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干活受伤 没法证明谁是老板老乡担责
作者:黄敏 发布时间:2014-01-06 浏览次数:305
因没有证据证明接受劳务的一方为老板王某,负责招工、安排活计、发工钱的刘某为同乡打工者周某的受伤埋单60%。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56岁的东台市时堰镇村民周某结束了一个时段的木匠活计后,听说在沈阳的同乡刘某那边有活干,于是周某打电话给刘某,刘某应允。于是2010年12月13日,刘某到达沈阳红星美凯龙工地上做木工,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6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1时至夜里10时。
2010年12月24日晚9时左右,周某在工地做工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刘某将其送至沈阳某骨科医院治疗17天,后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2年6月14日,周某到苏州某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不愈合,住院治疗11天。后经鉴定周某在雇佣活动中跌落受伤,损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后因骨折不愈合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原告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22730.29元。
刘某辩称,其与周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某所述受其雇佣与事实不符,周某做工的工程并非由自己承包,自己与周某同为打工者,工资都是每天160元,均是受雇于泰州人王某。周某跌落受伤时,自己是出于人道主义将周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此后老板王某将这笔钱给了自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周某的伤残等级是因第一次治疗不当引起,属于医疗事故,不属于雇佣人损。
东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的证人虽然表示刘某并非工程承包人,但证人杨某、赵某表示刘某实际具体安排工作、计工并发放工资,且在时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查时被告刘某曾讲过其负责总工程的木工部分,召集人员并发放工资,虽然其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但调查内容得到调解人的确认。同时,被告刘某既无其他证据证明接受劳务的一方为案外人王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前已经告知原告周某接受劳务的一方为王某,故应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具备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关系的法律要件,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对接受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于原告周某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下地移动人字梯的位置,而是在空中直接移动,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其自身存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应按4:6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第一次治疗不当引起,属于医疗事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合计126463.77元(垫付款15000元已扣除)。