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周军于20123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一份,被保险人为周军,未指定受益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责任自201235日志201334日。周军不幸于201297日坠楼身亡。周军死亡前未立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现周军唯一的继承人即儿子周小强于201210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万元。某保险公司则辩称,周军于201297日坠楼,99日尸体火化,周小强于915日才将本次事故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无法查清周军死亡原因,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小强是否负有通知某保险公司保险事故的义务?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军在投保时虽未指定受益人,但其儿子周小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成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亦应负有在事故发生时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军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周小强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系基于继承法律关系,因此,周小强没有义务在事故发生时及时通知保险人。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何谓“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据此,可见“受益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存在于人身保险中。现在有部分财产保险合同出现了受益人,应该说是对“受益人”法律概念的突破,由此会产生怎样的法律评价,值得商榷;2、依赖于指定。没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人身保险合同就不会存在受益人地位;3、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体现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当然,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亦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等。然而,无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如何设定,受益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均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进行。

 

二、继承人并非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首先考虑的是否有合法受益人。

 

在没有合法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遗产继承请求权。这里涉及到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法律概念。继承人是指能够继承财产的人,包括指定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是指公民将其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见,继承人(受遗赠人)与受益人受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因此,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的前提并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是因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事件发生后依法转变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相对于保险人保险金给付义务而言,继承人(受遗赠人)与受益人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概念——保险金或者由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者由继承人(受遗赠人)依据继承法律关系享有给付请求权。

 

三、继承人不负有通知保险人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有通知义务以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但并未要求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履行通知义务。要求继承人(受遗赠人)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实际上混淆了“受益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区别,将“继承人(受遗赠人)”理解为保险金的实际受益人,更是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误读。因此,就本案而言,周军投保时并未指定受益人,周小强并非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周小强并无通知某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周小强依据继承法律关系,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