中国和匈牙利刑法总则的比较

 

由于是对两国的刑法总则进行比较,内容比较庞杂,如果凭着感觉挑拣着写不免挂一漏万,而且会显得无序。为了避免这种可能的混乱,本文将以中国刑法总则为标本,按照中国刑法总则条文的顺序进行比较,分别按照上文所述的对应章节与匈牙利刑法总则进行比较分析。

 

(一)中国刑法总则第一章的“刑法基本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与匈牙利刑法的第一章“刑法适用范围相对应”的比较

 

1、基本任务的比较

 

就第一章的刑法基本任务而言,这本身是一个宣言意义大于实际作用的条文,中国将之独立列了出来,而且放在第一条、第二条。而实际上刑法本身的任务用中国刑法第一条的八个字就可以准确概况“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对于这一刑法任务,匈牙利刑法并不是没有规定,在匈牙利刑法第37条(第四章“刑罚与处分措施”)就规定了“刑罚是本法典针对犯罪行为所规定的合法的损害。刑罚的目的是预防----为了保护社会----犯罪人和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本身简单的刑法任务,在中国被赋予了不一样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国刑法第二条)。从中国刑法的条文不难发现,中国刑法肩负着至少以下几个方面任务:第一、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第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第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当然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也应该是其中之意了。中国的刑法开篇就体现了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是为社会主义政权和建设服务的。按照政治学的观点,法律不过是统治阶级用以进行统治的工具,因而这种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刑法也无可厚非。但就我国的法律实践来看,还有不少执政者抱着法律就是该为政府保驾护航,法律就是该为政府服务,在事实上也出现了为了地方政府形象损害法律的现象,因而改变这种现状首先就需要我们的法律规定作出修改。法律本身的目的很简单,调整社会、规范成员。我们承认法律作为统治阶级工具的性质,但是也同时不能忘了法律的本来作用,而法律本来作用的发挥本身就是对统治秩序的一种维护,赋予法律过多本身不应用的任务则会或多或少侵害法律,长久看也必然侵害统治秩序本身。

 

相比而言,匈牙利在立法时并没有直接赋予刑法过多的政治功能。而事实上刑法在保卫国家当下政权制度,为社会稳定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就为整个国家和平安康的发展提供了保驾护航,客观上就发挥了刑法的政治作用。

 

中国现行刑法制定于1979年,当时的改革开放还只是在摸索中,对于社会主义制度这样的法律之上的大宪法自然必须通过各方面来体现体现,刑法也难以例外。但现在无论是政治或者是经济上都有了很大变化,大众尤其是法学工作者们也越来越认同法律应该发挥自身作用,而不应该被赋予更多法律之外的任务,而法律本来作用的发挥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维护,对于中国刑法规定的这些“社会主义”任务可以在以后的条文中逐步淡化。毕竟“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才是其本来面目。

 

2、基本原则的比较

 

刑法基本原则定义为“正确、科学地进行刑事法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贯穿整个刑事法律活动过程、体现在刑事法律活动各个方面的、反映刑事法律活动规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或准绳”或“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

 

中国刑法的第三、四、五条分别规定了中国刑法适用的三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匈牙利刑法典并没有关于刑法适用原则的规定,这一点上可以说是中国刑法的一点优越性。

 

3、适用范围的比较

 

中国刑法的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中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第六条规定了“属地原则”,第七条规定了“属人原则”,第八条规定了“保护管辖原则”,第九条规定了“外交管辖”,第十条是“对外国判决的效力”,第十一条是“享有外交特权人的刑事责任”。

 

匈牙利刑法也规定了属人原则,然而两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却是有差异的。中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而匈牙利刑法第三条1规定“匈牙利刑法适用于在匈牙利境内实施的犯罪,也适用于匈牙利公民在境外实施的被匈牙利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通过两国关于属人规定的法条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对于本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犯罪规定了一个例外条款,即如果按照中国刑法“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这里的例外规定用的是“可以”,意味着也是可以追究的,公诉机关拥有选择权。而匈牙利刑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则意味着凡是“匈牙利公民在境外实施的被匈牙利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应该受到追究,公诉机关并不可以就这一问题进行选择。关于中国的“可以”这一规定,其实应该有一个明确的立法解释,对于何种情况下“应当追究”,“何种情况下不应当追究”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说明,而不是将这种选择权完全交付给司法机关。

