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检两院“联手”严打环境污染刑事犯罪
作者:王伟 发布时间:2013-12-16 浏览次数:1121
“检察院快捕快诉,法院快审、快结,增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震慑力。”今天上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两家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两院”意见》)。
12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新闻发布会现场。
《“两院”意见》要求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严打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两院”意见》对“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严重”二字进行了界定,要求准确把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明文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量刑起点为一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1-6个月之间的,可以判处拘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开展资源环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审判的意见》。(以下简称《“三审合一”意见》)据悉,《“三审合一”意见》要求科学谋划,确立“三审合一”集中审判工作方式,明确了集中审判案件的范围,还涉及到专家证人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制度、资源环境恢复性司法机制等方面的建设模式。据悉,《“三审合一”意见》将从本月21日起施行。
发布会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还就新出台的《意见》回答了记者和网友提问。
记者提问1:两院《意见》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方面有哪些具体内容?有哪些创新举措?
答: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是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制度,此次《意见》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予以了具体化,通过四项机制保障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实际效果,使纸面上的法变成现实中的法。
一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机制。检察机关虽然不以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身份出现,但在公益诉讼中,可以通过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督促或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弥补公益诉讼原告调查取证能力不足,保障公益诉讼的效果。
二是规定了环境保护临时禁令制度。环境污染具有损害的持续性和不可逆转性,如果不及时禁止侵权人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将会对生态环境造成进一步的破坏。为此《意见》第31条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分三种情形对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作了具体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损害的进一步扩散。
三是规定了环境保护恢复性司法机制。对于环境污染案件,除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外,还可以判处恢复或修复环境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无锡滨湖法院审理的蠡湖景区生态破坏案中,判决在异地补植4500平方米林木,是全国首例判决异地补植方式恢复生态平衡的案件,损害赔偿的方式从原地恢复的传统模式到异地恢复的灵活模式,注重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整体生态平衡。
四是规定探索设立环境保护公益基金。公益诉讼的有效开展需要经费的保障,为此《意见》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环保机关、财政部门等加强沟通,共同探索建立环境保护公益基金。公益基金的经费来源包括公益诉讼中民事赔偿金和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罚金等,公益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支持环保公益行动和环保事业的发展。
记者提问2:环境污染行为往往是企业行为,请问意见在对单位犯罪方面做出了哪些规定?
答:目前很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往往是企业、工厂等单位所为,此次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处断原则,我们制定的意见在两高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规定了认定单位构成环境污染罪的范围及标准,即: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事先同意的;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并且我们在意见中对两高《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界定,既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同时要求要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预防功能。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特别是针对单位犯罪,要加大对单位罚金刑的处罚力度,防止其再犯可能。
网友提问1:对审理污染环境罪在事实证据的认定方面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往往存在着取证难、鉴定难的诸多问题,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两高司法解释对污染环境罪中的鉴定问题作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我们《意见》在两高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对鉴定及事实证据的认定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们在意见中要求: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认定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排污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应的专业知识等综合审查判断。又如针对案件中的鉴定问题,我们在意见中要求:对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一案一认可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网友提问2:涉及资源环境案件的“三审合一”指的是什么?
答:由于资源环境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相互独立的行政、刑事和民事审判程序的不协调,有可能会产生冲突而直接影响资源环境案件裁判的公正和效率。为此,很有必要推进资源环境案件的“三审合一”工作。“三审合一”具体是指将涉及资源环境的行政、刑事、民事以及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统一交由行政审判庭设立的环境保护合议庭或专门设立的环境保护审判庭负责审理。通过“三审合一”,可以将行政、刑事和民事案件集中到一个审判部门进行审理,防止不同审判程序之间产生裁判冲突。通过推进“三审合一”,可以有效提升资源环境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审判,也有助于形成资源环境司法保护合力,提升司法保障效果。另外,将此类案件的审理归口到行政审判庭,也是为了加强现有的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的沟通联络机制,共同推进资源环境法律保护。
网友提问3:涉及资源环境案件的“集中审判”具体指的是什么?
答:从全省近几年资源环境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资源环境案件数量总量较少,过少的案件数量不利于积累审判经验、统一审判标准和锻炼审判队伍。为此,省法院决定对资源环境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的集中审判模式,要求每个中级人民法院选择审判力量较强、案件数量相对较多、具有一定资源环境案件审判经验的1-3家基层人民法院承担资源环境案件的审判工作,以保证受案法院能够受理相对较多的案件,迅速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积累资源环境案件的审理经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