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无效婚姻,是指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多方面的重大意义,笔者作出系统论述,期作理论研究和司法事务美芹之献

 

【摘要】概念 界定 历史发展情况 原因  法定原因  特征 申请主体  救济途径 法律后果 法律意义 缺陷 完善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界定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多方面的重大意义。笔者于本文中试作系统论述,为美芹之献,与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共享。

 

(二)无效婚姻的界定

 

1)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严格地讲,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无效婚姻本身并不成其为婚姻,它只是一种同居关系。无效婚姻的概念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

 

220014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中国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为了明确划清无效婚姻与合法婚姻的界限,在第十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

 

3)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超势对中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发展情况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如汉穆拉比法典将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必备要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离婚。

 

但面对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的要求,教会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如寺院法将一切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婚姻、未成年人的婚姻、重婚、天主教徒和异教徒的婚姻及无性行为能力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允许撤销其婚姻关系。无效婚姻的判决提供了让人们从已变得难以忍受的婚姻中逃脱出来的惟一合法方式。

 

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精神,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法国的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在法典中不仅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条件,有权提起婚姻无效诉讼的请求权人和机关,而且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1900年《德国民法典》不仅规定了无效婚姻,还设立了可撤销婚姻,将违背结婚要件的无效婚姻,分为两类,将重婚、近亲属结婚定为无效婚姻,将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因误解、欺骗、威胁而成立的婚姻定义为可撤销婚姻。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相继设立了这种制度。但是,有些国家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而是将欠缺结婚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统一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或者相对的说法,采用此制的国家大多数为东欧的国家,如原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原南斯拉夫等。美国也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见《美国统一法婚离婚法》中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也将原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

 

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律法中将违法结合的婚姻定为违律嫁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婚姻法立法方面也做出了规定。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违法婚姻的处理没有作出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的规定,2001428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并起着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

 

通过上面各国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历史上的发展来看,无效婚姻制度从所有无效的婚姻都是绝对、从自始无效的婚姻发展到今天将无效婚姻区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可以说是婚姻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尽管有些国家在现在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的规定实质也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只是名称不一样罢了。

 

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原因

 

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为欠缺合法的结婚要件,任何国家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都与婚姻的法定要件适应,由于各国关于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的认识不同,因此同一事由,此国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彼国可能是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如在《寺院法》中,婚姻无效的构成要件如重婚,一亲等的直系血亲婚,错误婚,不能人道婚,未受洗礼人婚等。在《法国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包括:未达法定婚龄;无当事人合意;重婚;近亲属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婚;胁迫婚;错误婚;未成年人结婚未经父母等同意的;结婚公告欠缺;再婚禁止期内的婚姻。在《德国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包括:欠缺婚姻登记;无行为能力;重婚;禁止的血亲及姻亲之间的婚姻;相好婚;未达法定婚龄;再婚禁止期婚等。《德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要件为:无结婚合意;无行为能力;重婚;近亲婚;相好婚。在《日本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有二: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撤销要件为:未达法定婚龄;重婚;近亲婚;欺诈、胁迫婚;再婚禁止期内婚。在《瑞士民法》中,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要件包括:重婚;近亲婚;结婚时一方精神不健全;无判断能力;错误婚;欺诈、胁迫婚等。

 

作为法律历史发展的结果,当代英国法律中保留了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依照英国 1973 年的《婚姻诉讼法》,婚姻无效的理由有:双方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任何一方未满 16 周岁;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重婚,即结婚时任何一方已经合法地结过婚;双方不是一男和一女。属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由于一方的坚决拒绝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继续;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婚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生活;婚姻期间一方患有性病;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

 

美国法上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法定结婚能力的原因。包括有前婚存在、近亲属结婚的限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生理缺陷、同性结婚;二是有关结婚意思的原因,包括虚假结婚、心理缺陷、胁迫和欺诈。在上述两类原因中,有的属自始无效婚。

 

纵观上述各国立法例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大体可分以下几种:

 

1、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

 

