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与理解
作者:丁永华 发布时间:2013-12-11 浏览次数:1149
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共有两处涉及“逃逸”概念的使用:一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二是适用第三档法定刑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逃逸”的含义与成立条件
“逃逸”的核心内涵在于不救助,因不救助行为会升高伤者的伤亡风险,并由此加剧或扩大既有的法益侵害程度或范围,故“逃逸”本质上属于不作为的遗弃。
如果承认对遗弃罪的扩张解释有其合理性,则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便会因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其对因肇事行为而陷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为就有成立遗弃罪的余地。由于遗弃罪是一种针对生命与身体健康的危险犯,这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事故发生之后,必须存在需待救助的伤者。如果没有这样的伤者,被害人在肇事者逃逸之前即已死亡或逃逸行为只是导致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便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当然,后一情形可能有成立《刑法》第133条中“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能。
(二)加重构成中的“逃逸”的认定
1.作为结合犯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涉及行为复数,即存在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不救助)两个独立的实行行为。由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其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必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又由于逃逸行为本身也成立不作为犯罪,这便使得行为复数有进一步评价为犯罪复数的必要。
2.“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从逃逸规定的规范目的仅在于救助伤者的前提出发会得到这样的推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仅限于既有的伤者,而不包括之后发生逃逸过程中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新的被害人死亡。这也是对两个“逃逸”作相同解释的必然结论。由于现有立法在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后,紧接着又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前一“逃逸”的核心内涵被认为是不救助,则后一“逃逸”很难在逻辑上作其他的解释。承认对两个“逃逸”作相同的解释,意味着“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结果。
(三)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
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与第3条的规定,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不超过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如果行为人具备“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不管是否出现致人死亡的情形,均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此处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一般被称为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鉴于在不具备逃逸情节时,行为人之前的肇事行为并不当作犯罪来处理,因而,刑法理论上倾向于将此种逃逸界定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认为司法解释改变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状。
二、指使逃逸行为的处理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中,指使逃逸的行为如何定性也颇令人头痛。《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于《解释》有关对指使逃逸行为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的规定有失妥当的认识在刑法学界基本已成共识。理由在于:其一,我国现行刑法并不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在立法明确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解释》却要求对指使逃逸的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处理,这样的解释未免有越权之嫌。其二,即使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由于指使逃逸的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结束之后,指使人并未参与交通肇事的过程,事后的指使逃逸无论是理解为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不可能再与已实行终了的前行为一起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既然正犯所实施的犯罪已经结束,第三人便绝不可能再就该罪实施教唆行为,根本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的类型。因而,《解释》第5条不仅在逻辑上陷于混乱,也违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
此外,由于只限于将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指使逃逸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所以《解释》第5条至少还存在不周延的缺陷。首先,在指使人实施指使逃逸的行为并因此升高被害人伤亡风险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并没有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则按照第5条的规定,不可能认定指使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那么,此种行为究竟是无罪还是成立他罪?司法解释对此未置可否。其次,在指使人虽实施指使逃逸的行为但并未因此升高被害人的伤亡风险时,比如,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后指使人再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根据《解释》第5条,指使人并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因为该条要求出现“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对于此种行为如何认定,司法解释亦未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