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宣判是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另定日期宣告判决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送判决书。”对于当庭宣判的案件,因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实际操作中较为规范,但定期宣判的案件,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宣判时间作任何限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案件在庭审后的十多天乃至几十天才宣判的现象。

 

快审快结、案结事了,是社会生活节奏加快、追求工作效率的真实体现,也是维护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法律在定期宣判制度上的模糊规定,随意性太大,极易产生以下消极影响:

 

一是拖延了结案时间,不利于矛盾的快速化解。在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矛盾激烈、当事人情绪波动大的纠纷,如果不及时作出判决,会加重当事人的心里负担。定期宣判中法官随意拟定宣判时间,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往往令当事人相互猜忌和疑惑,认为法院会偏向对方,于是自己去寻求非法的途径解决问题。

 

二是为当事人寻找干涉司法的非正当途径提供了时间上的可趁之机,容易导致司法腐败。近些年来,完善案件审理流程、杜绝司法腐败已成为法院改革的最重要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多次下文,要求各级法院提高当庭宣判率,就是为了不给当事人提供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廉洁性。庭审完结后,当事人对案件有了一定的掌握。处于劣势的当事人为了避免官司败诉,必然千方百计寻找法律之外的途径和力量来干扰法官的公正决断。而定期宣判一旦时间太长,往往为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有力的时间条件。

 

三是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破坏了法院公正形象。近年来,许多法院贯彻“快立、快审、快结、快执”的理念,积极缩短案件的审理时间和执行时间,提高了法院的办事效率,取得了很好的实际效果和社会反响。定期宣判的时间未能在法律上作出合理规定,导致宣判时间随意拟定,案件悬而不绝,既违背了效率原则,也容易使法院的公信力受到质疑。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完善定期宣判制度本身构建出发,还是从及时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社会角度出发,均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关于定期宣判的时间限制予以明确。定期宣判适用的是一些疑难复杂、法官难以在庭审当天作出判决的案件。因此,不能不切实际地将宣判时间限制在庭审结束的一两天内,但也绝对不能将时间限制得过长,否则就起不到督促法官结案、及时定纷止争的制度效果。结合民事诉讼法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审限为六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三个月的规定,笔者建议对定期宣判时间作出如下限制: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定期宣判的,发送裁判文书不得晚于庭审结束后的十日内;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定期宣判的,发送裁判文书不得晚于庭审结束后的五日内。通过上述时间限制来规范定期宣判制度,将有效约束法官的办案行为,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尽快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从而实现社会的安定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