 

在保护管辖原则方面,中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由法条可以看出,该犯罪必须是犯罪地国法律和中国法律均规定为犯罪,并且按照中国法律该犯罪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匈牙利也同样有此类似的保护管辖的规定,其刑法第四条1规定“匈牙利刑法也适用于非匈牙利公民在境外实施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a)按照匈牙利法律和行为地的法律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看出,匈牙利刑法就非该国公民实施的侵犯本国以及本国公民利益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例外条款,即使法定最低刑在三年以下也是可以追究的。考究我国制定该法条时规定,想必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司法成本问题,如果对于任何侵犯中国和中国国家公民的犯罪都予以追究的话,所要付出的司法成本将会很大,而且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通通予以追究也确实没有这个必要。第二,中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相来讲究宽容礼让,作出这样一个规定也体现中国在国际上一个宽容忍让的大国形象。

 

在享有外交特权人的管辖权方面,中国刑法第十一条规定“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相对匈牙利刑法典的规定来说,这种规定是比较简单的。匈牙利刑法典第5条规定“享有外交豁免权或者基于国际法的其他豁免权的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国际条约处理;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惯例处理。在对国际惯例存在争议时,按照司法部长对此作出的声明进行处理。”其实进匈牙利对于外交特权人的法律适用规定了三个层次:第一,国际条约;第二,国际惯例;第三,司法部长的解释。结合中国刑法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我们可以认为中国关于外交特权人员法律运用的第一个层次也是国际条约,但是中国并没有承认国际惯例的适用效力,也更没有赋予司法部长这样一种声明处理的权力。在完善中国刑法关于外交特权人员的规定方面,匈牙利的这些规定值的借鉴。

 

在外国判决的承认方面,中国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仔细分析该条文发现,对于外国审判,“任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此处用的也是“可以”,其意味着也可以不追究,而具体追究还是不追究的条件并没有具体给出来。匈牙利刑法第6条对此的相关规定是“1、在下列情况下,外国法院所作裁判具有相同的效力:(a)该外国法院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基于匈牙利当局提出的指控或者刑事诉讼转移而进行的;(b)在该外国法院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行为人所指控的匈牙利法律和该国的法律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境外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所作的判决、执行判决的手段符合匈牙利法律的规定。”即在符合该第6条规定的ab两种情形下,该外国的法律判决是被匈牙利完全认可的,与匈牙利本国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这种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本国司法的尊严;另一方面也节约了本国的司法成本。在本国司法权威得到维护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再进行追究。中国刑法用了一个选择性的词“可以”,在选择的标准上实际可以借鉴匈牙利刑法典。

 

(二)中国刑法第二章的“犯罪”以及第三章的“刑罚”与匈牙利刑法典的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阻却事由”、“刑罚与处分措施”的比较

 

1、关于犯罪

 

按照犯罪的主观心理,两国都作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分,而且中国刑法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作出了详细的定义。中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匈牙利刑法典对此的相关规定是第十条“1.犯罪行为,是指故意地----或者在法律也处罚此类过失行为的情况下过失地-----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同样匈牙利刑法典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于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也作出了类似的解释。

 

