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酒后独自乘陈某出租车返乡,车行一公里不到,陈某发现贾某酒多,因担心到终点后贾某借酒醉拒付车款,遂要求贾某先付款,遭拒,于是陈某将车行过大桥后停车与贾某协商,后协商不成贾某自行下车离去,陈某在确定贾某能打到车后驾车返回,隔日,贾某被发现溺死在桥下的河里。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贾某家人委托律师将陈某及客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3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贾某与二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醉酒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告陈某违约致贾某处于危险之中,对贾某最终死亡负有主要责任,陈某所驾出租车挂靠被告客运公司,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抗辩,贾某与被告未能就运费问题达成一致自行下车,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终止,贾某死亡是其自身引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按总标的额给予5%-10%的补偿。

 

金湖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醉酒就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预见到醉酒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陈某发现贾某醉酒要求提前付款并无过错,贾某自行下车双方未再纠涉,运输合同已终止,贾某下车地点交通便利,且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也证明当时有数辆出租车经过,陈某亦注意到其中一辆出租车停车询问贾某,此时陈某已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贾某溺水死亡与陈某的运输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种意见涉及到对该案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问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应当是损害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时才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作出合理的判决。受害人贾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醉酒的危害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放任醉酒的危害是导致自己不幸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受害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本身就存在过错,当然,其他一同吃饭饮酒的人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本身存在明显过错,故该该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第二种意见涉及到该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问题。该案中,贾某乘车时已告知陈某将要去的目的地,双方对去乡下的车款口头达成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交易惯例为终点付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已经具备,从车启程时,应视为陈某对贾某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当车行至大桥时,陈某已发现贾某醉酒,对贾某能否履行付款义务产生不信任,为避免自己遭受损失,于是停车要求贾光进先付款,遭到贾某拒绝。一般的生活常识可知,醉酒的人在乘车时容易为车费等事项发生无理争执或者发生其他纠纷,此时陈某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即对贾某醉酒的情况下能否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而与贾某就付款问题进行协商。后贾某自行下车离开,对贾某这一行为,也有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予以证实,此时应视为贾某单方解除运输合同,陈某并未阻拦并驾车返回,应视为对合同的解除无异议,双方关于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到此全部结束,合同终止。因此,该案中陈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陈某在贾某下车后与贾某并无直接接触,因此并不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贾某已醉酒,中途下车后处于危险状态并最终导致溺水死亡,陈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违约行为产生了侵权后果,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貌似有理,但是却无限扩大了运输合同一方的义务。首先,贾某是自行离开出租车,主动脱离了运输合同另一方的可控范围;其次,贾某的下车地点是县城的一条四叉路口,交通比较便利,在很短的时间内即有数辆出租车经过,贾某下车后完全可以重新打车回乡,就下车地点而言,并不存在通常的危险性,至于贾某下车后是否会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会溺水身亡及发生其他意外事故,从该案具体情况来看并非陈某可以预见和阻止,况且陈某在贾某下车后也注意观察了贾某是否继续打车,客观上已尽到了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最后,对于一个醉酒的人,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仍然在于自己,其次还在于那些一同饮酒劝酒的人,法律并没有规定醉酒之人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更没有要求此种情况下需要社会生活中的其他人特别加以保障,将他人的谨慎、安全保障义务随意扩大化,显然是对社会价值观的错误导向。因此,本案中陈某的运输行为与贾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