未履行结婚申报或不具有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无效。德国、法国、日本、比利时、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的婚姻法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在第419条规定:"结婚未在主管官员面前举行的,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2、重婚

 

多数国家都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双方中有一方己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

 

3、近亲属婚

 

违反近亲结婚限制的一些国家规定为婚姻无效。如德国、瑞士、法国、比利时等,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反禁止近亲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夫妻双方,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检察官有权提出无效之诉。"

 

4、未达法定婚龄

 

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许多国家视为可撤销婚姻,如日本民法将不符合法定婚龄缔结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姻,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将未达法定婚龄婚视为婚姻无效。如我国香港《婚姻条例》第27条规定:"婚姻其中一方举行婚礼时未足16岁,该婚姻属无效。"

 

5、因生理缺陷,不能为人道者

 

一些国家和地区将因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不能为人道所缔结的婚姻认定为无效。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208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无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的,法院应宣布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6、意思表示有瑕疵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所缔结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日本民法典》第742条第1款规定,因认错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间无结婚的意思时,婚姻无效。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一方由于无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麻醉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在暴力或胁迫下或在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而缔结的婚姻,法院应宣布无效。《澳门民法典》第1508条规定:"因欠缺结婚意思而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包括:结婚人因偶然无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在无意识下做出该行为;结婚人对另一结婚人之个人身份的认识存有错误;结婚意思表示系在外力胁迫下做出;假装结婚。

 

7、其他特殊规定

 

一些国家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秘鲁家庭法》规定,与参与谋害配偶的人结婚无效;拐骗者与被拐骗的女子结婚无效;婚后发现一方患绝对不育症、不治之症、传染病、遗传性疾病对后代造成威胁者,或发现配偶行为不端被判处两年以上流放或监禁等情形的均可提出婚姻无效。

 

通过上述各国无效婚姻立法例的原因比较可以知道,未履行结婚形式要件、近亲属结婚与重婚为无效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意思表示有瑕疵、因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无合意婚与相好婚等为可撤销婚姻,虽然其在表现形式不同,如有些采取的是单轨制(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有些采取的是双轨制(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但是,其内容是一样的。通过以上比较,还可以看出外国对于绝对无效婚姻的规定情形是比较少的,而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情形是比较多的,而且对于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都当作无效婚姻来处理。

 

了解了各国关于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之后,对于我国的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具有借鉴作用,我们可以采取其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规定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关于如何完善,将在文章的最后部分进行论述。

 

四、我国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的法定事由,《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

 

(1)重婚的。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所谓有配偶者,是指处于有效婚姻关系状态下的人,包括登记结婚、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当事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导致腐败,败坏党风,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直系血亲,包括所有直系血亲,没有世代的限制;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但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由此可以推断,《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也应适用拟制直系血亲,而且从伦理道德和法律精神来看,无论该拟制血亲关系是否解除,都应该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至于拟制旁系血亲,只要没有三代以内旁系自然血亲,不在禁止通婚之列。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明确列举,而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通过我国《母婴保健法》可以得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二是指定传染病,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性病、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三是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

 

(4)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时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婚姻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五、婚姻无效的特征

 

无效婚姻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婚姻是已成立的婚姻,即无效婚姻亦为婚姻。婚姻的成立是婚姻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如果婚姻没有成立,也就根本不可能发生婚姻无效的问题。这是无效婚姻与无婚的根本区别。

 

(2)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尽管各国或地区立法对于无效婚姻的原因规定不一,但是均认为是对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的违反。正是由于其违反了法定的巩义有效要件,统治阶级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其作出了否定的价值判断。

 

(3)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因而,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已成立,但是其并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自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只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说无效婚姻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是指当事人之间自始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绝对并不意味着无效婚姻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如无效婚姻亦可作为重婚中的婚姻,即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无效婚姻亦构成重婚;也绝不意味着无效婚姻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为无效婚姻亦有无效的法律效果。

 

六、我国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七、救济途径

 

对于登记错误的登记婚姻导致婚姻无效的救济途径:

 