对于犯罪的区分方面值得一提的是匈牙利按照罪刑的轻重对于犯罪所作的“重罪与轻罪”的划分。匈牙利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1.犯罪行为包括重罪和轻罪。2.重罪,是指故意地实施法律的规定的刑罚重于2年监禁的犯罪行为。其他的犯罪行为为轻罪”对于重罪和轻罪的划分主要涉及到一些刑罚的执行,如匈牙利刑法典第72条规定“因为轻罪或者重罪而被判处不超过3年的监禁的罪犯,如果有确实的理由相信有助于实现矫正目的的,法院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匈牙利刑法典的这种重罪和轻罪的划分,个人认为并不是很有意义,中国刑法虽然没有作出这种轻重罪的划分,但是刑法对缓刑适用问题上也有异曲同工之妙,中国刑法也是第72条规定了“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国刑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刑法的阻却事由,第十七条是关于未成年,第十八条是关于精神病人,第十九条是关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分别是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匈牙利刑法典对于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规定较为集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事由阻却刑事责任:(a)未成年;(b)精神病;(c)强制和胁迫;(d)错误;(e)行为的危害性程度非常轻微;(f)正当防卫;(g)紧急避险;(h)没有提起自诉;(i)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初看会有匈牙利刑法规定的阻却事由比中国更全面的感觉,但实际匈牙利刑法典规定的几大阻却事由中国刑法都规定了,只是匈牙利的相关规定比较集中。相反,中国对于又聋又哑的人以及盲人的规定则是一种进步,是匈牙利刑法典所没有规定的。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规定是出于人性化的考虑,作出的较好的安排。在20112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也进一步增加了相关的人性化考虑,在考虑到未成年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对老年人的照顾,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些制度的安排相对于匈牙利相关方面的空白规定是积极和进步的。同时在未成年人的保护上,中国的制度安排应更为全面:匈牙利刑法典仅仅在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实施行为时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可以说中国对于未成年的犯罪规定是比较全面的,首先对于未满14周岁的人,与匈牙利刑法典的规定一样,不负刑事责任。其次对于满14周岁而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实施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八类犯罪的行为负责,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时则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在刑罚执行上也规定了更为人性化的措施,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结合中国刑法学理论书,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应当是自己中止的同时而且阻止原共同参与者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够算是中止。而匈牙利刑法的规定却与此不同,该国刑法第182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以犯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a)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基于自愿放弃着手的;(b)为了阻止犯罪的着手实行而撤回其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或者竭力使其它参与人放弃犯罪的着手,而无论何种原因而未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由匈牙利刑法典的该规定发现,对于该国的共同犯罪中止,只要实施者“撤回其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或者竭力使其它参与人放弃犯罪的着手”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是为了督促犯意参与人有效地阻止其他人犯罪的实施,然而仔细考究这种要求未免对当事人的要求过高,可能参与人有意愿撤销自身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但是法律对这种行为却不承认,或者行为人自认为有效地撤销了其自身的要约等但事实上仍被法律认定为参与了犯罪预备行为。使得这部分人在无法有效阻止他人的情况干脆参与了犯罪或者部分撤销自身要约并且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受到法律制裁时产生法律不公的理解,个人认为在犯罪中止方面应当借鉴匈牙利刑法典的相关规定。

 

在犯罪行为人方面,匈牙利的刑法典规定相对来说较为简单,区分了正犯和共犯,其中共犯又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其中关于共同正犯的定义为“是指相互知悉彼此的行动而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法定构成要件行为的人”这一定义与中国的共同犯罪的定义类似,中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与匈牙利刑法典相比,中国刑法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首先是中国刑法规定了犯罪集团----“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中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国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出于加大对犯罪集团打击力度的考虑,某个角度看这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其次,中国刑法还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分别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有利于更加完善我国刑法制度,在刑事司法中做到不枉不纵。

 

2、关于刑罚

 

中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主刑以及三种附加刑。主刑分别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三种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其中规定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另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匈牙利刑法典也同样区分了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分三种:监禁、公益劳动、罚金;附加刑包括7种,其中原来的第六种已废止,故现存六种,包括:禁止从事公共事务、禁止从事职业、禁止驾驶、驱逐、驱逐出境、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又规定“禁止从事职业、禁止驾驶、驱逐、驱逐出境”可以代替任何主刑而独立适用。就两国的刑罚种类本质而言,匈牙利的监禁实际上是包括了中国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三种主刑的。匈牙利刑法典第四十条1规定“监禁包括终身监禁和有期监禁”其本质类似于中国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其第四十一条1又规定“监禁应当在刑罚执行机构中执行,这些机构可以分为高度警戒监狱、监狱和拘留中心3个等级”,又可以理解为包括拘役。相比之下管制应该算是中国的一大特色,中国刑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规定了管制的相关内容。同时在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一规定中的“禁止从事特定活动”也可以看作与匈牙利刑法典相似的“禁止从事职业、禁止驾驶”等相似的规定。另外关于禁止驾驶这样的规定我国是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作为一种刑罚措施,执行机关也是公安机关的交通部门,而不是司法部门。

 

