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王某半夜潜入张某家中盗窃,翻动抽屉的过程中惊醒了张某,张某起床查看,王某见势不妙企图从张某家阳台逃跑,张某揪住王某不放,两人拖拉扭打,张某边打边喊“抓小偷”。在小区巡逻的保安李某听到喊声后赶到张某家阳台下,往阳台上看究竟,此时张某家阳台花盆掉落砸中李某头部,在张某周围邻居帮助下,犯罪嫌疑人王某被扭送公安机关,李某亦被送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对于花盆是谁碰掉的,公安机关无法查清。

  

犯罪嫌疑人王某入室盗窃被失主发觉,为逃避抓捕而采取了暴力行为,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特征,对王某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于王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花盆掉落是因为王某入室盗窃抗拒抓捕造成的,王某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数罪并罚,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入室盗窃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抢劫罪,但王某没有伤害保安李某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只能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不能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但对于受害保安李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笔者支持第二意见,理由如下:

 

我们要确定一个犯罪的构成,必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犯罪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地说就是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3、犯罪主体,即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4、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犯罪嫌疑人王某半夜去张某家中盗窃,主观上只有盗窃的故意,后在逃跑过程中,与失主张某扭打,对张某实施暴力,又有了伤害张某的故意,至此王某因对张某使用暴力则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此案定罪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刑法理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和适用必须注意以下几个要件:1、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一般是指具有这些犯罪行为之一的。2、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其含义分别是指犯罪分子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免得被采取成为罪证。3、条件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强暴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情节严重的。4、时间必须是“当场”,这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逃离随即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5、犯罪性质,由于上列情况的发生,主要是使用暴力而使性质转化为抢劫罪,所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王某定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对于花盆掉落砸伤保安李某,犯罪嫌疑人王某虽然主观上没有故意,但王某与张某扭打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将花盆碰翻或掉落楼下,由于急于逃跑而放任花盆掉落的结果发生,时间正值半夜,家家户户都沉浸在睡梦中,王某正是利用夜深人静,四下无人的时机入室盗窃,花盆落下时,保安李某正好来到阳台下而被砸中,对保安李某伤害事实的发生,犯罪嫌疑人王某不是明知的,主观上无故意,也难以预见,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花盆砸伤李某的心态。虽然花盆掉落砸伤李某,客观上造成了李某重伤的事实,但由于王某主观上无伤害李某的故意,刑法定罪必须主、客观相一致,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况且,花盆是王某与张某在阳台上拖拉扭打的过程中碰掉的,到底是谁碰掉花盆的,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所以无论从主观方面来说,还是从客观方面来讲,王某故意伤害李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我国刑法已崇尚疑罪从无的原则,故对王某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只能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不能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数罪并罚。保安李某重伤所造成的损失,可提起民事诉讼,因花盆是谁碰掉的,公安机关无法查清,应由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失主张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安李某可同时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失主张某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要求他们赔偿,那是民法调整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