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准确界定
作者:周珏宇 发布时间:2013-12-25 浏览次数:1354
自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欧家乐超市从事金锣冷鲜肉生意,其与丹徒区谷阳镇"一品江南"面馆的老板胡某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初,双方为货款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某几次向胡某索要货款而未果。当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一把用纸张包裹的尖刀,再次来到该面馆向胡某波讨要欠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一手持尖刀,一手抓住胡某的衣领,威逼胡某还钱,后被胡某的妻子和姑姑劝开。随即,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用面馆里的调料瓶等砸向胡某,胡某则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被其妻子阻拦后,将菜刀砸向被告人黄某某。紧接着,胡某追到厨房门口,用桌子推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边挥舞尖刀边往外退,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黄亿平持尖刀朝胡银波左腹部捅了一刀。随后,双方追打至面馆门前的绿化带附近,在扭打抢刀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又持尖刀捅了胡某左腹部一刀。胡某将刀拔出后,持刀追赶被告人黄某某,双方在君悦楼饭店门口再次发生扭打,被胡某的妻子拖开后,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期间,胡某的左右手臂,被告人黄某某的左手均被尖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腹部损伤为重伤。
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捅伤他人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定性问题辩称:此次纠纷是由于索要二百多元货款的民间矛盾而引发,其系一时激愤持刀伤害了被害人胡某,但主观上绝没有杀害他的想法,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是自己不希望发生的,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成立故意伤害罪。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人黄某某行为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行凶时的主观心态,这不仅要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和力度来判断,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客观情况来综合分析:1、从平时关系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已有半年,合作顺利,未发生过矛盾;2、从案件起因来看,此次犯罪是由于索要二百多元货款的民间矛盾而引发的激情犯罪;3、从被害人行为来看,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用刀砸被告人并追出厨房,在被告人已开始退出店面的情况下用桌子顶被告人,其本身对待矛盾不冷静、不理智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刺激了被告人的犯罪冲动;4、从被告人行为是否有所节制来看,被告人捅第一刀后即逃离现场,在被害人追上他并扭打在一起抢刀的情况下捅了第二刀,之后未有进一步的伤害行为;5、从犯罪后的行为来看,当被告人与被害人第二次扭打在君悦楼饭店门口时,被告人让被害人的妻子赶快报警,说明被告人当时想求助于警方处理;6、从罪后表现来看,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7、从罪前表现来看,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所在村委会也反映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并非要剥夺他人的生命,而是要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当,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黄某某仅为了几百元的货款,就用致命的工具连捅被害人腹部2刀,其明知自己使用尖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却在实施该行为后逃离现场,其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而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内容,决非易事,应该从案件的起因、双方平时的关系、犯罪动机、犯罪目的、预谋或准备情况、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犯罪后的态度等客观情况综合把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虽造成被害人腹部重伤的严重后果,但通过对案情全面深入的分析,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或间接故意,而仅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依据"主观决定客观、客观印证主观"的原理,综合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行凶时的主观心态,不仅要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和力度来判断,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客观情况来综合分析:从平时关系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已有半年,合作顺利,未发生过矛盾;从案件起因来看,此次犯罪是由于索要二百多元货款的民间矛盾而引发的激情犯罪;从被害人行为来看,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用刀砸被告人并追出厨房,在被告人已开始退出店面的情况下用桌子顶被告人,其本身对待矛盾不冷静、不理智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刺激了被告人的犯罪冲动;从被告人行为是否有所节制来看,被告人捅第一刀后即逃离现场,在被害人追上他并扭打在一起抢刀的情况下捅了第二刀,之后未有进一步的伤害行为;从犯罪后的行为来看,当被告人与被害人第二次扭打在君悦楼饭店门口时,被告人让被害人的妻子赶快报警,说明被告人当时想求助于警方处理;从罪后表现来看,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从罪前表现来看,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所在村委会也反映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2、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犯罪未遂。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就在于主观内容不同,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对于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若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则构成犯罪未遂。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这两种犯罪结果均在行为人的意志之中,不存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因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成立间接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若死亡结果没有发生,就不会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3、一直以来,如何准确界定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重伤)罪是司法实践中区分此罪与彼罪最为典型的难题之一。从理论上说,两者的区分标准明确,有杀人故意的,是故意杀人;没有杀人故意而仅有伤害故意的,是故意伤害。判断是有杀人故意还是仅有伤害故意,需要综合考察案件的起因、双方平时的关系、犯罪动机、犯罪目的、预谋或准备情况、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度、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行为、罪前和罪后表现等因素,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予以综合判断。然而,既然是"判断",其本质就是一个主观问题,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时,判断的对象也是主观的,即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态。我们认为,对于这类争议较大的案件,有必要拓宽思路,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的行凶案件;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存在过错,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能因为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有过"杀死你"、"你死去吧"之类的言语,就简单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存在激烈的矛盾冲突,被告人扬言要如何如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不过是其发泄不满情绪,向对方、向周围环境示威的一种方式而已,不能简单理解为是其犯意的真实流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