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与华文公司、范某、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令华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如皋农商行借款本金660万元、截至2019年7月12日的利息584567.5元以及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范某、俞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华文公司、范某、俞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皋农商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俞某购买的仍登记在盘基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某小区57号701室不动产,并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执行中查明,俞某与盘基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后俞某与中国银行上海某支行、盘基公司共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俞某为购买案涉不动产向中国银行上海某支行贷款1859000元,并以案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由盘基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盘基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查封及拍卖裁定书,中止对上述不动产的执行。

案情分析:

被执行人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动产,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案外人以其为被执行人的按揭贷款提供反担保或阶段性担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查封或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同时提出解除或撤销合同请求的,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已为被执行人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可从该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本案中,被执行人俞某向盘基公司购买案涉不动产,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亦由被执行人俞某支付首付款以及通过向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上海某支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了盘基公司,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得到了履行,故案涉不动产应属被执行人俞某的责任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俞某所购买的案涉不动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而异议人盘基公司虽系案涉不动产的开发商,但其已将该不动产出售给被执行人俞某,其作为被执行人俞某向中国银行上海某支行按揭贷款的阶段性担保人,依法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其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为保障案外人盘基公司的合法权益,阶段性担保未偿还部分可从该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