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学院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承诺采用向评委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投标单位某有限公司中标,并约定如果该单位中标则收取工程造价1%的费用。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招投标当天向评委打招呼,中标后送购物卡给评委,但各评委均表示如实评标并未受其打招呼和送卡影响,后被告人李某某按约收取该单位项目经理金某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65万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评标委员会虽与通常意义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有所区别,可基于本身认识,独立发表意见,但其本质上系受招标人“雇佣”且对招标人负责,故评委系代表“招标人”进行招标。被告人李某某向评委打招呼,中标后向各个评委送购物卡,且各评委确实收受了购物卡,串通投标的行为已经实施,是否如实评标是评委主观上的问题,不排除因为打招呼评委对投标单位“技术标”中的瑕疵视而不见的可能。另外,被告人李某某事后确实收取了某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串通投标罪包括投标人之间以及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本案的评标委员会不符合“招标人”的身份,被告人李某某向评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为与某有限公司中标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未造成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后果。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向评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为,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评标委员会不符合“招标人”的主体身份。串通投标罪包括投标人之间以及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本案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系电脑随机从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并由电脑语音通知的,其行为具有中立的性质,不符合“招标人”的身份。该项目中的招标人应该是某学院,此处的“招标人”不应作扩大解释,且此犯罪中不存在其他围标等串通投标的行为,故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向评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为与某有限公司中标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某学院工程项目的评标是采用综合评价法,即综合评价投标人的评标价与技术标,推荐综合分值高的投标人中标,并非仅以技术标作为评价依据,评标价占总分值的百分之七十,而某有限公司评标价得分最高。被告人李某某确实向评委打招呼,且事后评委收受其送的购物卡,但评委均表示系如实评标。故被告人李某某向评委打招呼、事后送卡的行为与某有限公司中标无必然因果关系。

  第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某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是招标人确定的最高限价以内的最低报价,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串通投标,亦未提供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