1.行政救济

 

登记结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登记审查不严而造成的无效婚姻,理所当然的应当由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在这种救济途径下,行政诉讼应当作为行政自行纠错的后置程序,即当受害人在行政机关不愿意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审查相关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判决,以达到法律和事实的统一。

 

其中,代领结婚证中可[6]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代领人,冒领结婚证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冒领者,骗婚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骗一方。

 

2.民事诉讼救济途径

 

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消"欺诈"婚姻,法院在受理后,应审查无效情形,进行确认。代领结婚证的,应根据受害方意志进行撤消;冒领结婚证的,应确认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予以撤销登记;骗婚的,除认定婚姻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依法撤消外,还要通知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之间毕竟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会涉及到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下: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九、法律意义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增设了无效婚姻方面的规定,对改革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

 

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2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中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2、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

 

3、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使《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别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中国的婚姻法,使中国的婚姻法能

 

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中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5、承担多方面社会职能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在现实生活当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我国婚姻法增设了婚姻保护制度有利于保障合法婚姻成立;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制裁婚姻违法行为。

 

确认婚姻无效, 即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无效,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判断却为对违法婚姻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十、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的缺陷和完善

 

2001年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创设无效婚姻制度方面的一大进步,制度也规定的相对全面,但是,通过上面两大部分外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的分析,并与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加上自己的分析,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以下改进的建议:

 

1.无效婚姻的范围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从我国规定与外国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自始无效婚姻的规定范围过宽,第(三)和第(四)的规定在外国基本都是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但是在我国却属于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为什么说第(三)与第(四)种情形应该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呢?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来说,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结婚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补正和满足。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再以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疾病婚也是同理。所以,应该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把后两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归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撇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的规定太过于单一,应该看到,早婚,禁婚疾病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情形的最后两种情形)因为这些婚姻随时间转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可能产生质变。如欺骗婚、误解婚过错方宽恕对方;虚伪婚双方虽有一虚伪之名,但也有夫妻生活之实,早婚者年龄已达适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己怀孕;患有禁婚疾病者,虽婚后未经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与之同舟共济,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等。对此不应当一概宣告婚姻无效,应将婚姻撤销权赋予无过错方当事人行使,使婚姻的无过错方能够更好地保护其权益。当然,法律不能回避或坐视现实中存在的各类违法婚姻,立法者应在维护法律尊严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适度扩大可撤销婚姻同时缩小自始无效婚范围,体现法律对已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的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为有效婚。即使依法被撤销,法律也应最大化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自始无效婚姻范畴,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却可能影响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

 

2.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婚姻法在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其他情况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未作相当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全面的。应当增加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根据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不同,明文规定不同情形下请求婚姻无效的期限:因重婚或有禁婚亲属关系的,可以不受时效限制,请求权人得随时请求婚姻无效;因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须在禁婚疾病治愈前提出;因未达法定婚龄的,须在法定婚龄届满前提出;因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须在恢复自由之后的一年内提出。对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范围的界定,体现着社会对个人私权的尊重与国家对私权监控的统一。一般而言,权利请求权人范围越广,国家对公民婚姻权的监控力度就越大;反之,权利请求权人的范围越窄,那么社会对公民婚姻权的尊重程度就越高。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是本着"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的干涉"的想法来规定请求权人的范围的。但笔者以为,这些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相比国外立法,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范围,不仅把利害关系人限定自当事人近亲属范围内,而且对近亲属的范围又进一步给予了限定。这样做,虽然使得申请人更加容易确定,但在某些情况下也限制了一些人申请权。比如,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下,允许未达到婚龄者的近亲属提出申请,而不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本人和其近亲属是知情的,正是因为未达到婚龄一方的隐瞒、作假,才骗得结婚证的领取。再如,在重婚的情形下,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不管是身心还是财产权益都受到了损害,应属利害关系人范畴之列,而现有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将其纳入其中,致使其申请权受到限制。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该适当地增加申请人的范围。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要有所调整。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双方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效力的缺陷及其完善