另一个方面的明显的差异是中国规定了死刑,而匈牙利共和国原有的死刑制度现已废止(原刑法典第39条)。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中国法学界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刻的讨论。在此个人有些小的看法。对于部分学者而言,他们认识到了死刑的废除必然是人类历史的大势,这是一个早晚的问题,所以他们竭力提倡废除死刑,为废除死刑进行论证。但是无论如何,法律终究是服务于社会的,是国家用以统治的工具,在早先引进外国法律的时候我们提倡法律要有一定的超前性,这样才能适应发展的发来。但是再怎么超前是不应该超越这个国家的发展实际的,不能脱离社会群体的可接受度的,一味地追究学术成果而推进这样一种理论实在是不可取的。在中国这样一个死刑由来已久的国家,社会正处在转型中,死刑在社会中威慑作用还是震慑了相当一部分潜在犯罪行为,贸然废除死刑必然是不可取的。同时中国刑法在规定死刑的同时创造性地规定了死缓制度----“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在死刑的判决和适用程序上也是极为严格的----“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因而虽然匈牙利刑法典中没有了死刑的规定,但是中国处于特殊国情的考虑以及制度设计上的严谨,死刑的保留在目前还是很有必要和意义的。

 

与中国的刑法主刑相比,匈牙利刑法典规定了一个在中国人看来很有特色的主刑----公益劳动。匈牙利共和国刑法典第49条规定“1.被判处公益劳动的罪犯,有义务履行法院判决中为其规定的劳动任务。在此期间不能对罪犯的人身自由施加其他限制;2.应当考虑罪犯的健康状况和受教育程度,为其指定在公益劳动期间有能力胜任的工作;3.除非法律另外规定,罪犯至少应当在每周中的一天从事无报酬的公益劳动,具体时间既可以是工作日的休息时间也可以是休息日;4.公益劳动的最短期间为1日,最长期间为50日。公益劳动的1个工作日应当包括6个工作时”。这种公益劳动的判决我们更多的是在电影中看到,在中国的实际效果可能并不一定有国外那么好。尽管有着各方面的顾虑,中国还是在这一方向努力,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原来三十八条增加了第三款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可以看作公益方向发展的一个趋势。再参考一下对于匈牙利共和国适用公益劳动刑的犯罪,匈牙利刑法典第177条,关于侵犯私人秘密罪—“1.任何人将因为其职业或者执行公共命令而获悉的私人秘密,无正当理由地泄露的,构成轻罪,处罚金。2.如果犯罪行为给他人利益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的,处1年一下监禁、公益劳动或者罚金。”刑罚的本身目的在于改造违法犯罪人,有益社会。公益劳动这种通过为社会作贡献这样一种方式是有利于刑罚本身目的的实现的。当然公益劳动相对开放式的刑罚,在执行、监督方面都存在一些列的问题,需要社会上相关制度的支撑。但是这终究是一个值得我们考虑和借鉴的好制度。

 

在罚金制度上,尽管两国都有相关规定,但是中国的罚金是作为附加刑来规定地点,而匈牙利共和国在主刑和附加刑中都规定了罚金,而仔细考究两国的罚金制度,在罚金的执行中是有一些差异的。两国在规定罚金时都考虑到了当事人无能力交罚金或者有钱不交罚金这样的情况。中国对此的规定是可以让当事人分期缴纳。对于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可以看出来,中国刑法在罚金这一制度的设计上是充分体现了人性考虑的。有钱不交的实行“强制缴纳”,没钱可交的“分期缴纳,随时执行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匈牙利共和国对于罚金的判决首先要求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刑法典第五十一条规定“1.在科处罚金时,罚金的日数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实际获取和企图获取的多少来确定。罚金的日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收入、必需的开支来确定。”据此,当事人一般不会出现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状况。在此想起中国刑事判决中通常出现一些天价罚金,当事实上谁都清楚,这些罚金是无法到账的,大部分时候都只是一个宣告的意义。当这种做法其实并不可取,长此以往必然很损害法律本身的尊严,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再看匈牙利刑法典对于有钱不交情况的处理。该国刑法典第52条规定“罪犯不支付罚金的,应将罚金替代为可在拘留中心执行的监禁。1日的罚金数将被替代为1日的监禁。在此情况下,监禁的期间可以低于2个月。”相对来说,我们发现匈牙利共和国对于罚金的支付是严肃的,如果不及时支付罚金,将会被替代为监禁。个人认为这样一种制度在中国是值得借鉴的,也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