 

1)时间效力的缺陷

 

从我国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以看出对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时间效力均采用国际上的说法单一制。如前所述,二者的违法严重程度不同,故应在效力上有所区别。通过第二部分对世界各主要国家及地区的婚姻立法例分析可以知道:一般无效婚姻采用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如美国、法国、日本。也有的国家采取法院判决之日起始得无效,如瑞十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但可撤销婚姻均采用不溯及既往效力规定。如美国、英国、瑞士、日本等国。我国在划分采用双轨制时,其时间效力却采用单一制,否认了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还存在的婚姻事实及相关一系列诸如子女身份、共同财产、家务劳动等重要问题。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的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法律的抑强扶弱的人文精神无从体现。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自始无效一般原则--溯及既往不可照搬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因为家庭婚姻关系具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特性,在无效与撤销后无法完全恢复原状,尤其是子女出生事实、家务劳动的贡献等。基于此,许多国家对这两者的效力均采取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也就是国际上的通说--双轨制。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对此种情况的规定,结合我国现状,制定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相一致的关于无效婚姻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对于无效婚姻的时间效力也应该采取双轨制,这样,就能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2)对人的效力的缺陷

 

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对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只是粗略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尊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目的,却忽视了法律应有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缺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对子女的效力。在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其法律地位不容忽视。而婚姻法中对此末有明确的规定,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呢?我们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对于在自始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中受孕出生的子女应一律确认为婚生子女,以保护子女健康成长。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仅用"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这显然模糊不清。法院对婚姻作出裁决时,应对子女的法律地位、监护与抚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决,否则对子女是不公平的。②对当事人的效力。自始无效婚姻者在身份关系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但可撤销婚姻的配偶关系在未撤销前应为有效,无效性只是向后发生效力。如果都是一味地看作自始无效,与外国的规定相比较,就显得我国的规定缺乏人文主义色彩,而且也无法保护弱者的切身利益。既然法律将撤销权的请求权赋予当事人,就应做出符合逻辑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请求撤销,该婚姻为有效;当事人一请求撤销,则该婚姻在依法撤销时始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

 

4.我国关于确认无效婚姻程序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无效的确认,既可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明显是把婚姻无效的主管权赋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我以为,这种主管机关不统一的情形,是极不合理的,理由: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仅应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予以形式上宣布,由行政机关来确认婚姻无效是不适当的 。

 

第二、行政机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宣告决定,不进行开庭,缺乏程序上的公平性 。

 

第三、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广大农村乡镇一级的婚姻登记机关只有一、两个工作人员且素质较差,由其确认婚姻无效缺乏可行性和可信性。

 

第四、最根本的一点是行政确认之后,当事人可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的确认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与其让当事人在申请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之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不如一开始就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节约人力、物力、缩短最终确认的时间。

 

第五、对行政确认不服直接或经复议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特别是经过复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很多方面又受制于政府,人民法院会有意无意的偏向于政府一方。但司法确认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没有行政权力的介入,有利于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

 

第六、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实行一审终审。这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了选民资格案件和其他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均实行两审终审。对于婚姻效力的案件应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应当实行两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应属于无效。

 

所以,针对以上上述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不统一,而且还比较混乱的局面的情况,应该统一有权确认的机关。参考法国、德国、日本等的立法,均只规定有权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为法院,再加上对于我国目前实行的确认制度存在的缺陷的分析,我国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如果是由检察院提起的重婚罪的案件,法院应同时宣告后一婚姻无效。文章在前面已经分析了一个婚姻在实质上是否违法,是否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还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辅助、损害赔偿等问题相挂钩,而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又不是轻易能够查明的。所以,统一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应为各级人民法院,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 20041月第二版第825页至829

 

[3]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35月第1版,第274页至277

 

[4]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组织:《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教学版),民法.上律,201212月第1版,经济科学出版社,第218页至221

 

[5]朱凯:《试论无效婚姻制度的构成和后果》20111224日载于"找法网"

 

[6] 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载于《民商法学》,2001年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