 

在匈牙利共和国的刑法典中还有三种附加刑,“禁止从事公共事务、禁止从事职业、禁止驾驶”。可以说中国对此也是有类似的规定的,譬如就“禁止从事公共事务”而言。匈牙利刑法典第54条“1)被禁止从事公共事务的人:a)不能参加公共代表机构成员的选举、公民投票、行使人民动议权;b)不能担任公务员;”。中国对此相对应的规定是剥夺政治权利,中国刑法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另外关于禁止从事职业和禁止驾驶这些,中国是通过相关职业部门法规定的,并没有规定在刑法当中,例如律师法就规定了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禁止执业,会计师法等也都存在相关规定。禁止驾驶则是直接规定在交通法规中。

 

匈牙利共和国规定的驱逐是一个很有意思的刑罚。匈牙利共和国刑法典第60条规定“1.在本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被判处监禁的罪犯的拘留会危害一定地区的公共利益的,可以将其从此类的一个地区、多个地区或者本国的特定地域驱逐出去。”参考罪行是该国271条规定的暴行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质的暴力行为)。这一刑罚可以使刑事犯罪人离开原先的环境。不得不承认很多犯罪确实是由特定的环境造成的,换一个地方可能会改变很多,也使肇事者获得一个新生的机会。同时对于这一特定区域的人来说,这个人的离开也使的社区更加安宁。但是这一制度在中国的市场不会很大。中国实行城乡有别的户籍制度,每一个人都被按照户口固定在一个地方,一般的换户籍的办法也就是升学,就业,以及买房等。除此之外一般人终生都是被固定在一地的。这种驱逐出一个区域的做法在中国可能行不通。

 

3、中国刑法的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与匈牙利刑法的第五章“刑罚的适用”与第六章的“前科消灭”的比较

 

在刑罚的执行上,中国创设性地设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中国刑法第76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而匈牙利在此方面则规定了缓刑官制度,匈牙利刑法典第72条规定“对被适用缓刑的人,可以将其交付一个缓刑官监管。如果被缓刑人是累犯的,应当将其交付缓刑官监管。”在中国的缓刑制度方面,利用社区实行监管,可以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对于社区群众也不失为一种教育活动。然而,这种社区监管由于缺乏相关的责任人,必然有可能使监管流于形式。而匈牙利共和国的缓刑官制度可以明确监管责任,有效实现监管。当然,大量缓刑官的存在对政府的财力也不啻为一种挑战。鉴于两种制度各有利弊,个人认为可以将两国的制度予以结合。在我国社区中挑选和培养一批缓刑官,使得缓刑官还是以社会居民的身份存在。进而在这一基础上,对于缓刑犯确定明确的缓刑考验官,责任到社区,责任到具体的个人。这样在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也可以有效实现缓刑本来的目的。

 

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两国的计算有一些差异。中国关于数罪并罚的条款为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简单地说,如果犯刑期分别为AB的两罪,且AB的话,数罪并罚的刑期应该是大于A而小于A+B的总和的。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数罪并罚的条款为第85条“2.并和罪应适用的主刑,应当以被合并之数罪的法定刑中最重的法定刑为基准确定。3.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依法应当判处有监禁的2个或者2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在进行并罚时,应当将第2款中规定的应适用的法定刑的上限提高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达到被合并各罪之法定最高刑的总和”依据匈牙利刑法典的规定,如果同样是犯刑期分别为AB的两罪,且AB的话,数罪并罚的刑期应该是大于二分之三A而小于A+B的总和的。

 

两国都有关于累犯的规定:中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匈牙利共和国将缓刑规定在第九章解释性规定中,第13714“累犯,是指行为人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未被适用缓刑的监禁,在该监禁执行完毕或者被执行终止之日起未满3年时,又实施另一故意犯罪行为的”。在累犯上,两国都要求行为人前后两次都是故意犯罪,而且第一次都是执行的监禁刑。同时也有几处不同点:首先,中国对于累犯时间间隔的规定是五年,匈牙利规定的时间是三年;其次,对于第一次犯罪,中国只要求是有期徒刑,至于是否适用了缓刑在所不问,而匈牙利共和国则规定,累犯的第一次犯罪应当是未被适用缓刑对的,如果第一次是适用了缓刑的监禁则不应当被视为累犯;最后,关于第二次犯罪行为,中国仍然要求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匈牙利共和国只要求是故意犯罪,是否是有期徒刑上并无要求。

 

在缓刑适用上值得一提的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缓刑制度。匈牙利共和国第117条规定,“1.未成年人无论犯任何罪行,都可以适用缓刑”。在中国原先的刑法中,并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的特别规定,只是在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中将关于缓刑的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就是说中国未成年人犯罪,也只有在满足前述四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是“应当宣告缓刑”,与匈牙利刑法典规定的“任何罪行。都可以适用缓刑”还是有一定差距的。当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应该仅仅在刑法这样一个最后程序上体现,而应该更多的体现在社会教育中,使得更少的未成年人犯罪。

 

在刑罚的消灭上,中国规定了时效制度,中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时效经过的结果是犯罪不再追诉。当然为了应对一些极为严重的罪行,条款中也规定了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种时效制度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对于受害的当事人也是一种很好的督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匈牙利共和国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其称为前科消灭,刑法典第100条规定“1.因为前科消灭,法律规定附随于有罪记录的不利后果将被免除。2.被消灭前科的人将被认为曾经无犯罪记录,而且也不必对已被消灭的有罪认定予以说明。3.行为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本法典规定的附随于前科的不利后果不受该前科消灭的影响”。关于前科消灭的原因,匈牙利刑法典规定了规定了三种,a)法律的硬性规定;b)法院的裁判;c)赦免。仔细考量匈牙利共和国规定,其实与中国的实效制度是有差异的,这更多的是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种刑罚消灭制度,前科消灭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被认为曾经无犯罪记录”,而中国的时效制度直接不再追诉,更不用说当事人执行刑罚了

 

4、中国刑法第五章的“其他规定”的内容与匈牙利刑法典的第九章“解释性规定”

 

在总则的最后一章,两个国家都解释了各自法典所适用的术语,中国刑法的最后一章所做的解释条款比较少,匈牙利刑法典最后一章所作的解释中,很多一部分中国刑法中在前几章都顺带定义了。比如说累犯、共同犯罪的定义解释,中国刑法放在前几章单独列出来了,而匈牙利刑法典则是在最后的解释性规定中举出,并未把其单独列开讲。可以说中国刑法将总则的一些东西单独强调明细了,更易于理论理解和实际操作。

 

由于两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政权组织都不同,因而很多术语的解释都是不同的。中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国家机关工作的,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匈牙利刑法典规定了执行公务的人员,“a、为邮政服务提供人从事执行、安全服务的雇员,为经营公共大型交通工具的经济组织从事执行、安全服务的人员,其他在公共道路上从事客运服务的人员;b、匈牙利军队服役期间的军人;c、被民防组织征募的人员或者正在从事民防服务的人员;d、从事救护车服务的人员;e、法庭或者其他官方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或者法律顾问;f、《保健法》中规定的健康护理雇员和与健康护理服务提供人有工作关系的其他人员;g、《公共教育法》中规定的教师;h、国家的、地方的、志愿的或者私人的消防队的消防人员;i、为了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在《警察法》规定范围内成立的民间自卫组织的成员,在实施改善公共安全的活动时;j、根据《信仰、宗教信仰自由与教堂法》的规定注册的教堂中的牧师;k、根据《儿童保护与监护管理法》和《社会服务管理与社会福利法》的规定担任某以职务的人员,在以官方的身份从事活动时。”刑法给与了这些人权利与责任,在这方面与中国的刑法相比还是比较完善进步的,这也跟国外注重信仰、保护儿童和言论自由有关。

 

结语

 

当下,中国与世界各国间交往频繁。国际公约的签订,一些列引渡贪官的国际化合作都迫切要求我国刑法顺应世界刑法发展的先进潮流,实现与国际化的接轨;这种全面开放的环境,使我国能对各国刑法进行充分的比较鉴别、去劣取优,从而选择更好的、更适合我国的刑法制度学习与移植的对象,成功地实现国际化。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

2、《匈牙利刑法典》陈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